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娟 ]——(2012-3-30) / 已阅8825次
(三)关于连续诈骗的数额确定
对于连续诈骗,中间有归还的,应当以累计方法计算数额,还是以最终所得计算数额。笔者认为,行为人既然己归还诈骗所得财物,从客观上看,被害方损失得到弥补,诈骗行为人最终也未能非法占,有从主观上看,说明骗子对该被害方的诈骗故意己经放弃,故应以最终诈骗所得确定数额算。
(四)关于共同实施合同诈骗的数额认定
在共同实施合同诈骗的情况下,应当以共同诈骗所得的总额来计算合同诈骗的数额。客观上讲,被害人所受的损失是以被骗的财物总额计算的,诈骗行为的危害程度是以骗得的总额为衡量标尺的;从主观上说,共同犯罪人的共同诈骗故意所指向的也是总数额。但在量刑即确定其刑事责任时则应考虑不同人的犯罪所得数额,从而反映出每个人的社会危害性。
需要指出的是,主犯刑事责任的认定有别于从犯,即应以共同实施合同诈骗的所得总数额计算,而并非其最终所得数额。只有这样,才能做到罪刑均衡,罚当其罪,也符合刑法处理共同犯罪中主犯与从犯的一般原则。
参考文献:
熊选国:《试论利用合同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载《法学评论》1990年第1期。
蔡俊彬:《合同诈骗与欺诈合同的界限》,载《广东法学》1991年第4期。
夏朝晖:《试论合同诈骗罪》,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4期。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肖扬:《中国新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作者单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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