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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试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完善途径

    [ 雷力 ]——(2012-5-4) / 已阅15181次

      (三)选拔和培养少数民族干部,重视对民族事务的管理

      如上文言到,自治权的性质有民族自治权力与国家地方权力的双重性,但在现实行使中,自治机关往往重视于国家地方事务的管理忽略民族事务的管理。这当然是有很大现实因素:随着社会的发展,少数民族异于汉族的习惯也在慢慢消失,汉化越来越严重。自治地区的人们已经适应了与其它一般行政地方一样的生产生活方式,民族事务与国家地方事务趋于融合。但少数民族正是因其习惯异于汉族而存在,如不重视起来对民族事务的管理,便有悖于当初建立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初衷。在湘西州州政府与以下各县市政府都是设民族事务委员会来主管理本地区民族事务。其职权运作有限,往往工作就是协助其它政府部门解决民族之间的经济纠纷或保护民族语言文字、风俗习惯等,并没有实际管理民族的经济行政事务。而为了体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我们应该大量选拔与任用行使自治的民族的优秀人才,让其加入自治机关,给民族事务管理部门一定的实际权力,重视民族事务的管理。

      (四)完善民族法制体系的工作必不可少

      依法治国的观念早已深入人心。各种实现自治的方式方法都要通过法律规范的形式才能得到保障。而市场经济又是法制经济。不同的法律调整,往往会造成不同的经济效益。《民族区域自治法》形成于我国的计划经济体制时期。随着我国经济行政体制的改革,《自治法》中有关经济行政方面的一些条文规定已难落实。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地方性自治法规由于与现行体制存在着一些矛盾而难以出台,造成了与《自治法》配套法律法规的阙如,因而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着理解分歧、互相掣肘和难以操作等情况[15]。如《地方组织法》明确规定和级人民政府必须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完成交办的各项事务便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章第二十条[16]存在冲突。对《民族区域自治法》进行修改和补充,完善民族法制体系是必不可少的确保民族自治地区自治实现是必不可少的。

      结语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自治权的实现是落实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保证。故而自治权的广泛实现是发展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关键。随着改革开放来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民族自治地区政治、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民族自治地区的自治程度存在不断提高的可能。本文从与其最为相关的自治权视角进行了相关分析。自治权的有效实现在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中的作用是广泛而深远的。无论是历史还是现实均证明了这一点。它亦为我国特有的一种法律现状。本文从自治权在自治机关工作中的体现、影响其实现因素和在现实行使中存在的问题出发,提出了以保障民族自治机关充分行使立法权、扩大民族自治地方经济自治权、完善民族法制体系为主要手段科学实现民族自治。鉴于自治权行使是一个可变性大的现实运作问题,一些问题如自治权在变动因素中如何实现未能深入探讨,望有志趣者能进一步研究。

      注释:

      [1]张文山,《自治权理论与自治理论研究》,4页。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章第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章第二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章第二十四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章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章第二十七、二十八、四十五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章第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章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章第二十一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章第二十二、二十三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章第四十三、四十四条

      [12]邓小平文选(第一卷) 167页,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13]杨昌儒。市场经济条件下对民族区域自治的思考〔J〕。贵州民族研究,1997,(4)。转引自廖杨、修臣,《论西部大开发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完善》摘自《黑龙江民族丛刊》200004期

      [14] 黄恒学,《公共经济学》,北京大学出版社,451页,2002年版

      [15] 覃乃昌。论制定自治条例的困难及推进民族立法的新思路——以广西壮族自治区为例〔J〕。广西民族学院学报,1995,(3);王戈柳。关于自治权和优惠政策探析〔J〕。北京:民族研究,1997,(5),转引自廖杨、修臣,《论西部大开发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完善》摘自《黑龙江民族丛刊》200004期

      [16]《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章第二十条规定,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答复。

      (作者单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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