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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法》修改前瞻

    [ 胡明远 ]——(2003-9-21) / 已阅31393次

    从方便公司上市融资的原则出发,《公司法》的修改将涉及适度降低企业上市门槛等多项主要内容,可能将修改连续三年盈利的限制条款,使大批成长型企业获得上市机会。现行《公司法》第152条关于上市条件中赢利业绩连续计算的规定区别对待民营企业和国有企业,有违平等原则,使不同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在证券市场上处于不平等地位。而且改制公司经连续计算的赢利能力与实际赢利能力之间存在较大的误差,也不利于投资者作投资判断。
    企业界翘首关注的二板市场的推出已只是一个时间问题,但现行《公司法》实际已成为其运作的法律障碍,这也是此次《公司法》修该改的目的之一。现行《公司法》规定的上市公司规模足以让广大中小企业望市兴叹,这种规定与二版市场格格不入。在国际上,二板市场是针对中小企业提供的一个入市门槛较低的直接融资渠道。由于二板市场的宗旨是为广大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因此,有关专家认为,《公司法》的修改将充分考虑二板市场的实情,对二板市场上市的条件会另作规定。
    另外,对于公司在上市过程中,由有限责任公司转变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也将作规定。根据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企业申请上市应提前一年进行改制辅导。改制就是将现有的独资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但是大量民营企业申请上市时已是依据《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这样的企业是否仍需遵循改制辅导的规定是值得商榷的。《公司法》可能会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上市时不必提前一年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只接受一年的上市前辅导即可,待公募完成时,股份有限公司即正式成立。也就是将上市与有限责任公司转为股份有限公司由两步走改为同步完成。
    近年退市公司重组问题弄的非常热闹,但各种重组模式都感受到了《公司法》的阻击,更谈不上《公司法》对退市公司重组的引导和规范。象郑百文就采取了原股东"默示同意"出让50%股份的做法。但是出让50%的股份必须要大家自愿,否则就侵犯了别人的财产权,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如果有些人不愿意出让,这种模式就是不合法的。而要通过发行新股引入新投资者又会遇到现行《公司法》第137条即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的障碍。需要说明的是,当初我国制定《公司法》时,没有考虑到公司拯救过程中战略重组的需求。之所以规定公司必须在三年盈利的情况下才可以发行新股,主要是出于保护市场投资者的考虑。谁也没有想到这一规定如今会成为公司拯救过程中战略重组的一个不应有的法律障碍。因此,修改后的《公司法》应当会考虑退市公司重组的问题,规定在企业重组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允许对新的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具体做法是,在公司、债权人和新投资者协商的基础上,拿出包含定向增发股份的重组方案,然后将该方案交股东大会表决,经多数通过后实施。这种做法在国外是很正常的。
    最后,目前我国正在探索的国有资本退出通道主要还是通过上市公司来运作,重点考虑的退出方式是协议转让、上市配售、回购等;这对企业投资上市公司间接上市也是一条日渐明晰的渠道。
    这次《公司法》修改后将大大方便民营公司上市融资,这对浙江这个民营经济大省而言无疑是重大利好。


    《公司法》修改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方面的变化
    《公司法》此次修改的一个重点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目前,我国在公司治理结构上存在的问题主要有:许多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股权过度集中,使公司多元持股的优越性得不到发挥;国有股东虚位,董事会对经理层的监督不利,内部人控制现象十分严重;作为监督机构的监事会也存在机构设置不健全、履行职能的程序不明确、难以保持独立性以致形同虚设等诸多问题。前面谈到现行公司法的缺陷时说到刘俊海教授四类猫的比喻,反映了我国现行《公司法》对经营者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不健全,从而导致公司经营者的道德风险增大和内部人控制问题。修改后的《公司法》要求企业有规范化的治理结构,更加强调企业经营者对投资者负责,要求公司治理更有透明度,经营者更加诚实。并将进一步完善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职责,建立“各负其责,各司其职,有效制衡,协调运转”的机制。
    关于股东大会制度的完善
    现行《公司法》将股东会视为公司权力机构,但不少公司股东大会存在着形式化、“大股东会”化现象;为确保股东大会更民主、公开、公平和公正,《公司法》修改时将强化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或召集权;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在大股东的权益与小股东的权益发生冲突时);建立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明确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管人员出席股东大会的义务;确认股东知情权、提案权、质询权;规范委托投票制度;建立强制性的董事监事选举累积投票制度;允许股东就股东大会决议提起撤销之诉或无效确认之诉;赋予新闻媒体旁听采访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权利。
    关于董事会制度的完善
    依现行《公司法》第三章第二节,董事会是公司有关事项的意思决定机关和合议制业务执行机构,可以说董事会是一个公司的中心,董事会选任及运作机制关系到股东权益和公司治理的有效性。根据实践需求,《公司法》修改将考虑以累积投票制选任董事会成员以使董事会制度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考虑股东大会闭会期间对特定情形下中止董事职权、填补董事会空缺的规定;同时更加明确董事的义务,包括董事的诚信义务,对董事长的职权和义务也会作出更明确的规定。
    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是对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一大制度创新。2001年中国证监会公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意在向上市公司全面推开独立董事制度,以解决上市公司普遍存在的“一股独大”和内部人控制导致的消极问题。我国《公司法》修改很可能吸纳这一制度并进一步明确独立董事资格条件。独立董事除具备普通董事的任职资格外,还必须具备利害关系上的独立性和超脱性以及过硬业务能力。独立董事既应考虑股东利益,也应考虑其它利害关系人利益。《公司法》修改中还应考虑到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的协调问题。
    关于监事会制度的完善
    强化监事会功能对于改善公司经营业绩、保护股东权益意义甚大。依我国《公司法》第三章第四节之规定,监事会是对公司财务会计及业务执行进行监督的常设合议制机构。《公司法》修改中可能重新设计监事会制度,扩充监督职权,强化监督手段,赋予监事会代表公司向违反诚信义务、侵害公司利益的董事和经理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赋予监事会以公司费用聘请会计、审计人员和律师提供专业协助的权力。
    关于经理制度的完善
    为突出《公司法》对股东权益的保护,防止内部人控制问题,《公司法》修改时可能考
    虑取消对经理职权的规定,转由董事会授予。
    关于法定代表人
    受计划经济体制下传统企业立法思路的影响,现行《公司法》将董事长或执行董事规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这种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元化规定容易导致公司经营活动僵化和代表权限过分集中。因此,《公司法》修改会考虑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一元化或多元化的选择权交由公司自主决定并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
    关于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
    实践中,广大中小投资者对控制股东利用资产重组等方式攫取公司财产、把子公司视
    为“取款机”、坑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深恶痛绝。《公司法》修改时将考虑控制股东对公司和其它股东的诚信义务。
    关于司法介入机制
    《公司法》的修改,将针对股东、董事、经理等的民事责任可诉性不强,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呼应实践的要求并借鉴国外经验,引入必要的司法介入机制。进一步完善现行《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董事、经理竞业禁止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职务违法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一条股东诉讼权的规定。明确权利主张人的范围和顺序,明确对权利主张人的利益补偿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新《公司法》强化控制股东及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违背义务的民事责任的同时,司法介入的依据和途径将更加明确具体。
    关于期权制度
    期权制度作为一种保护投资人利益、激励经营者的机制,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运用。期权制度也是我国公司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措施,但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明确规定,除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之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这已成为我国公司推行期权制度的法律障碍。为与国际惯例接轨,满足实际需要,《公司法》修改时将对上述条文进行调整,允许公司在为实行股票期权激励制度的情况下回购本公司股份。
    总的说,“放松政府管制和强化公司监控”是这次《公司法》修改的一个指导思路。


    《公司法》修改在股东利益保护方面的变化
    在公司表决权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下,特别是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大股东相比,中小股东利益更容易受到侵害,而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也一直是各国公司立法的重点。从中国公司和证券市场在近几年的发展情况来看,公司控股股东、公司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侵犯中小股东权益和公司利益的现象十分普遍,已引起社会广泛的关注。现行《公司法》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方面的条款过于简陋,实际效果并不好。因此,如何加强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也是公司法修改的主要内容之一。
    但是加强中小股东的权利,并不是限制大股东的正当权利。股东平等和股份平等原则仍然是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时所应坚持的基本原则。具体而言,《公司法》在规范设置上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主要通过以下安排来实现。
    一、强化和完善股东大会制度。
    这方面在前面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改革中已作介绍,包括增加设置股东对股东大会的召集权(现行《公司法》第43条和104条只规定了股东对股东大会的召集请求权)、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在大股东的权益与小股东的权益发生冲突时)、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明确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管人员出席股东大会的义务、确认股东知情权、提案权、质询权、规范委托投票制度、建立强制性的董事监事选举累积投票制度、规定股东大会召开的最低间隔时间和股东大会召开的法定人数、小股东退股权、股东就股东大会决议提起撤销之诉或无效确认之诉的诉权、赋予新闻媒体旁听采访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权利。
    二、明确控制股东对公司和其它股东的诚信义务。
    明确设置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有助于防止大股东滥用权利,以其优势地位损害小股东或公司的利益。《公司法》可能规定股东违反诚信义务时的损害赔偿责任,以确保大股东履行诚实信用的义务。
    三、完善股东代位诉讼制度。
    股东代位诉讼权利,是在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执行职务,不法损害公司利益时,如果公司怠于追究上述董事、监事、经理的责任,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主要是持股时间的限制)能代表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建立股东民事索赔机制
    当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侵害时,他们在法律上得不到必要的救济,这是我国现行《公司法》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方面的一大缺陷。新《公司法》将考虑建立投资者民事索赔机制。这与股东代位诉讼的区别在于股东代位诉讼是代公司诉讼,是行使共益权,民事索赔机制是行使自益权,维护自身的直接利益。
    五、限制关联交易,增设大股东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和其他小股东利益的救济规定。加强对公司非理性行为的规范,如母子公司间的担保和其他关联担保。
    六、股东权益的保护虽然重点在于中小股东,但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因此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规范经营者与股东的关系、内部控制关系,设置董事等高管人员的诚信义务等等强化股东权保护的措施,也共同构成了对股东权益的保护
    七、引导公司增强营利能力。为确保公司经营者谋求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的最大化,新《公司法》将建立经营者的激励与约束机制。
    八、考虑取消强制性税后提取公益金的规定
    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在税后利润中提取5-10%作为法定公益金用于职工集体福利,否则处以罚款(第177、180、216条)。这一规定不符合公司法理;与国际通行的公司法律和会计制度相悖,难与国际资本市场接轨;从税负角度,增加了缴纳所得税的基数,损害了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法》修改时对此也会予以考虑。
    总的说,《公司法》修改后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比以往将大大增强,对广大中小投资人来说有了更多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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