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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联公司合并破产重整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 陶蛟龙 ]——(2012-7-12) / 已阅14282次

    第二,实体合并破产重整的提起主体。笔者认为,提出实体破产重整合并的申请应以申请人申请启动为原则,法院以职权启动为例外。有权提起合并破产重整的主体主要包括:(1)债权人。实体合并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公平清偿,因此,债权人具有申请权。债权人可以在申请破产重整时一并提出,也可以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提出;既可以由作为申请人的债权人提出,也可以是其他关联公司的债权人提出。[17](2)债务人。破产重整既可以由债权人启动,也可以由债务人启动,因此,债务人具有申请权是题中之义。关联公司债务人可以与控股公司共同申请,也可以在控股公司申请破产被法院受理后提出。另外,在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被法院裁定受理后,关联公司债务人也可以以债务人的身份提出并加入破产重整程序中。(3)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享有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并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等职责。因此,管理人在行使上述职责时,更容易发现关联债务人的混同因素或控制与从属程度以及资产和利益的范围及其转移过程。因此,管理人应具有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启动实体合并的建议的权利。在纵横“1+5”公司合并重整案件中,管理人通过调查发现集团公司利用控制地位,支配各关联公司的资金、财产,利用关联关系随意提供担保等,认为集团公司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遂向法院申请合并重整。法院经审查认为管理人的申请理由充分,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程序,裁定集团公司及关联公司合并重整。(4)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为保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程序。

    第三,实体合并破产重整的举证责任。无论是债权人申请关联公司合并破产,还是关联债务人自己申请破产,抑或是管理人建议合并破产,均涉及举证问题。如果是关联公司申请合并破产,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毋庸置疑。当债权人申请合并破产,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存在争议。对此问题,美国法院采取减轻原告举证责任的做法,又称为两阶段方法:首先,由有异议一方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只需提出某些实质上的事实基础以驳斥母公司债权之表面效力;然后举证责任移至母公司,由母公司证明其系善意且行为符合“公平”原则。[18]在德国,考虑到在复杂的关联企业的业务往来中要求原告证明控制公司是否对从属公司施加不利的影响,成本太高,殊非易事。德国联邦法院为弥补这一缺陷,以法官造法的方式,创设了“推定的关联企业”学说。简言之,就是让关联企业去证明其对成员控制的正当性和合法性。[19]从前述相关规定可以看出,美国、德国均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在债权人提出初步证据的基础上,由关联公司反证自己的“清白”。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关联公司成员间的紧密关系往往被掩盖甚至成为秘密的考量。笔者认为,为了减轻债权人的诉讼负担,保证关联公司责任得以执行,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是合理的,值得借鉴。

    第四,实体合并的审查范围。因法律没有就关联公司破产实体合并作出明确的规定,为避免滥用,法院应当严格把握,审慎审查,并作出独立的判断。法院主要可从三个方面作出判断。一是关联公司的主要财产是否可以区分予以复核。实践中,关于财产是否可以区分的判断应当交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由其作出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是否难以准确区分的意见。实体合并只有在关联企业的财产确实已无法区分时方可适用;如果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司虽然为关联公司,但其财产可以有效区分,则不应采取实体合并。这样做,既可避免法官在财产清算中的专断,也可以减少债权人对实体合并的质疑。二是审查财产以外的关联情况。主要是审查各关联公司是否具有充足的资本,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控制公司对关联公司的控制是否过度,如关联公司是否实际上为控制公司的一个部门等。三是对债权人会议表决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在关联企业破产案件中,破产财产的总量是确定的,债权人的破产债权总数也是确定的,唯一需要决定的是独立破产还是合并破产。采取不同的破产模式所影响到的仅仅是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无涉,甚至对破产的关联企业本身也不产生任何实质的影响。[20]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的意思自治理应受到尊重。

    审议表决关联公司是否实体合并重整,是重整程序中的一项程序性事项,其作为制定重整计划的基础,与重整计划草案虽有联系,但并非重整计划草案的组成部分。关联公司的债权人会议应当分别就是否实体合并重整予以表决,但衡量通过的标准是“二分之一”还是“三分之二”,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人数过半,债权额为三分之二以上”条件,仅是对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作出的严格要求,而对于重整程序性事项,《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所规定的兜底条款可被视为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关于各关联公司表决的有效性,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判断。在各关联公司分别表决后,法院应当对表决情况进行汇总。在法律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实体合并的进行应当以各关联公司的债权人会议均表决通过为前提条件。

    第五,实体合并后管理人的指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同时,应当指定管理人。法院在受理纵横集团“1+5”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时,以分别独立重整的形式立案受理六个破产案件。然后,综合在册的绍兴市破产管理人数量、业务能力等因素,指定三家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其中一家律师事务所担任三个公司的管理人,一家律师事务所担任两个公司的管理人,一家律师事务所担任一个公司的管理人。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合并重整决议后,诸债务人基于共同责任被合并成一体,有必要对原先指定的管理人进行整合,否则,其他管理人缺乏存在的基础。对管理人的调整方案,一种是“另起炉灶”式,即原先的管理人全部退出,重新指定合并重整公司的管理人;另一种是“部分保留”式,即保留一家管理人,另两家退出。笔者认为,这两种方案均存在明显的弊端。“另起炉灶”式看似简单,但由于破产管理人工作具有连续性和一定的预判性,重新指定的管理人在短时间内既要熟悉先前的工作情况,又要履行管理人职务,容易发生矛盾难以协调的情况。“部分保留”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管理人履行职务上发生的矛盾,但谁离开、谁保留没有衡量的标准,容易滋生不当交易。从有助于管理事务的统一进行和节约社会资源,避免管理人的恶性竞争,确保管理人市场的健康发展角度出发,法院重新对管理人作出安排,采用“1+2”模式,即“一家为主、二家配合”的团队模式。也就是说,原指定的三个管理人不变,由担任控制公司即集团公司管理人的一家律师事务所为主,担任各关联公司管理人的两家律师事务所予以配合。

    三、结语

    我国新制定的《企业破产法》确立的重整制度不仅顺应了国际立法的潮流,而且适应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重整制度在我国属新创立的制度,其虽然借鉴了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但与我国的国情结合看,尚需不断探索,不断完善。尤其是合并重整,如何审查公司有否“再建希望”或公司在经济上具有“再建价值”,如何完善合并重整程序,法律规定都不明确,亟需出台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实施细则。




    注释:
    [1]刘桂菊:《论法院在重整制度中的角色定位》,http://info.congzong.com/infomation/cache/20050525/CEF4BEB5ACD9458DBEDCDD60C1333FDA.html,2010年6月27日访问。
    [2]法国于1985年制定《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和司法请算法》。2001年5月,该法经修改、完善后被纳入商法典第六卷。参见李飞主编:《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51页。
    [3]李飞主编:《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58页。
    [4]纵横集团“1+5”公司是指:浙江纵横集团有限公司、绍兴纵横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浙江倍斯特化纤有限公司、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浙江星河新合纤有限公司、绍兴市涌金纺织有限公司等六公司。
    [5]纵横集团“1+5“公司债务情况:申报的债权人人数为293(未包括职工债权人),合并重整前申报的债权为277.19亿元。合并重整后,经管理人审查确定的债权额为98.47亿元。
    [6]王远明、罗攀:《论公司重整制度的价值取向和适用范围》,《南方金融》2002年第10期。
    [7]吴坤:《企业破产法草案首次提请审议统一适用于各类企业组织》,《法制日报》2004年6月22日。
    [8]谢唯成、陆晓燕:《浅析破产重整的启动要件》,载《破产法论坛(第四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16页。
    [9]晏芳:《论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司法职能》,载《第二届中国破产法论坛论文集》,第317页。
    [10]鞠海亭:《企业破产重整制度适用问题研究》,载《第三届中国破产法论坛论文集》,第281页。
    [11]吴新平:《台湾公司法》,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2004年版,第132页。
    [12]李少波:《试析对企业重整申请的审查》,《人民法院报》2007年6月13日。
    [13]王欣新:《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7-49页。
    [14]刘源:《论我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的完善》,《西南科技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
    [15]本文所称的集团公司即为浙江纵横集团有限公司。
    [16]彭归:《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中的法律问题及对策》,载《破产法论坛(第五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16页。
    [17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载《破产法论坛(第五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3页。
    [18]刘连煜:《公司法修正案关系企业专章中深石原则相关问题研究》,《法学丛刊》第157期。
    [19]孙晓敏:《关联企业破产法律责任分析与制度构建》,载《破产法论坛(第二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03页。
    [20]王永亮、黄杰国:《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的适用条件及审理重点》,《人民法院报》2010年8月18日第7版。



    出处:《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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