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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谈分期履行之债诉讼时效的认定

    [ 王永东 ]——(2012-7-10) / 已阅10046次

      2、没有从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即请求权的可分性来判断诉讼时效是按各期次债权到期之时分别起算还是按最后一期到期之时开始起算,因而没有真正找到诉讼实效适用的基础。

      尽管如此,该答复意见蕴涵了对请求权可分性的考量,更为科学、合理,为实践中处理同类问题提供了比较清晰的参考依据。

      四、分期履行之债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立法建议

      司法法律规定的欠缺,导致司法实践中分期履行之债诉讼时效的适用存在很大的困惑,可见,分期履行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函待厘清。通过对请求权可分性的分析考量和司法实践中两种观点的评析,目的是通过分析分期履行之债的请求权形态,进而揭示分期履行之债诉讼时效的适用基础。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不同的请求权形态对应着不同的诉讼时效形态。具体到分期履行之债中,如果中间某期次债务未履行,诉讼时效期间是从该期债履行期界至始算还是从整个债权的履行期界至始算?这就要看分期履行之债的请求权形态,即如果整个债依据某种标准可以分为数个独立的请求权,则一个请求权对应一个诉讼时效,应从该期瑕疵履行之债履行期届满时(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请求权受侵害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如果不能分为数个独立的请求权,则整个债权请求权只与一个诉讼时效对应,此时应从整个债务最后一期履行期届满之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可见,对请求权可分性的不同判断将会影响到对分期履行之债请求权的判断,从而对分期履行之债的诉讼时效的适用基础产生深远的影响。因此,立法应对分期履行之债的请求权的可分性设定一个明确的标准。

      笔者试按分期履行之债分为定期给付和同一笔债权分期履行两类,从而设定一可分性标准,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之作用。定期给付债务主要是继续性合同在履行中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同一笔债权分期履行是指某一债务发生后,当事人依照约定的时间履行,如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分期还款等等。由于产生定期给付债务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具有双务性,该债务是在合同履行中不断产生的,其请求权具有可分性,因而各期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均为独立债务,在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又称之为分支债权。6如租赁合同,承租人所支付的每一期租金都与在该期限内使用租赁物的权利相对应,在使用租赁物之前,租金债务并未发生,时间因素在其中具有重要作用,故各期债的请求权具有相对独立性。法国法律规定租赁、雇佣、定期供货等定期履行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引起的法律后果是不具有溯及力,7实际上也是认为该类合同由数个相对独立的债组合而成,蕴涵了请求权的可分性因素。而同一笔债权分期履行则是一个债权分作数期给付,债权的内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分期付款只是该权利的实现方式,债权请求权并不具有可分性,故诉讼时效应从最后的履行期届满时开始计算。

      依据请求权可分性标准来考量分期履行之债的诉讼时效的适用,是一个较为复杂而又亟待解决的问题,可以调和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维护公平正义。在法律明确规定之前,法官应根据综合性的可分性标准来合理解决分期履行之债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2)244号《关于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分期偿还应如何计算诉讼实效期间的答复》指出:在借款、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合同债务的,诉讼实效期间应当从最后一笔履行期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14号指出:尽管基于同一合同约定的债务是一个整体,但是,在合同约定分期履行的情况下,实际上是将整体债务分割成数额、履行期限及法律后果互不相同的、相对独立的数个个别债务,债务人应当在约定的数个个别债务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否则即构成对债权人该部分相对独立的合同权利的侵害,权利人亦由此取得就相应的个别债权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诉讼实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精神,在目前尚无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对上述分期履行的合同的诉讼实效,可以按每笔相对独立的债权到期之时分别计算。

      2:王利明主编《民商法前沿论丛》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第16页

      3:王利明主编《民商法前沿论丛》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第14页

      4:王利明《民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

      5: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第713页

      6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第642页

      7: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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