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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应用

    [ 张小波 ]——(2012-4-17) / 已阅13294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三)仲裁

      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四)诉讼

      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人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手里决定的,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仲裁依然是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

      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亟需解决的问题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其以前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存在的诸如仲裁机构与行政职能不分、程序周期过长及效率低、“三方原则”存在虚拟性等问题和弊端进行了相当大程度的解决。 但由于诸多条件的限制,这部新法仍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与不足,主要有:

      (一)无立案受理后发现无管辖权的移转程序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以前,立法上并没有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明确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后,这一问题才从法律上得以有一个明确的界线。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但是,遗憾的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并没有像民事诉讼法那样,对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后,发现自己无管辖权时应该如何处理作出一个明确的规定,是直接退回仲裁申请人还是应该移转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呢?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实施以前,实践中甚至出现仲裁开庭审理后,于作出裁决结果时裁决不属于管辖驳回仲裁申请的。该法颁布实施以后各地在实践中又是该怎样操作?这需要有一个明确的立法解释,该解释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相关内容来制定。

      (二)无错误裁决撤销或再审程序。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劳动者经过一段时间后才发现仲裁程序中的问题或发现新的证据证明原仲裁裁决确有错误的,已经生效的错误裁决也得不到纠正。即使劳动仲裁委员会后来意识到这个问题,想纠正也无法启动程序,只能推说劳动者当时没有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能很好地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

      (三)撤销权立案规定有悖法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该法第五十条又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用人单位以赔偿金数额超过当地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为由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那么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而应适用该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那么基层法院对该案件就有管辖权。按照法理,标的额小的案件都由中级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难道标的额大的案件就又回到基层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

      (四)立法技术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没有涉及劳动争议诉讼制度、诉讼体制问题,那么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先行确定劳动争议的基本制度、基本原则等重大问题的合法性?根据《立法法》的第8条“仲裁和诉讼制度只能制定法律”的规定,劳动争议处理诉讼制度、诉讼体制也应当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来制定,以求法制权威统一。


    作者单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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