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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的行政处罚是否妥当

    [ 叶启龙 ]——(2003-10-24) / 已阅24984次

    者缩小的理解和解释方式的。
    其次,至于第二种意见认为,《森林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

    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该条文的规定并不能说明什么问题,其实该条文的意思也表述很明确,占用或者

    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审批,但其

    并不代表已经经过了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占用林地,只要到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办个手续登记而已,相反《森林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

    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

    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从该规定来理解条文中的“审批”文义,其文义应当是审查和核准的含义,

    既然有审查,那就应当按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来进行形式和实质的审查,如

    果符合了法律的要求才能批准同意。因此根据这样的理解,这阶段的“依照有关

    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也就存在获准或者不被获准

    的可能,因此并不是象持第二种意见的人认为那样“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

    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只是形式而已,没有实质性的意义,象本案的

    陈天国没有依法办理的,那也只是手续不完整而已,这种观点显然存在缺陷之处

    ,有牵强之嫌。
    因此,第一种意见所持的原告陈天国未依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向土地

    管理部门申办并取得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所建食用菌房应属于违章建筑原告是有

    一定理由的。当然,由于该食用菌用房毕竟是经过了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的,原则上如果不是严重防碍到城市建设规划的或者其它原因严禁建设的(本案

    不存在该问题),应当责令其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较为妥当,不能简单地视农

    民的利益不顾,作为法院在审查中如果查实是上述情况的,是可以直接改变其行

    政处罚结果。因此,笔者认为第三种处理意见是较为妥当,并是合理合法的。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叶文炳,联系电话:0597-7523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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