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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劳动抗辩权初论

    [ 吴万群 ]——(2012-6-1) / 已阅7353次

    如抗辩事由的产生与用人单位的过错有关,劳动者因行使劳动抗辩权而停工期间仍享有工资请求权。由于劳动力不是静态的具有固定价值的财物,而是蕴藏在人体中的脑力和体力的总和。劳动力必须与生产资料在一定时间内结合才能创造出价值,因而,劳动抗辩权行使意味着劳动者在某段时间内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其劳动力通常在该段时间内会被闲置。这样,如用人单位对于抗辩事由的产生有过错,就应承担劳动力闲置给劳动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在劳动力闲置期间,用人单位仍应按约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德国法学家W.杜茨就认为,当雇主不履行支付工资义务或附随义务时,雇员可在保留工资请求权的情况下留置劳动给付。[9]

    当然,因获取了不正确的事实信息,或对事实信息及有关法律规定的分析判断失误,劳动者错误地拒绝用人单位的劳动请求或劳动指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获取不正确的信息或分析判断失误与用人单位的过错有关,应减轻或免除劳动者的法律责任;在劳动抗辩权行使过程中,即使没有履行通知等程序性义务,也应赔偿由此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另外,依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看,如果抗辩事由源于用人单位的过错行为,比如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工资,那么,该抗辩事由通常也能够满足劳动者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这时,劳动者既可行使劳动抗辩权,也可即时解除劳动合同,而劳动者选择了行使劳动抗辩权,也不应视为放弃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在出现用人单位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工资给付义务的情形时,依《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之后,只有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提供履行工资支付义务的担保,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总而言之,本文在分析劳动抗辩权内涵和意义的基础上,对该权利行使的法律依据、主要障碍以及法律效力作了初步探讨。在法律上把劳动抗辩权明确和具体化意义重大。在用人单位提出的不当劳动请求或劳动指示面前,劳动抗辩权能够给劳动者提供予以拒绝的权利,以及时和有效地保护自己的财产权和人身权。



    注释:
    [1]黄越钦:《劳动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3页。
    [2]我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由该规定可知,劳动合同订立后,用人单位依据约定享有劳动请求权,而只有用工之后,用人单位才可享有劳动指示权。
    [3][德]W·杜茨:《劳动法》,张国艾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28页。
    [4][美]安德森等:《商法与法律环境》,韩健等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年版,第530页。
    [5]杜波:《劳动合同研究与实践》,煤矿工业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
    [6]王全兴:《劳动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143页。
    [7]黄越钦:《劳动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3页。
    [8]冯彦君:《劳动权的多重意蕴》,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2期。
    [9][德]W·杜茨:《劳动法》,张国艾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8-89页。

    (作者系阜阳师范学院 副教授)

    出处:法学杂志 201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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