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申请行政强制执行诉讼程序探析

    [ 吴广义 ]——(2012-6-25) / 已阅10944次

      2、法院在对执行中发生争议进行裁判时,居于中立的立场,依法公正裁判,而不会因直接参与执行活动而成为与争议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因而无法公正处理。

      3、在实施强制执行的机构怠于行使职权或滥用职权时,可以向法院申请救济,从而保护法院的执行决定权有效、适当地实施,而且,法院以外的执行机构负责实施执行,也能更好地体现法院的尊严和法院的权威,说明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不仅仅是法院的事情,而是全社会的事情。

      (三)拓展行政诉讼类型,完善行政诉讼制度

      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主要有撤销诉讼、变更诉讼、履行诉讼、行政赔偿诉讼以及确认诉讼,类型尚不发达。上述几类可以归为个人救济之诉。“我国普遍认为行政诉讼权只为相对人所享有,即认为行政诉权的唯一功能是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种理解过于狭隘。从行政诉权的刑成和历史发展可以看出,行政诉权的功能不仅在于保障公民的自由与权利,也在于维护公共秩序”。

      申请行政强制执行诉讼作为新的行政诉讼类型就是以确认和保护行政机关和权利人在行政强制执行问题上诉权为基础理的,确认这是一种行政诉权,而不是“申请权”。也不是别的权利。这就区别于非诉行政执行中的“申请”。在非诉行政执行中,“申请”的性质具有模糊性,缺乏法律的严密性。诉权作为公法上的权利,具有法律的权威性,特定的法律程序性,不可非法剥夺性。对行政机关来说,行政诉权一方面将其推下神坛,肯定了政府和国家的分离,将其置于司法权之下而不是之上或前后左右,另一方面赋予其诉讼当事人的地位,行使诉权维护其合法行为,实现行政目标,对权利人来言,“诉请”比“申请”更能体现为独立的主体地位,更能体现其与政府新型的平等关系,对法院来说,可以明确,面对“诉权”,它所能行使的只是“裁判权”,具体说,只是强制执行的决定权,而不包括实施权。因此,申请强制执行诉讼的设立,有利于行政诉权的扩展,有利于行政诉讼结构和程序的完善,有利于推进国家的行政法治。

      四、申请行政强制执行诉讼程序的运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已确立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原则,但这种审查仅是书面审查。“也就是说,法院对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仅限于行政机关提供的相关材料”。

      (一)申请行政强制执行诉讼既然是非诉行政执行程序的“诉讼化”改造的审理方式

      司法工作方式的特殊性要求审理案件过程从头到尾的每句话都必须接受监督而不得隐藏任何内容。公正并不是与世隔绝的美好事物。法院活动都必须完全至于公众和律师的监督与批评之下,否则司法权将悄然泛滥。公开的司法活动有助于保持公众对法院公众与独立信心。书面审查将审判权神秘化,弱化公众对法官的制约监督,是错误与不公正的温床。其弊端表现在:第一,在行政程序立法不免完美的情况下,不可能存在统一的完备的行政行为记录档案制度,因而也不可能存在完全依靠行政档案进行书面审理的可能性;第二,不利于澄清案件事实。书面审理的存在必须以通过书面材料审查能澄清事实为前提。有的行政行为的违法情况,比如适用法律错误,违反程序等,书面审理比较容易弄清问题。但在行政行为违法表现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或适用了虚假证据的情况下,单纯书面审理很难胜任;第三,“法律适用问题”也有开庭必要,适用法律问题可能与事实问题一样是个复杂的问题,即使高素质的法官也难免有主观片面上的错误;第四,书面审理必然引发法官的自主调查权。法官的自主调查权至少在客观上必然产生支持其中一方当事人的结果,还会进一步诱发主观上为支持一方当事人面对某些问题进行调查或不调查的更为恶劣的问题;第五,无原则的调查对诉讼效率的追求可能淹没最基本的诉讼公正。法官与行政官员的区别恰恰在于适用的程序不同,而这种程序不同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具有一个也包括对抗结构的法庭。

      (二)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诉讼中的审查应该是开庭审理

      在理清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职权界限后,一方面,减少了法院受理的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的数量,大部分具体的行为将由行政机关自主强制执行,无需司法机关的界入,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几类有限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需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强制执行;另一方面,法院不再亲自实施强制执行,而仅居于中立的裁判者的地位,法院从繁重的与审判权无关的行政执行事务中超脱出来,从而有更多的精力严格准确地行使审查权。关于审查的标准,目前的司法解释采用的标准是“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这种从宽审查标准是程序的“非诉讼性”与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原则”之间矛盾的调和。这一标准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权利,也不利于划请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职责。“要解决这一矛盾,必须对程序作出变革,使之适应合法性审查的要求”。申请强制执行诉讼,已赋予各方当事人充分的诉权且采用对抗程序而不是书面审查,宜适用与普通行政诉讼同样严格的标准。

      法院审理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最终可判令强制执行,不予强制执行或作出和解协议。由行政机关提起的行政强制执行诉讼,如果判决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胜诉的可以实施强制执行;如果判决不予强制执行的,则行政机关失去了强制执行合法性基础,不能强制执行。由权利人提起的申请强制执行诉讼,判决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应履行强制执行职责,实现权利人的利益;判决不予强制执行的,权利人不得再提起诉讼。和解协议也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因此,除义务人自觉履行外,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最终实现,即强制执行的实施,属于行政机关的权力或责任,最终作出强制执行行为主体是行政机关,而不是人民法院。

      由此,这涉及执行机构的改革及设置。笔者认为,执行改革应顺应国内外执行体制改革的趋势,借鉴国外的执行体制,建立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统一的执行体制,由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执行工作。单纯的执行工作完全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执行中的异议则提请审理该案件的原合议庭裁决,至于行政强制执行应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主,该行政机关的力量不够的,可申请协助或进行执行委托。人民法院审结的行政强制执行案件,强制执行的实施应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亦可向专门的司法行政执行机构申请执行协助或执行委托,强制执行实施中的异议则提请法院审查裁决。在当前的实践中,相当部分的法院设置执行局,已经在执行机构的行政化,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分离方面迈出了改革步伐。因此,笔者在此提出申请强制执行诉讼的构想,希望在行政强制执行领域,将执行改革更加推进一步。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伊春市双丰林区人民法院)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