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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票据法修改若干问题探析

    [ 张雪楳 ]——(2012-3-21) / 已阅21070次


    现行票据法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适用情形规定为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两种。但有观点认为,票据记载事项欠缺意味着票据为无效票据,无享有票据权利和票据权利丧失的前提,故该情形不符合立法本意,正确表述应为保全手续不全。另有观点认为,保全手续不全而丧失票据权利的,确应属于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情形,但不能以此代替票据记载事项欠缺情形下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记载事项欠缺确实意味着票据为无效票据,但在该情形下,如果持票人已经交付票款,但由于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使该票据成为无效票据的,持票人无法行使票据权利,故持票人也应享有票据返还请求权。关于该问题的解决,主要应明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设立目的、性质以及适用条件。

    (三)具体规定返还利益的范围

    该条仅笼统规定,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关于该利益的范围是仅为票载未支付金额还是应包括该金额以及其利息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仅为票载未支付金额,理由是:之所以票据权利无法行使,是由于持票人具有过错,故不返还该金额的利息部分并非不公。另一种观点认为,因利息属于票载未支付金额的合法孳息,故基于公平原则也应返还。还有观点认为,义务人获得利益是利益返还请求权必不可少的成立条件,故应否返还利息,应视具体情况明确该利息部分是否属于义务人的获益而确定。

    (四)明确利益返还义务人以及在存在数个利益返还义务人时之间的责任形式

    该条规定利益返还义务人为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司法实务中,存在持票人不管是否上述主体获得利益,一概将其列为被告的问题。目前,关于背书人应否为责任主体也是争论较多的一个问题。此外,出票人、承兑人是否均为责任主体,其责任形式如何也是需予研究的问题。

    (五)明确返还利益的形态

    该条只规定为利益,但该利益是以货币方式返还还是允许以实物等方式返还,票据法并未明确。

    五、关于票据保证、票据权利质押效力要件规定的正确理解与完善

    《票据法》第35条[9]、第46条[10]分别规定票据质押和票据保证需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和保证字样。关于未记载保证或者质押字样能否认定有效成立票据保证或者票据质押问题,《票据若干规定》第62条规定,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98条则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显然,《票据若干规定》规定在票据上背书保证字样是票据保证的效力要件,《担保法解释》规定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为对抗要件。而《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关于《物权法》的规定,有观点认为,原则上,以无记名票据出质时,由当事人达成设质合意并交付票据即可,无需设质背书记载;以指示票据出质时,除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交付票据行为之外,还应在票据上背书设质。[11]由于上述规定存在不同,因此,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如何认定票据保证以及票据权利质权的生效要件存在争议。关于该问题的解决,我们认为,把握以下两点原则进行进一步的研究:第一,应立足于其解决的是票据保证以及票据权利设质这一特殊性,不能根本违背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规定;第二,因其解决的是担保问题,故也应根据担保法的基本法理,注意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明确效力要件。

    六、适应电子汇票以及支票影像交换系统实施的需要,修改、完善《票据法》

    (一)对《票据法》第19条、81条的修改建议

    在当时的起草背景下,依据《票据法》第19条[12]、81条[13]的规定,票据均为纸票。但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对于支票的兑付,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支票影像交换业务,并且制定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了电子商业汇票制度,因此,该条规定中见票给付中的“票”不仅应包括纸票、还应包括上述所提及的以电子形式或者影像形式存在的电票或者影像票据。

    (二)增加对电子签名合法性及是否可代理问题的规定

    1.电子签名的合法性问题。《票据法》第7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而由于电子商业汇票采用电子方式,故其以电子方式的签字不可能为《票据法》第7条规定的本名。[14]当然,依据《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的规定,电子签名具有可行性和可靠性,其虽不是本名,但我们可以认可其具有合法性。但现在只有《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这一行政规章对其合法性进行认可,其法律位阶较低,故建议票据法对此进行规定。

    2.关于电子签名的可代理问题。《票据法》第5条规定了票据代理,即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13条则规定,原则上不允许代理电子签名。关于其应否进行特殊性规定,应综合考量代理是否符合可靠性原则、明确审查授权文书主体、验证程序、是否需要配套措施、对于第三人是否有效等因素进行确定。建议《票据法》第5条对于电子商业汇票签名的可代理性进行明确规定。

    3.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真实性审核义务主体的确定以及责任主体的特别规定。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中,存在接入行这一主体。在纸质汇票情形下,承兑人负有审核票据真实性的责任,但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中,该审核责任是否转移给接入行,错付责任如何确认,需要票据法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的特殊性进行特别规定。

    4.关于电子商业汇票以及影像支票质权设定上的特别规定。正如前文所述,《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电子票据是否属于没有权利凭证的票据,如何根据《物权法》第224条的规定,确定电子票据质权有效设立的方式需要进行明确规定。

    5.关于对于电子形式下的禁止转让票据和禁止转让背书票据商业汇票的可背书性应否作出特别规定进行明确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22条不允许对上述票据进行“继续背书”。而《票据法》以及《票据若干规定》均未作出禁止背书的规定,只是对于背书的效力进行了规定。从票据法理而言,票据具有流通性,票据流通主要采取背书方式。但为减轻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法律规定了背书的可禁止性。对于禁止转让票据而言,该票据丧失了可背书性,不再发生票据背书转让的权利转移效力、资格授予效力及权利担保效力。但对于禁止转让背书票据而言,背书行为并非完全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只是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因此,如规定不允许“继续背书”是否与《票据法》以及《票据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相冲突,如何平衡票据债务人的利益保护与票据的流通性之间的关系,需予明确。

    6.关于承兑人开户行有权代为应答和代为签章规定是否具有合法性,应予明确。《支付结算办法》第89条规定,付款人收到开户银行的付款通知,应在当日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遇法定休假日顺延,下同)未通知银行付款的,视同付款人承诺付款,银行应于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上午开始营业时,将票款划给持票人。此为承兑人开户行有权代为应答制度。该权利来源值得深入研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0条根据上述规定,也规定了承兑人开户行有权代为应答和代为签章。我国《票据法》中并无关于代为应答的规定,而《支付结算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均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行政规章,其效力层次不够。而该规定,在债务人有多笔债务的情形下,是否与关于受偿顺位的规定或者约定相矛盾,需值考虑。此外,代为签章应有当事人授权,在无当事人授权的情形下,只是依据作为行政规章的该办法规定代为签章,权利来源是否合法,也值研究。

    7.对支票影印系统实施过程中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予明确,在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中进行特别规定。例如,应明确对影像与留存实物的符合与否承担审慎审核义务的主体,进而明确在两者不符情形下的责任主体以及责任形式。

    七、对《票据法》第86条的规定进行完善

    (一)明确未补记前的支票的效力

    我国《票据法》第86条对补充前的空白支票的效力进行了规定,即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我国《支付结算办法》将”不得使用”解释为还包括不得转让的意思。而《票据若干规定》第45条规定:空白授权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未对票据必须记载事项补充完全,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拒绝接收该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只规定补充完全的空白授权票据不能行使权利,而未明确否定在补充前空白支票的流通性。我们认为,依据票据法理,空白支票具有流通性,只是在补充权行使前不能行使票据权利。因此,凡是规定空白票据的国家,其立法均承认空白支票的流通性,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115条规定,在签发时其内容显示意图成为票据的文件,在任何必要部分仍未记载完全时就已签名的,在补填记载完全之前,不能行使票据权利,在补填完全之后,得依完全票据行使票据权利。综上,建议《票据法》对补充前的空白支票的效力是否包含不得转让的内容进行明确界定,以防发生争议。

    (二)对补充权行使后的法律效力以及超出补充权范围对善意的持票人的保护等问题进行规定

    我国《票据法》第86条对上述问题没有规定,仅是在《票据若干规定》第68条进行了规定。建议借鉴国际公约及其他立法例予以完善。如,《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13条规定,支票于发票时欠缺应记载事项,经补充记载完成,而其补充不符合原协议时,付款人不得以此未遵守协议之事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支票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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