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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劳动争议中约定管辖条款的效力分析

    [ 王道强 ]——(2012-5-17) / 已阅9096次

    应当指出,劳部发[1995]209号《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范围的复函》是针对具体个案的答复,对其理解应结合具体案情探究复函机关的解释目的,不同案情不具有当然适用的必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已不再适用,该复函自然失去了法律效力。

    此外,2011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王林清编辑出版的《劳动争议裁诉标准与规范》一书中指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地及用人单位所在地之外约定管辖是无效的,劳动争议纠纷具有特殊性,不适用协议管辖;从本质属性考虑,也不应适用协议管辖”。虽然该书主要阐明劳动关系的双方不得在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及用人单位所在地之外进行约定管辖,但从该书论述的理论基础看,法理是相通的,当事人的约定管辖限制了劳动者依法享有的选择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的权利,是无效的,即便是在劳动合同履行地及用人单位所在地之间进行选择,同样会造成劳动者法定权利的限制或丧失。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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