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冯军 ]——(2012-4-24) / 已阅6579次
功能责任论的核心主张是,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要根据行为人对法规范的忠诚和社会解决冲突的替代措施的可能性来决定。
首先,责任源于行为人对法规范的忠诚。责任是与行为人对待法规范的态度相联系的,是行为人根据法规范进行的意志控制问题,是对行为人的违反法规范的意志形成进行的谴责,是谴责行为人没有根据法规范形成不实施不法行为的动机。
如果行为人迫于内部压力和外部压力,即使忠诚于法规范,也不得不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那么,行为人就不应受到谴责,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黑格尔指出,一个快要饿死的人“偷窃一片面包就能保全生命,此时某一个人的所有权固然因而受到损害,但是把这种行为看做寻常的窃盗,那是不公正的。
如果行为人的事前行为影响了行为人对法规范的忠诚,那么,该事前行为就应该影响刑罚的量定。同样,在行为人实施了不法行为之后,如果行为人通过事后行为改变了他对法规范的忠诚程度,那么,就应该在刑罚的裁量上反映行为人通过事后行为所表现出的对法规范的忠诚态度。
其次,责任依赖社会系统的自治能力。如果社会不依赖于行为人的责任而自己消解冲突,也就是说,存在比追究行为人的责任更好的消解冲突的替代措施,就无需把责任归属于行为人。对实施了不法行为的人而言,越是存在比刑罚更好的替代措施,就越是不需要把责任归属于他。假设,在一个人实施了强奸行为之后,如果仅仅给他注射一针不损害他其他功能的药物就能确保他以后不再实施强奸行为,那么,就无需他对强奸行为负责。
总之,不可能纯事实地、只可能规范地回答“责任是什么”的问题。责任总是与人的主观心理相联系,但是,责任并非人的主观心理的存在本身,责任是对人的主观心理的评价。也就是说,要从当为的角度,评价所存在的主观心理是否不应该存在。谁应当负责消除不应该存在的主观心理,谁就有责任;同样,不可能纯事实地、只可能功能地回答责任问题。社会需要“责任”发挥功能时,就会让行为人承担责任,社会足够稳定,无需“责任”发挥功能时,行为人就无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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