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守国 ]——(2012-6-25) / 已阅7060次
执行机构对案件穷尽执行措施后,审查认为债务人确实已经具备破产条件,应作出启动破产程序的裁定并向当事人送达,不排除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未完全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第三人自愿为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可能性,在移交民商事审判庭前应赋予当事人异议权,在裁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可以在十日内提出异议。执行法官根据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是否提出异议,对相应的执行案件做出不同的处理。
1.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衔接处理。
如果当事人对于启动破产程序的裁定没有异议,且又没有提出和解、担保申请,那么案件就移交给民商事审判庭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按照比例原则将破产财产分配给债权人,分配完结后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如果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请求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与其相关的所有执行案件就可以以“执行终结”的方式结案。
2.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衔接处理。
如果当事人对启动破产程序的裁定提出异议,执行机构应根据异议的内容分别进行处理,如果已达成执行和解或者已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执行机构应撤销启动破产程序的裁定。如果债务人向执行机构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第三人愿意为债务人清偿到期债权的,分以下两种情况进行处理:
一是足额清偿,即债务人有能力清偿全部债权,或者第三人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权。执行机构应撤销启动破产程序的裁定,并对相应的财产进行处理,这时与债务人相关的所有执行案件可以以“执行完毕”的方式结案。
二是不足额清偿,即债务人还有一部分债权短期内无法清偿。笔者建议此种情况还是将案件移交给民商事审判庭,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原因如下:一是未清偿的债权在什么期限内实现是个不确定因素,如果这部分债权迟迟没能清偿,还是会出现债权人反复上访、闹访的局面;二是执行法官对部分债权予以执行后,案件还是只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余债权人仍然会反复申请恢复执行,从而出现执行法官反复执行而又不能实现债权的困境。
(作者单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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