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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路见不平拍个照 不该打成聚众犯

    [ 张生贵 ]——(2012-3-9) / 已阅11464次

    【维稳盲区】

    任何犯罪都是一种行为,这种行为具有特定的性质,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某种行为,就成为定罪的根据。根据行为性质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这种情况下,犯罪构成是行为的质的构成,而不涉及行为的量。犯罪构成要件是罪质要素,由于定罪定性的法律规定尚有模糊地带,因此各地似乎更倾向于把“维稳”锁定在对付上访和群体性事件上,把聚众犯罪当成罗框,只有聚众就打成犯罪。某市的防暴警察每次演练都是以群体性事件为“假想敌”,某省的“信访专班”专门殴打上访群众,便是明证。维稳进入盲区,百姓上访,无非是农民失地、工人下岗、其他不公平、不正义事件。当群众思想波动最大的时候,就是基层党委做耐心思想政治工作的时候。然而,每当企业发生劳资矛盾,企业的党委书记总是看不到影子,甚至不敢到职工中去露面。每当某地发生群体性事件,该地的党委书记总是后到,最先到的总是警察。如果思想工作做在前面,思想工作做到位了,还会发生群体性事件吗?改革的年代涉及利益格局大调整,思想工作的优良传统却被彻底抛弃,岂不是咄咄怪事?不做思想工作,企图动用专政手段简单粗暴地对待人民内部矛盾,这是维稳的一个盲区,也是一个误区。对敌我矛盾来说,稳定不是维出来的;对人民内部来说,稳定不是维出来的,而是“为”出来的。只要让百姓安居乐业,生活有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国家和社会何愁不稳定?每年花5140亿维稳是否有些本末倒置?

    【正视问题】

    不管信访也好,法院判案也好,都有渚规定,这些规定首先是对办案人员的规定,从办案程序上就上访而言有“处理、复查、结论”,就法院判决有“一审、二审、再审”,决不意味着“复查结论”和“生效判决”就是盖棺定论。公民认为“处理结论”和“生效判决”有错误仍可继续申诉,直至纠正错误。
    程序上规定作为信访部门和人民法院,可以不再受理继续的上访或申诉立案,但决不能剥夺公民继续要求受理上访和申诉意愿表达权利,更不允许把公民在不受理之后一次又一次的继续请求视为违法,甚至犯罪。
    事实上很多冤案错案正是在不受理之后公民仍不断的坚持,一次次的请求,最后又受理继而发现原结论属冤案错案的。有关部门在权限范围内作出一个结论,这只代表走完了一个程序,不是得出结论之后就不允许提出反对意见。包括法院的终审判决,正因为如此法律才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对生效判决进行申诉再申诉,一直申诉,子孙后代继续申诉。
    有些冤案正是因此才得以平反改判纠正错误的。由此可见地方各部门认为对访民反映的问题已经处理完毕,访民仍继续上访就是非正常的,作为犯罪事实认定实属不应该。访民大都是心有委屈,尤其是聚众群访或者到北京上访,更是实出无奈之举,如果要求他们不提要求,显然属于苛求,只要这要求没有超出明显的限度,就应是允许的,案卷材料清楚地反映,群访的问题属实,已有明确认可,群访是有理的。群访人就此不落实的问题再访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一个需要注意的事实是,群访反映问题完全是某些部门逼出来的,某些部门企图以压制甚至剥夺公民的自由的手段来限制公民上访的做法最终只能适得其反。

    【关乎民情】

    有几个答案十分简单却又不能不令我们经常思索,在这里提出来,希望能对本案有所帮助。只有民众稳定国家才稳定,各级政府官员应该作促进稳定的先锋。任何侵害百姓、激发矛盾的行为,都是与中央的要求相对抗的。有关主管部门和政府轻描淡写的处理涉及民生的问题是引发上访的主要因素。当有关部门的利益同民众利益发生冲突、当某些领导的要求与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我们应该站在维护民生利益和维护法律的一边。如果政府真正对人民负责,工作做到细致、彻底的话,上访者就不会耗费财力和精力上访,如果把上访当成了解民情民意的窗口,送上门的民情民意怎么可能是坏事呢,现在某些政府官员怕上访,这些官员眼中上访等于闹事,闹事等于坏人,所以要用国家机器镇压,报刊经常披露公民因上访被抓消息,根源都是告状。如果堵塞了一切民意沟通渠道,那无异于自绝言路,如果把体制内所有合理合法渠道都封闭了,把访民围追堵截赶进监狱,才是真正不稳定因素。地方官员们应当想到抓判访民是帮倒忙给政府添乱,不是真心为党和政府操心为民分忧。

    【大爱无边】

    案件传真:陕西省扶风县因上访被判刑的三个村民被无罪释放
    新华社西安电 曾因上访而被判刑的陕西省扶风县农民郭廉子、郭广林和郭宏谋,被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宣判为无罪,并予以释放。
    1996年,陕西省扶风县揉谷乡法禧村在推行村务公开活动过程中,由村民选举并经乡上领导同意产生了13名清财代表和4名清财领导小组成员,由他们和乡审计站干部共同清查村上的账务。仅从1991年至1996年的财务账上就查出108条问题,涉及违法、违纪金额达45万元,其中有些资金去向不明,有些被村干部侵占挪用。查账开始后,村委会副主任郭宏峰将其保管的计划生育账和庄基费账烧毁,村务账的审计报告被送到乡政府封存起来。当年进行第三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为了让县乡指定的候选人当选,乡上有人在投票开始前,以流动票箱的名义在票箱中装上填写好的选票,结果被群众砸了票箱,当众揭穿作弊行为,此后县乡个别领导却以法禧村村民素质低、不适合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由,直接指派村委会主任、副主任。1998年,在村党支部选举时,县乡党委又派人将受到党内处分不到一年的郭行路重新选为村支部书记。这种做法激起了党员和村民的强烈不满,多次到省、县、乡上访。县上却采取动用专政工具处置的办法,于2000年1月12日,将村清财代表中的共产党员郭廉子、郭宏谋和村民郭广林拘留。去年6月,扶风县法院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分别判处郭廉子等3人有期徒刑4年、一年和半年。郭廉子等人不服,上诉到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郭廉子等人两次到乡政府反映村干部的经济问题,并请求予以解决的要求是正当的,不具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观故意。在乡政府虽有一定的哄闹扰乱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原判认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聚众到省政府堵门上访和围攻县委、县公安局,因未造成这些机关的工作无法进行,及有严重损失的后果,不具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判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改判。故依法判决撤销扶风县人民法院原审刑事判决,上诉人郭廉子、郭广林和原审被告人郭宏谋无罪。

    【结语】

    本案中,陆某事前没有扰序的共同故意,到场观望是否与其他人构成共同故意,还要看陆某对他人行为的认知程度。目前的证据不能证实陆某等人与其他人有共同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各犯罪人之间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是追究犯罪人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的基础。司法裁判中认定,共同犯罪的共同故意通常表现为明示和默示两种形式,明示的共同故意在证据上通常通过当事人的口供予以认定,表现为某人提议实施犯罪,其他人表示同意,或几个人共同协商讨论实施某一犯罪。默示的共同犯罪故意认定时通常以口供为基础,结合其他证据包括证明行为发生时的情景、实施犯罪行为之前被告人的交往、熟悉程度等情况进行分析判断。如通常比较常见的盗窃机动车的情况,购车人与盗车人有往来,相互知道底细,如果购车人对盗车人说要一辆低价车,尔后盗车人盗窃机动车后交给购车人,就可推定两者之间有共同故意盗车的默示。刑法所规定的共同犯罪中,是否存在共同的犯意是构成共同犯罪的前提,因此,认定是否构成共同犯罪首先必须认定各人之间是否已经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这种共同的犯罪故意指向必须明确,即必须明确所将要或正要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正是共同犯罪中故意的明确性要求,才出现了刑法理论中所谓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犯罪,对此类犯罪因为行为人的行为不具备共同犯罪明确故意的范围,所以其他共犯人就此行为而言与行为人不构成共同犯罪,此犯罪应由实施该行为的要独立承担。
    路见不平者与群访者并无共同的犯意,将路见不平者打成犯罪是难以十分违法的,是司法恣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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