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亮 ]——(2012-6-25) / 已阅9695次
(二)提供劳务者(雇员)的过错表现及承担份额
1、提供劳务者(雇员)故意造成人身损害后获得的经济赔付肯定是不多于自己的劳动所得,况且自己及其家人还会承受生活、生产的不便,甚至还会影响家庭声誉,变相地减少了家庭收入。在这个仍然保持着善良风俗的乡土社会中,提供劳务者(雇员)故意造成人身损害是极为少见的。
2、提供劳务者(雇员)的过错可分为重大过错和一般过错,至于提供劳务者(雇员)的轻微过错一般不应考虑。审理中,常会有被告反诘提供劳务者(雇员)自身并无建筑施工资质并在明知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去修建房屋,应当为此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毫无道理的。正是农村建房市场中这群低廉的提供劳务者(雇员)队伍才保证了房主省钱和提供劳务者(雇主)赚钱的利益双赢。由于大部分提供劳务者(雇员)没有经过任何建筑知识培训,不具有修建房屋的专业知识和相对正确的安全防范意识,所以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中很难讲提供劳务者(雇员)自身无过错,如饮酒后作业、违反接受劳务者(雇主)或房主的指示作业、施工时麻痹大意、注意力不集中等。至于提供劳务者(雇员)是重大过错还是一般过错,应当考虑受害时的具体环境和情节,这是需要审判人员根据案件事实和自身的实践经验来具体考量和理性判断的,但是,雇员对自身的重大过错所承担的责任份额不应当超过百分之二十。
(三)接受劳务者(雇主)的过错表现及承担份额
接受劳务者(雇主)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的首要主体和必然主体,在审判实践中,只要划分清楚房主和提供劳务者(雇员)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剩余的责任份额则应当由接受劳务者(雇主)来承担。其过错表现为: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选任、监督提供劳务者(雇员)具有过错,对提供劳务者(雇员)在劳务提供活动中的人身安全未尽到保护义务等。
(作者单位: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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