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袁友良 ]——(2012-5-4) / 已阅12990次
安乐死是基于被害人同意的一种自愿放弃生命的行为,此行为也就因其同意而变成正当的。安乐死是在病患者极端痛苦、不堪忍受的情况下,尽早结束其生命的医疗行为,而医疗行为是正当业务行为阻却违法的一个方面,从此意义上说,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应排除在犯罪之外,但由于受传统观念认为生命权不仅涉及个人利益,还涉及社会利益的主张的影响,因此认为生命不属于被害人自己承诺可以放弃的权利,所以安乐死尚是被害人承诺之外的一个超法规的阻却违法事由。超法规的阻却违法事由是指虽然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为不具有违法性,但依照法律秩序的整体精神,可以阻却行为违法性的事由,这类行为虽然造成了一定损害,但由于某种特殊情况的存在,而为社会伦理所容忍,不宜作为犯罪去追究。
当我国《刑法》还没有明文规定除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意外事件以外的其它犯罪阻却事由,一旦发生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而实施某些行为,而这些行为未超越社会利益的范围,在社会价值的批判和社会常识的理解上能够容忍,那么国家应该允许成为事实上的阻却犯罪成立。安乐死非犯罪化是一种观念的更新,也是一种对生命和死亡的再认识,而有严格条件限制的安乐死,不仅没有什么社会危害性。相反,从客观上来讲还有利于社会,可以使患者的家庭成员和亲属从经济、心理和感情的重压下解脱出来,全身心的开始全新的生活、学习和工作,可以使医护人员从繁杂而无益的工作中脱开身来,把精力用于其它的病患者,这样不仅节约了资源,减轻了国家、集体与家属的负担,还有利于优生优育。
(三)安乐死非犯罪化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冲突
目前,在我国推行安乐死的非犯罪化,所碰到的一个阻力就是对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违反。1997年修定通过的现行刑法典第3条中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罪行法定原则的确立,标志着我国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阶段,但同时也遇到了不少问题。例如,在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安乐死等一系列问题难以得到很好的解决。罪刑法定是为了限制司法滥用自由裁量,限制刑罚权,保障人权,其基础机能是法外入罪的禁止机能。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也规定了法有明文规定必有罪,在此规定之下,实施安乐死的非犯罪化,必将违反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
从我国目前情况看,立法上还不具备使安乐死合法化,但可以在实际上制定适当操作性机制和司法审查,有条件个别化地,以事实上的非犯罪化为突破口,培育社会对安乐死的认同,为将来法律上的合法化开辟道路,培育土壤。
四、结语
当一个人身患绝症,正处在“欲生不能”、“欲死不得”的困境时,是让病人在神志清醒时安然离去,还是听凭其遭受疾病折磨,在极度痛苦中告别人生?我们对犯有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执行死刑时尚且考虑其方法是否能尽快结束其生命,以免受痛苦,难道对那些身患绝症、毫无生的希望又被病魔煎熬得死去活来,而不顾及他希望尽快结束生命,解脱痛苦的要求,也符合人道吗?
安乐死是一种人道主义行为,是为了生命个体不再继续忍受不必要的痛苦煎熬,体面地、有尊严地了结自己,减轻对亲人的生理、心理折磨以及家庭经济压力。生命是属于个人的,选择死亡也是人的基本权利,所以,在身患绝症、不可逆转而临近死期时,人有权结束自己的生命。
目前,我国学术界对安乐死的概念、伦理原则以及与安乐死立法有关的一系列伦理学依据及有关法律问题的研究还不够,从可以读到的为数不多的有关文章来看,无论是“安乐死是一种死亡文明”的论断,还是“应尽快为安乐死立法”的呼吁,抑或是“安乐死立法非其时也”,似乎都缺乏必要的论证和分析,因而缺乏足够的说服力。对于安乐死,建议立法机关着手进行调查研究,至于立法的具体方式,考虑到我国现行法典仅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对于其它的正当行为如职务行为、自救行为等未作规定,只把安乐死增加入刑法典尚不必要,且一开始也不一定很成熟,尚需要在实践中加以完善。首先从事实上的非犯罪化开始入手,积累经验看看社会反映,看看实施效果,在条件成熟时,再逐渐过度到法律上的非犯罪化,这样可使实践中存在的这类行为的处理有法可依,得到既合理又合法的处置,避免那些既要承认这些行为合法,而又没有明确的依据,只能牵强附会地解释法律的规定,勉强地采用其他方法以免受处罚的情况。
参考文献:
①赵秉志:《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P31-32;
②钊作俊:《死刑罪名通论》,郑州大学出版社2003年P269;
③夏 强:《安乐死合法化探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5期;
④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 P324;
⑤田宏杰:《刑法中的正当化行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P523;
⑥何秉松:《犯罪构成系统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P402;
⑦杨兴培:《犯罪构成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P313。
(作者单位:云南省文山州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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