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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欺骗取证”的正当性及限制适用

    [ 何家弘 ]——(2012-4-16) / 已阅13816次

    从社会初始分工的角度看,刑事司法制度的本源功能就是打击犯罪,因此,世界各国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都把打击犯罪作为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价值定位。无论是在古代东方国家还是在中世纪的西方国家,刑讯逼供在司法活动中的广泛使用乃至合法化,就是这种价值定位的表现之一。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保护人权的观念越来越受到各国人民的重视,并相继在一些国家被确立为刑事司法活动的价值目标之一。

    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人权保护的重点当然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因为他们是刑事司法系统的打击对象,其人权很容易成为打击犯罪的牺牲品。但是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也不应该被置于“被遗忘的角落”。诚然,在有些情况下,保护被害人的权益与打击犯罪的目标是一致的,或者说被害人的利益可以涵盖在打击犯罪的社会整体利益之中,但是在有些情况下,二者也会出现分歧,因为在具体案件中某个被害人所强烈追求的未必都是社会全体成员对打击犯罪的需要。从这个意义上讲,刑事司法系统所面对的是一种三角形利益关系,即社会利益、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利益、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利益。如何在这种三角形利益关系中确定自己的定位,是任何一个国家在确立其刑事司法制度时都必须认真考虑并做出回答的问题。

    毋庸讳言,受“大公无私”等过分强调社会公共利益的传统价值观念的影响,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一直偏重于打击犯罪的需要,而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护重视不够。现代社会的司法活动应该崇尚公正与文明,人类社会的进步应该表现为对人权的尊重,因此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就是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近年来,中国社会在人权保护方面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相关的理论研究也取得了不少成果。在这种情况下,越来越多的司法人员认识到片面强调打击犯罪的弊端,认识到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重要性。换言之,人们的司法价值观已在转变。

    然而,当我们摈弃陈旧的司法观念时,也不能从一个极端走向另外一个极端。当我们纠正过去那种“只讲打击不讲人权”的刑事司法观念时,也不能片面强调保护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重要性。刑事司法系统肩负着维护社会正义和保护公众权益的职能,因此,刑事司法系统的基本价值定位还是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诚然,我们可以成立全国人权保障委员会并设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保障专业委员会,也可以制定专门的《人权保障法》,其基本价值定位可以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但是,刑事司法系统不是人权保障组织,《刑事诉讼法》也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法。因此,就刑事司法系统和《刑事诉讼法》而言,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的价值定位应该优先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价值定位。最后,套用一句俗语:侦查不是非诚勿扰,审讯不是请客吃饭,不能要求实话实说,不应禁止适度欺骗。




    注释:
    [1]据《周礼·秋官·司寇》所言:“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
    [2]据《汉书·赵广汉传》记载,广汉“尤善为钩距,以得事情。钩距者,设欲知马贾,则先问狗,已问羊,又问牛,然后及马,参伍其贾;以类相准,则知马之贵贱,不失实矣。”
    [3]参见郑克编著、杨奉琨选译:《折狱龟鉴选》,群众出版社1981年版,第73-74页。
    [4]参见[前苏联]拉·别尔金:《刑事侦察学随笔》,李瑞勤译,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55-56页。
    [5]这是一位从事反贪工作多年的检察官给笔者讲述的故事。笔者喜欢这个故事,便把它写进了笔者的小说《性之罪》,让书中的侦查人员也使用这种方法获取了当事人的言词证据。
    [6]笔者曾经在课堂上和讲座中讲述这个案例并征求学员的意见,几乎所有学员都认为这种欺骗取证方法是不该禁止使用的。
    [7]《审讯与供述》(Fred Inbau,John Reid,Joseph Buckley,Criminal Interrogation and Confessions)一书于1962年出版,其后多次再版。近半个世纪中“,英博-雷德审讯技术”在美国的犯罪侦查人员中广受欢迎,被奉为必须掌握的“教科书审讯技术”。但近年来,美国一些学者认为该审讯技术已部分过时,并提出一些批判意见。
    [8]“圈套问题”的原文为Baiting Questions,也可以翻译为“诱饵问题”。
    [9]参见[美]弗雷德·英博、约翰·雷德、约瑟夫·巴克雷:《审讯与供述》,何家弘等译,群众出版社1991年版,第88-89页。
    [10]参见何家弘主编:《新编犯罪侦查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95-296页。
    [11]笔者也赞成在“威胁”的问题上区别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证人、被害人的做法。这就是说,询问证人、被害人时不能采用威胁的方法,但是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适度采用威胁的方法。这种区别具有合理性。
    [12]“威胁、引诱”的取证方法其实与“欺骗”的情况类似,在犯罪侦查中不宜一律严禁,但本文主题是“欺骗取证”,所以不再详述。


    作者:何家弘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出处:《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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