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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 孟吉祥 ]——(2012-6-28) / 已阅12277次

      为了使得群众明白,出庭作证既然作为公民的一项法定义务,就应当积极履行,否则会受到法院的相应的强制与惩戒,应当开展普法教育,加强法制宣传,国家、企业、学校等应当定期开展相关的法制宣传教育,在全社会中形成协助司法机关办案、作证光荣、拒证可耻的风气,增加社会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理解与支持,使得证人出庭作证的观念深入人心。

      (四)健全证人经济补偿制度

      对于因强制出庭作证而支出的费用和带来的经济损失,应该建立证人经济补偿制度。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条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方当事人承担”。但如果败诉方没有支付能力或者证人由于出庭作证而遭受的财产损失,侵害行为人的财产不足以赔偿的,那么证人的补偿费用由谁来支付呢?由于证人出庭作证,使得审判活动能够顺利进行,进而提高诉讼效率,所以应当由国家予以适当补偿。对证人物质上的补偿实质上也是对证人精神上的鼓励,并且可以起到教育、鼓励其他公民自觉履行作证义务的作用。

      (五)健全对证人及其家属的安全保障制度

      首先,对证人的保护应当防患于未然,加强事前保护,要明确公、检、法机关在保护证人上的职责,采取有效地保护措施,把保护证人的工作落实到实处,尽力消除证人因出庭作证后受到打击报复的可能性。其次,建立侵害追究制度,对于侵害证人及其亲属的行为,证人有权要求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有关国家机关发现此类侵害行为,应依职权予以追究。最后,扩大对证人及其家属的保护范围。受到保护的证人及其家属应当是一切依法履行作证义务的证人及其近亲属。

      (六)建立证人拒证制度

      赋予证人拒证权虽然可能减少收集证言的渠道,但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关系相比较个案的真实,具有更大的价值。借鉴各国的做法,我国法律应当在下列情形下规定证人的拒证权:第一,因职业秘密应赋予律师和宗教职业者享有据证权;第二,因公务秘密应赋予有关人员享有相应的拒证权,这里的秘密是指国家秘密,如果证人提供的证言,存在泄露国家秘密的危险,则应赋予其拒证权;第三,因亲属关系应赋予当事人的配偶和近亲属享有一定的拒证权。

      (七)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的变通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的关键是用语言来表述他所知道的案件事实,只要证人的声音出现在法庭,那么他的身体不出现在法庭上也无关紧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6条对于这些变通办法做了肯定,并明确指出,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手段作证。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可视电话的出现,这种变通方式更具有可行性,当然这有可能造成诉讼成本的直接增加。因此,有必要做严格限制。应当只适用以下情形:第一,证人是未成年人的;第二,证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第三,证人在庭审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或因年老体弱、残疾而行动不便的;第四,证人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而无法出庭的;第五,证人的住所或工作场所远离开庭地点,且其证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起决定作用的;第六,由于其他特殊原因而无法出庭的。

      三、结语

      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不容乐观,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导致证人不出庭作证、出庭作伪证的现象比较严重。相信通过国家、社会以及个人的共同努力,证人会积极地出庭作证,并且以出庭作证为荣,使得证人出庭作证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义务的法律意识铭记于心,从而提高法庭审判的效率,强化庭审功能,健全我国的司法体系,最重要的是有利于我国的法治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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