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彭晨 ]——(2012-7-10) / 已阅10349次
该理论主张原告仅须举证证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与原告证券交易的价格有些许的关联,就可以被认定为存在损失因果关系。该理论最大的特点在于考虑到影响交易价格的因素很多,在无法一一梳理各因素占多大比例时,认定只要被告虚假陈述行为影响到了交易价格,而不论其具体的波及量,只要给原告交易证券带来不公就认定因果关系成立。但是后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否定了此理论,认为原告还是应当对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与该证券的嗣后价格的变动之间的具体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
4.对美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损失因果关系认定理论的评价
在司法实践中,直接后果说无疑给投资者的举证带来了极大的困难,由于对证券行业的具体运作以及影响市场波动的各方面认识不足,加上本身此行业就极具风险性,投资者几乎无法把握导致证券交易价格发生变动的直接原因是什么,更不用说确切的举证虚假陈述行为是导致交易价格变动的直接后果了。因此,此理论运用使投资者很难通过司法途径救济自身的损失。些许因果关系说就极大的减轻了投资者的举证责任,因为要证明虚假陈述行为与证券交易价格波动有些许的关联对投资者来说是轻而易举的,充分的考虑到了多种因素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时无法精确的分析各因素所占具体比例,为投资者举证扫清障碍,但却没有考虑其他因素给投资者带来的影响。风险实现说将风险因素给投资者带来的损失与虚假陈述引起的损失相区分,通过给予被告人对风险存在的情况予以抗辩,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此种因果关系认定理论沦为了投资者的完全保护伞,维护了证券市场各方主体的利益。而我国《规定》对于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系统风险引起的,则不认定存在因果关系这一部分内容就借鉴了此种理论。
对于损失交易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美国司法界表现的相当谨慎,并没有像交易因果关系认定那样采取推定原则,原告只有严格按照10b-5规则证明损失因果关系,才能让法院支持自身的诉讼请求。当然,证券市场的特殊性导致引起证券价格波动的因素很多,同时也制约了原告对损失因果关系的举证证明,实践中对一类特殊的虚假陈述侵权情形下的损失因果关系证明采取了举证责任转换的方式,那就是诱使他人进行交易的情形,即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原告进行投资交易的主要情形时,原告只须证明原告进行了投资交易使其遭受到了经济损失即可。这样的方式无疑缓和了原告举证的巨大压力。可以说,美国法律在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中,没有把举证责任拘泥于成规,而是更加的务实、更加的灵活、更加的公平合理,同时也为我国司法解释的援引借鉴提供了好的参考。
参考文献
[1] 马春坡:《证券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研究》,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
[2] 蔡建鑫:《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
[3] 程啸著:《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90页。
[4] 郭锋主编:《虚假陈述证券侵权赔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6页。
[5] 韩琳:《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研究》,四川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
[6] 程啸《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92页。
[7] 张明远:《美国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Rule10b-5研究》,载《证券法律评论》第2期,第431页。
[8] 胡基:《证券法之虚假陈述制度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12卷,第673页。
[9][德]莱奥罗森贝克著,庄敬华译:《证明责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14页。
[10] 盛焕炜、朱川:《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因果关系探析》,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6月1日理论版。
[11] 黄艳:《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中因果关系的比较研究》,外交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05年。
[12] 刘道远著:《证券侵权法律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版,第325页。
[13] 李锴:《浅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
(作者单位:江西省万安人民法院)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