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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深度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阚凤军 ]——(2012-6-11) / 已阅26523次

    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解读
    1、 买卖合同成立的核心标准是交货证明,如果出卖人仅以增值税发票等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据是不充分的,毕竟上述证据仅为卖方单方控制。当然,合同约定或当事人习惯可如此证明,则属于除外情形。因此,买方对于相关交易习惯必须高度关注,避免因风险意识上的疏忽导致法律上不利后果的承担。

    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1、 本条明确多重买卖动产合同履行顺序:先行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先行签订合同。这一规定对于买方的采购行为提出更高的要求,既要关注卖方产品情况,又要注意产品交付情况,否则可能发生虽已付款,但买买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已被他人受领交付,导致买方无法提货情形。买方需要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违约责任,增加卖方违约成本。

    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1、 本条明确多重特殊买卖动产合同履行顺序:先行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先行签订合同。同时,如果标的物已交付买受人,同时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则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权利优先。本条规定具备比较重大的法律意义,明确了特殊动产合同受领交付的法律效力要大于标的物的所有权登记,这似乎与类似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应以登记的观点不一致。也就是说,在车辆没有实际交付至买方,即使车辆所有权登记在买方名下的情况下,买方购车登记行为仍然处于可撤销状态。
    2、 这一规定对于买方的采购行为提出更高的要求,既要关注卖方标的物交付情况,又要注意标的物登记情况,否则可能发生虽已付款,但买买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已被他人受领交付,导致买方无法提货或撤销标的物登记之情形。买方需要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违约责任,增加卖方违约成本。

    三、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十一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标的物检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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