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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试析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

    [ 傅方韦 ]——(2012-3-20) / 已阅13614次

      四、我国合伙民事主体地位的立法展望

      我国民法典应在民事主体部分对组织性合伙作出原则性规定,使之成为介于公民法人之间的第三民事主体,其详细规定则通过合伙组织法加以体现。而对不具有稳定组织的临时性合伙(如法人、自然人之间临时合伙做一笔生意)则应作为合同关系在合同法中加以规定。这样不仅可以使我国合伙立于科学分类的基础之上,还可以从基本法的角度为我国立法合伙提供依据,维护立法体系的协调性。

    参考文献:

    [1]刘凯湘.简论合伙的特征及其法律地位[J].北京社会科学,1992(2).

    [2]王建彪.合伙第三民事主体——兼论我国合伙立法体系的完善[J].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3).

    [3]周书会.解读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问题[J].理论界,2004(3).

    [4]张月丹,邹运.我国的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的立法现状与展望[J].法制与社会,2008(11).

    [5]马俊驹,余延满.合伙民事主体地位的再探讨[J].法学评论,1990(3).

    [6]张玉敏主编.《民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7.

    [7]贾桂茹主编.《市场交易的第三主体 ———非法人团体研究》[M].贵州: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

    [8]李开国.中国民法学教程[M].法律出版社,1997.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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