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双桂 ]——(2012-4-28) / 已阅10828次
四、建构一种可操作性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规范
虽然最高院研究室对“明确说明”如何理解的问题作了答复,但是在审理实践中,不同的法官对“明确说明”的认定标准有不同的认识,造成了不同的审判结果。因此,有必然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作出规范。
(一)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如对保险契约中的免责条款,尤其是对除外责任条款、自负额条款、免赔率(率)条款、解约拒赔条款用比较醒目的字体,如用黑体或其他字体能够引起保险消费者足够注意的提示。
(二)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人对于投保人而言,更具有专业知识上的优势,对于保险人精心设计的保险产品,投保人也难以全面掌握,因此,虽然二者是平等的关系,但事实上却存在信息等方面的实质不平等 。保险人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以书面形式将免责条款的内容、所涉及保险术语以及其它相关专门词句的含义、适用等事项向保险消费者作出明确解释说明,并辅以口头说明形式提请投保人的注意。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尽量采用书面或者录音、录像等形式,其法律价值,在发生保险纠纷时,是为了审判举证责任承担需要。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投保人就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签署了特别声明的,视为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该项义务。
(三)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 ,契约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义务达成一致可成立。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是在缔约时,即合同未成立之时。所以,不宜将免责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其他保险凭证这两种不同法律性质文件“捆绑”一块,应将除外责任条款或其他免责条款单独印在纸面,并在每一项除外责任条款后留出空白处,以供投保人签名确认。
(四)应区别对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免责条款。交强险是一种强制保险,应制定全国统一的保险条款,保监会在制定交强险保险条款时,应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各界群众的意见。在送达保险条款时,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宽松,送达保险条款即生效。而商业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责任更严格,即要书面送达,又要口头解释,而且要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投保人。
(五)尽快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在相关保险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对《保险法》第 17 条作如下补充,作为第三款、第四款:“保险人未履行前两款规定的提示或说明义务,发生保险事故的,投保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请求返还保险费,造成损失的,保险人应当赔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准确、完整、客观、真实地向投保人提供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准确说明该条款以及与履行各项保险合同义务有关的书面文件的内容,以普通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为限。”
笔者认为,通过建构一种可操作性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规范,可以更好地规范保险人的义务,维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官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具有指导意义。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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