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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研究

    [ 晏耀如 ]——(2012-7-16) / 已阅11567次

      法院行政化的管理模式决定了行政领导(指院长、庭长)对法官的行政化管理。这种管理模式实际上限制了法官的独立量刑权的有效行使。近年来,尽管各级法院在还审判权于法官方面作出了一定的改革举措,但成效不是十分显著,虽然从档案资料中已经没有行政领导的主观意见,但实际操作中,领导听汇报、定调子,法官改变原先的量刑意见或者事先征求领导意见的现象还大有存在。当然,我们并不极力反对领导参与研究案件、指导量刑的方式,关键是领导没有参与庭审,对有些被告人的综合情况了解不多,所提出的量刑意见不一定适当、合理。在这种管理模式的影响下,法官为了个人的前途,往往违心的遵从领导意见。导致有些法官在设计量刑意见时不是在实现刑罚的个别化方面进行理性的分析,而是揣摩领导的意图和“心理承受力”。这种制度化的因素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量刑均衡的实现。

      (四)“媒介审判”干扰刑罚裁量。

      “媒介审判”是指新闻媒体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件作出判断,对涉案人员作出定性、定罪、定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 。它依仗自己强大的信息优势及足以主导舆论的“霸主”地位,对案件口诛笔伐,形成一种先在性的强势审判设定,使之“意念表达”超越“理性认知”,“主题先行”掩盖“证据调查”,“倾向报道”决定“未审先判”,“故事多变”置换“事实认定”,“证明标准下降”催生“疑罪从有”,严重影响了法官量刑。

      今天,由于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信息在互联网上得以迅速传播,社会成员很容易就刑事个案发表观点、参与讨论、形成舆论。因此,道德与法律、情理与法理之间的冲突日益显见,这给司法机关处理这类刑事案件造成巨大压力。譬如胡斌飙车案和孙伟铭案,司法机关在处理过程中就顶住了巨大的舆论压力,其裁判结果也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的质疑和讨论。尽管司法机关在办理个案时背离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承受的压力是一种有益于法治的积极力量,这种压力越大往往意味着法治程度越高,并且任何法官在办理案件时都会遇到来自社会舆论的压力。但这种压力只有在一定程度上才是合理的,超出合理程度,就很难期望法官能坚守罪刑法定,因为尽管法官作为精英,确应奉守普通人难以奉守的司法准则,但法官作为个人,其心理承受力却不是无限的。笔者认为,舆论压力合理化的基础有两个:一是法官的法律观和刑罚观本身要合乎时代要求;二是要有一套正当地沟通立法、司法与行政的体制,以便从结构与机制上确保司法官所承受压力处于合理的程度而不至于过大。没有这两个基础,又没有意识去建立这两个基础,而一味猜疑甚至指责法官在处理个案时背离罪刑法定,这对法官是不公平的,也无助于摆脱司法困境。

      三、应对之策:如何规避量刑失衡?

      (一)完善立法,出台司法解释合理规范。

      法定刑格的过于宽泛化,客观上增加了法官寻找量刑基准点的难度;过多的弹性条款,也给法官们确定量刑基准带来了些许“随意性”。从客观方面讲,“危险驾驶罪”表现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这两种行为。鉴于危险驾驶罪现行法条对何为“追逐竞驶”,追逐竞驶达到何种程度谓之“情节恶劣”,以及何为“醉酒”,并未予以明确,从而导致了法官量刑方面的偏差,为使这种差异缩到最小,更好的实现量刑均衡,笔者建议以司法解释形式界定追逐竞驶和醉酒,具体可以这样界定:

      (1)所谓追逐竞驶,是指两人以上或者两辆机动车以上,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无视其他正常行驶的车辆及行人的安全强超硬会,干扰正常的交通秩序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追逐竞驶情节恶劣:①在交通繁华、行人聚集的街区、道路,不顾其他行人和车辆的安全,驾驶机动车高速追逐竞驶的,扰乱交通秩序;②在明确标有限速标志、标识的道路、街区,驾驶机动车超速追逐竞驶,危及行人和车辆安全的;③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不顾对方来车、行人安全追逐竞驶的:④由于驾驶机动车高速追逐竞驶,危及到妇女、儿童、老弱伤残群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⑤对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或者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车辆,以及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辆,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和夜间开启大灯,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竞驶的;⑥由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高速追逐竞驶,造成损害后果,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⑦无证、无照、吸食毒品后、酒后、严重超载、超宽、超长等伴有其他交通违法行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⑧虽未造成损害后果,但在道路上多次驾驶机动车高速追逐竞驶的;⑨经警告追逐竞驶而拒不改正,或与正在执行公务的警车追逐竞驶,拒绝接受拦截检查的;⑩特种车辆非因紧急任务而在道路上超速追逐竞驶的。

      (2)而要界定醉驾,首先要对“醉酒”有一个较为明确的理解,一个人酒量有大小,不同的人因其体重、情绪和喝酒的次数、酒的种类不同而略有区分。但是对目前的血液酒精含量测试,还是比较认同的。即血液酒精含量达到一定的浓度,即可视为其处于酒醉状态,比如正常人喝一杯啤酒或一小杯白酒后一小时内可以视为“酒后”;喝一瓶啤酒或100ml(通常所说的二两)白酒后三小时内可以视为“醉酒”。在这种状态下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可以定义为“醉驾”行为,以危险驾驶罪论处。即对“醉酒”的状态应当有一个较为明确的“量”的概念作为执法的依据。比如就以在道路上检查时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依据,达到多少即为“酒后”,达到多少,即为“醉酒”,达到多少则裁量多重的刑罚,对此应当有一个较为明确的司法解释,以确保执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二)深化法官制度改革,提高法官素质。

      法官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并控制社会生活关系的大门,法律借助法官而降临尘世。”法官是案件结果的决定者,其素质的高低会影响量刑结果的公正性。当前,深化法官制度的改革,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树立社会主义法制理念,提高法官法律思维、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我国宪法修正案已明确地规定了保障人权的内容,轻刑化、非刑罚化思想已成为国际刑法学界普遍的共识。当前,法官应树立科学的刑罚观,摒弃重定罪轻量刑和重刑主义思想,加强业务学习,量刑时要体现“立足公正、兼顾功利、体现谦抑”的刑法价值。

      (2)实行法官独立审判制度。马克思曾指出“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独立审判是法官制度的核心,是保障量刑公正的必要前提。

      (3)完善法官选拔、培训、惩戒制度。其一要建立严格的法官准入制度,明确凡进必考制度;其二完善法官晋级遴选和分流制,逐步实行法官职业化;其三要使培训制度化,以便从整体上提高法官的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同时,为适应时代的需要,培训内容要不断扩展和深入,鼓励支持优秀法官参加高层次学习,培养专家型复合型法官,等等;其四,完善并落实错案追究制,实行办案监督和跟踪制。权利要救济、权力要监督、违法要制裁、错案要追究。对此,英国哲学家、法学家培根有句名言:“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目前,法官惩戒制度规定不够细致,操作性不强,错案追究制又缺乏规范性,这些都有待进一步完善。

      (三)重视检察官求刑权对量刑均衡的积极影响。在日本,检察官求刑权的行使已经成为法官实现量刑均衡的一项有效制度。庭审中,检察官在陈述最终意见时,就自己认为被告应该科以的刑罚种类和刑罚量向裁判所表示明确而具体的意见。检察官基于“同心协力”原则而行使求刑权,可以帮助法官实现量刑的统一性和协调性,避免法官有限的视野所产生的量刑偏差。我们认为,这一制度的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并不违背检察官的控诉职能,另一方面对均衡量刑确实有积极的影响。法官在量刑时并不完全依据检察官的求刑意见,在日本有一种“求刑减三分”的说法,这有其合理性的一面。

      (四)规范新闻机制,防止媒介审判。

      (1)加强传媒和司法良性互动。媒体的基本功能就是发布客观信息,满足人们的知情需要,而非依仗自己的话语霸权,左右舆论的导向,引发媒介审判,这是对媒体定位的误读,也是司法的灾难。而媒介审判与司法审判之间之所以会形成如此大的偏差,皆源于其各方的本性,难以改变,只能协调。为了弥合媒介审判与司法审判之间的偏差,追求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应当从司法、传媒、社会三个维度共同探寻“媒介审判”的矫正机制,加强传媒与司法的良性互动,让传媒当好信源和受众之间的守门人。

      (2)建立新闻审查机制,规范媒体报道。媒体报道应务求材料的准确性。媒体一定要深入了解事实真相,不能偏听偏信,道听途说而大肆渲染和炒作;不能将尚未被法院认定的消息或者审讯中没有提及的背景资料作为“铁定事实”来公布。这就需要适当的新闻审查机制来配合。媒体报道还应保持立场的中立性。报道要用法言法语,拒绝偏见性、倾向性语言,更不能有任何侮辱性、诋毁性、歧视性的言辞,另外,媒体报道还要与与司法程序相一致。不得在法院依法审判之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信息过度、不当地报道后对其品格进行评论,也不得直接或变相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判刑。此外,媒体应及时报道并全程报道,在犯罪嫌疑人被释放,或法院最终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要及时跟进做后续报道。

      (3)建立健全法院新闻发布制度。司法要独立,但不是封闭,对于媒介审判,新闻发布制度是比较有效的方法,新闻发布制度应该遵循四原则,即时效性原则,主动性原则,可接近性原则和平等沟通原则。通过新闻发言人,对社会信息进行扫描,对明显具有虚假性、攻击性等极有可能影响司法独立的报道和言论要在第一时间搜集、过滤和处理,并将之反映给相关部门并督促其即时做出反应,启动应急预案,形成新闻发布和舆论调控的具体措施,尽可能平息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

      (五)逐步建立健全量刑评价体系和完善法官考核制度。

      法院应逐步建立健全量刑评价体系和完善法官考评制度。量刑评价是法院对已决案件的量刑之合理性、适当性进行评估的活动,是对法官们行使量刑自由裁量权的事后监督措施。量刑评估的主体应当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在人民法院内部应是审委会的一项职能。当然,评价体系不能是完全随意性或主观性的,评价体系应建立在法律规定、量刑基准、判决理由、指导性案例的比较等基础之上。目前,各级法院在对刑事案件质量的检查特别是评判标准方面过于陈旧,传统的做法是以“自查为主,抽查为辅”,这种做法显然不能满足量刑评价的内在价值要求。法院在不断提高法官职业、政治和业务素质的同时,应完善法官考评制度,在对刑事个案量刑进行评价时,应将法官量刑适当、合理与否作为一项独立指标纳入考评体系,以进一步督促法官正当、理性地行使量刑自由裁量权,切实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

      (六)建立和完善量刑失衡的救助制度。

      量刑失衡是长期存在的全球性的社会现象,对于量刑失轻失重的案件和犯罪人,我们应有所作为。受损害的权利应当得到救济,这是现代法治公平、正义、人权等观念的基本含义。所以,应当对量刑失衡特别是量刑过重的犯罪人进行一定的救济和补偿,以求得判决外的平衡。当然这项救济工作是不能通过法院自身来完成的,因为量刑失衡本身就是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结果,是在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作出的裁判,所以不可能通过国家司法赔偿的途径解决。最好的办法就是在政府系统内建立一个独立的救助制度和机构,就象香港政府那样,在行政长官领导下的司法委员会对犯罪人提出的申诉予以审查,最后确定法院对其定罪量刑是否准确适当,对于量刑失重的,予以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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