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付建国 ]——(2012-6-15) / 已阅17183次
一是难以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之一,它是指犯多重的罪,就应承担多重的刑事责任;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罚当其罪,罪刑相称;罪轻罪重,应当考虑犯罪人的客观危害和其他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规定具体而明确地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髓。在司法实践中,不难看出各地法院对酒驾行为判法迥异,如醉驾罪的第七个特点中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在酒精度浓度为240度与遂平县法院在酒精度为360度判决结果显然失去均衡性,因为北京的判决无论刑期还是罚金都比遂平县法院的判决要高。另外,有时同一个法院,不同的法官,对案情基本相同的情况,由于没有相应标准,认识又存在差异,必然导致裁判结果也不同,这种情形不利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二是影响司法公信力的权威。对醉驾这种行为处罚由于没有统一的量刑标准,再加上不同的法官具有不同的法律思维和认识水平,致使全国各地法院对相同醉驾行为判法差异甚大,难以做到罪刑责相适应,难以让包括当事者在内的社会各界信服。这种状况遭受到社会各界的质疑,谴责声不断,严重地影响了法院判决的公正性,从严重影响司法的公信力,不利于醉驾罪立法的初衷目的的实现。
三是违背了法律适用统一性原理。法律具有地域性和空间性,法律的适用也相应具有这两性。现在,各地法院对相同醉驾行为判决结果差异较大,量刑不一引发诸多争议,造成了各地有自己法律的错觉,并在一定程度上引起民众的不满。这种现象的存在严重违离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也阻碍了此法律的贯彻与实施,同时也踏践了法律的威信,挑战了司法的权威,从而使打击醉驾的预定目标难以实现。
四、实现“醉驾”罪量刑均衡问题的对策
由于目前审理醉驾案件量刑没有标准,且存在严重跑粗现象,给社会各界造成随意司法的错觉。这种状况不利于实现裁判书的统一,难以保证裁判文书的预期目标;不利于减少恣意裁判,难以实现个案公正;不利于提高司法的公信力,难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因此必须及时准确和强有力地予以纠正,使其步入司法量刑均衡的正轨上来。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努力。
一是从制度上进行解决。危险驾驶罪之所以出现量刑失衡现象,其最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没有统一的标准,而这种统一的标准需要从制度上进行规范。需要加强立法解决和司法解释,对醉酒驾驶这一犯罪行为予以规范化,尤其是量刑方面由抽象化向具体化方向转变,可以规定哪些方面必须判处实体型,从而解决现实生活中醉驾缓刑案的高发趋势;可以设置关键情节(如以不同酒精度作为参数)量刑起点及其它情节的加、减幅度,解决各地对相同醉驾行为裁判结果差异太大的问题;可以规定只有具备哪些条件才可能裁判免予刑事处罚,严格限制醉驾免刑案的发生。另外,还可以由我国相应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根据我国现实情况和惩治醉驾犯罪状况制定出各种刑事政策,细化各个具体犯罪情节的量刑幅度,以弥补立法和司法解释的不足。通过刑事政策来指导法官办案,达到防犯罪、惩罚犯罪以及矫治犯罪人的目的。建议由立法机关修改刑罚量,将拘役升格为有期徒刑,如一年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4]主要原因是:有利于实现数罪并罚的操作,如在醉驾诉讼程序发现醉驾之前还有盗窃、诈骗等犯罪行为,而司法实践中拘役和有期徒刑难以真正并罚;实现与刑诉法之间的不衔接的困境,弥补危险驾驶罪程序上的不足,因为此罪不适宜使用逮捕这一强制措施,而根据刑诉法有关拘役期限的规定,鉴于醉驾犯罪基本上都是单人单案,在实践中,在日益繁忙的公安机关很难在最长7天拘役内完成每一起醉驾案的侦查工作,也无法保证犯罪嫌疑人不串供、逃跑、毁灭证据,不利于醉驾犯罪程序有效运行。
二是从技术上进行解决。以酒精度设置合理的确定量刑基准,以其它量刑情节做加减法。因为醉酒驾驶主要体现在酒精浓度上,而且酒精浓度又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直接决定着危险程度,所以此技术设计上要以酒精浓度为主线、为基准,然后再结合其它犯罪情节来确定合理的量刑裁判结果。现在由于没有统一的标准,又由于是新规定的罪名,各地中级法院为贯彻落实好《刑法修正案(八)》,绝大多数出台了有关醉驾量刑指导性意见,供其辖区内各基层法院所参考执行。根据刑罚拘役特点,他们基本上规定了六个量刑幅度,然而差异较大,尤其是酒精浓度幅度与量刑幅度规定的差距较大。经过走访调研及结合审判实践,考虑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及打击醉驾行为的需要,笔者认为以酒精浓度幅度80-100ml/100ml、101-150ml/100ml、151-200ml/100ml、201-250ml/100ml、251-300ml/100ml、300ml/100ml以上确立六个量刑幅度为宜,每个幅度是增加拘役一个月,然后再根据其它情节确定具体刑罚量,即是否存在无证驾驶、人群密集地方行驶或高速公路行驶、吸食毒品后驾驶、报废车或超载情形、否存在安全装置不全或安全机件失灵情况、造成严重后果、配合交通安全检查和检测、累犯及前科、自首或立功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等从重或从轻情节,并确定每个从重或从轻情节相应增加或减少的合理天数,如可以规定10-15日为宜,但宣告刑要以月为单位。由于该罪属于轻刑犯罪,因此还要规定可判处缓刑的条件及不适宜适用缓刑的情形。笔者认为应严格限制适用缓刑,否则不力于打击醉驾行为,起不到震慑之目的。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行为人只有同时具备酒精度不高,血液酒精含量在150 ml /100ml以内,未造成交通事故或造成事故轻微但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认罪悔过且没有再发生犯罪的危险的情形,可以适用缓刑。对其它情况下,如血液酒精浓度含量在150ml/100ml以上,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醉驾时间在人员、车辆出行高峰期,地点在人员密集区的;无证、无牌照、假牌照或套牌照以及报废机动车的;拒不配合检查、检测或逃逸的;醉驾造成一个轻伤的;驾驶公交车、校车、通勤力、救护车及长途运输车的;累犯或有醉驾前科(三年内)的;在道路上行逆向行使、停靠或闹红灯的等情形之一,不应再适用缓刑。鉴于体系的完整性,还要设立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笔者认为以下情形可以免予刑事处罚:(1)紧急避嫌或紧急救送危重病人,而不得已危险驾驶,超过必要限度比较轻微的;(2)酒精含量未达90mg/100mL,无交通事故发生,且无从重情节并积极配合检查的;(3)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笔者认为以下情形可以出罪:(1)紧急避嫌或紧急救送危重病人,而不得已危险驾驶,且情节轻微的;(2)甚至连出抽危险性都没有的醉驾行为。如晚上在家喝酒,醉酒后将停放在自家楼下的车开入楼下的车库里,没有发生任何事故,结果被警察抓到。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可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3)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对于被判处缓刑和免于刑事责任的,要进行社会风险调查评估,并提交院审委会通过并呈报上级法院审查备案,防止个别法官不够条件而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责任。
从技术上解决这一模式,是笔者在司法审判中逐渐探索出来的,具有一定的实效,但是还需要最高法院再次经过调研,在调研基础上出台统一的标准来规范,统一规范出酒精浓度幅度及与之相对应的量刑幅度,与之相辅的其它量刑情节加减幅度。
三是从纳入量刑规范化范畴上解决。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规范量刑活动,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出台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把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诈骗罪等15个罪名列入量刑规范化范围,从实体上和程序上都促进了这15种罪名量刑公开和公正,实现了这15个罪名的量刑均衡。在实践中,量刑事规范化在执行过程中产生了一定的问题,存在判得轻的太轻,重的太重,但是其应有的功能得到了有效地发挥,笔者认为可以把“醉驾”罪纳入量刑规范化来处理,实现醉驾行为的量刑均衡。主要理由是:虽然酒驾列入刑事犯罪时间不长,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率极高,并有上升之趋势,可以说是一种常见型的犯罪,而司法实践中又常常遇到醉驾刑事处罚严重失衡,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将醉驾行为纳入量刑规范化范畴,按照量刑规范化原理来实现量刑均衡,实现醉驾行为量刑均衡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有机衔接。
四是从提升法官素质上解决。在调研中发现,各地法院在对醉驾案件量刑上出现巨大差异,在某种程度上是由于法官素质不高所致。我国是一个酒文化特别浓厚的国家,因此醉酒也为人们所能理解和容忍的。另外,由于危险驾驶罪的最高刑罚为拘役六个月,醉驾后又不能适用逮捕这一强制措施,所以醉驾行为人往往会动用各种社会关系向法官来说情,而实践中又有个别法官也认为喝酒是沟通感情的需要,只不过喝高了而已,但并没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故都给予了同情,在处罚上采取了相对从轻的倾向。为此建议强化廉政建设,提高廉政抗腐能力;加强能力建设,实行专人审判,有利于同一法院量刑相对一致性;建立上下级报送制,对于每一起酒驾案件,都向上级法院报送备案,发现问题的及时纠正,并适时发出指导性意见,指导基层法官把握办案标准;实行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制。虽然我国不是英美法系国家,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最高人民法院编发的案例指导,意义仍然重大而深远,因为它是正确适用法律和司法政策,切实体现司法公正和司法高效,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一致认可,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案例,是解释法律的一种形式,更准确地说,是解释宪法性法律以外的国家法律的一种形式,其目的是让广大法官能够及时注意到这些案例,及时学习借鉴这些案例所体现的裁判方法和法律思维,并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做法,公正高效地处理案件。[5]因此实行案例指导有利于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均衡实现。
危险驾驶罪中醉驾刑事量刑均衡问题,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综合各个方面因素,需要通过多种措施来共同规制,加以解决。相信不远的未来,危险驾驶罪中醉驾刑事量刑将步入正轨,更加公开、透明、公正,裁判结果将不再受到外界的质疑,相反还会成为震慑酒驾行为的威力,因为它是一个完全量刑均衡的判决,让醉驾行为人得到了应有的刑罚,让“开车不饮酒,酒后不开车”的理念真正深入到每一个人的心灵,从而使酒驾远离我们,酒驾行为不再发生,人们的生命与财产安全将不再因酒驾而受到威胁。
【注释】
[1]刘树峰 路坦 李艳,“醉驾案”量刑问题建议,河南法院网,2011.11.14;
[2]于英杰,醉驾入刑4个月 媒体所披露免刑案例全国仅5宗,人民网,2011年09月28日08;
[3]杨兴云,重庆首例醉驾入刑案:构成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人民网,2011年07月22日;
[4]吴加明,浅议查办危险驾驶罪遇到的程序问题,上海法治报B7版,2011年8月24日;
[5]蒋安杰,案例指导制度规定:一个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标志,法制资讯,2011年第1期。
(作者单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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