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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同伪造票据与独自使用伪造票据犯罪应当数罪并罚

    [ 叶文炳 ]——(2003-10-18) / 已阅20424次

    图案等方面的式样,采用印刷、手描、影印等方法制作假票的行为。4、这两种犯罪侵犯的
    客体是国家对有价票证的管理制度。其犯罪对象是有价票证。有价票证是指中央或地方有
    关部门制定和发行的,具有一定价值,在规定范围内流通或使用的书面凭证。例如车票、船
    票、邮票等。
    其次,对案件的情节进行分析,该案中陈某某与曾某某存在伪造“福建省漳平市石灰石
    矿产资源费收费专用票据”的行为,但“福建省漳平市石灰石矿产资源费收费专用票据”是
    否属于有价票证呢?这个问题从票据性质和使用来看,是有价票证,是一种地方政府发生的,
    在一定范围使用,并可以冲抵资源管理费的有价凭证。另外两被告人又各自利用伪造好的假
    票证进行犯罪活动,陈某某是用假票据进行偷逃资源管理费,而曾某某则是利用假票据来冲
    抵单位的应收款,进行贪污公款。在整个案件中,陈某某与曾某某先是共同犯罪,后又各犯
    罪,他们先是共同侵犯了国家对有价票证的管理制度,而后陈某某又是侵犯了公私财物的管
    理制度,曾某某则是即侵犯了公私财物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以及国家
    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第三,根据上述对诈骗罪、伪造有价票证罪的分析,以及对本案中的主要情节的研究,
    再让我们来看看第一种意见存在的问题。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主观上具有以非法
    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利用伪造的收费票据骗取收费人员的相信,少缴资源管理费5900元,侵
    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这种观点本
    身没有什么异议,但持这种观点的人却忽视了被告人在利用伪造的收费票据骗取资源管理费
    时,他所采取的手段是伪造资源费收费专用票据,这已经构成了另外一个犯罪,他侵犯了刑
    法所保护的国家对有价票证的管理制度。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陈某某伪造有价票证行为是为了骗取资源管理费,是犯罪手法与犯
    罪结果分别侵犯了不同的刑法保护客体,是牵连犯。而牵连犯最主要的特征就是要求手段行
    为和结果行为均触犯刑法规定并构成犯罪,本案的手段行为和结果行为是存在这样的牵连关
    系,因而应当以一重罪(诈骗罪)处断较为妥当。但持这样观点的人却忽视了另外一重要的
    问题,那就是陈某某在伪造资源管理费收费专用票据时是与另一案犯曾某某共同实施的,他
    这种的犯罪手段同时为另外一个的犯罪同样取了一定的帮助作用,其危害性不仅仅在自己所
    进行下一步的犯罪活动中。对此,笔者的看法是,行为人陈某某与曾某某先共同伪造“漳平
    市石灰石矿产资源费收费专用票据”,属于共犯,陈某某与曾某某所实施的伪造行为不仅对
    自己今后的犯罪提供帮助,而且也同时为对方今后的犯罪也起了很大的作用,本案俩被告人
    的伪造行为与各自下一步的犯罪结果绝不是简单的犯罪手段与犯罪结果关系,他们有使用共
    同伪造的资源管理费收费专用票据的行为,同时又把共同伪造的资源管理费收费专用票据交
    予对方使用的,伪造行为产生了两个的犯罪结果,因此应当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单纯为了
    本人使用资源管理费收费专用票据而伪造的,而且使用行为又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那就构
    成牵连犯,在本案中这种情形是不存在的;至于在牵连犯情形中,何为重罪,应当以行为的
    具体社会危害性和适用的刑种、刑期为标准,而不应当以法定刑的轻重为标准;如果二者程
    度均相当,为整体体现危害行为的特征,以结果行为即诈骗罪定罪处罚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第四种定罪观点是正确的,但在这里应当指出偷费行为与诈骗行为
    有些法律特征是存在不同之处,在这一点上毕竟与第三种意见所提到的一样,“管理费尚未
    被收费人员实际收取占有,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是一种骗费行为,与诈骗罪中应骗取公私财
    物持有者相信,将受害人已持有的公私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不符”。这虽然是学者的意见,
    但其仍然会影响到定罪量刑,特别在我国费税改革日益完善中,更应对其有个明确的规定,
    以免在今后司法适用中造成混乱。因此建议今后在刑事立法中应当将偷逃管理费与偷逃汇税
    一样单独分离出来。从立法技术上来完善她。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叶文炳,联系电话:0597-7523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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