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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法律争议问题之探讨

    [ 郭建标 ]——(2012-3-7) / 已阅14792次


    关于人身保险中是否存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问题,有观点认为,讨论人身保险能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应当由保险险种本身的性质来决定,不能一概而论,在人身保险中如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是属于损害补偿性质的,则应当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如果不属于损害补偿性质的,就不应当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健康、意外伤害保险的性质与特点介于人身和财产保险之间,保险金的给付具有补偿损失的性质,因而,保险代位求偿权可适用于健康和意外伤害保险。当然,对于死亡保险金和残疾保险金,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权,但对医疗费和误工费,保险人应当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9]

    笔者对此持否定观点,理由如下。第一,人身损失的补偿与物质损失的补偿不可同日而语。物质财产的补偿有一定的衡量标准,即补偿至事故发生前的状态即可,并可以金钱价值度量,但人身的补偿是不确定也不可能确定的,因为被保险人也许因疾病、伤害而造成精神损害和预期收益的减损等,不能仅因为二者兼具补偿性质便将保险代位求偿权套用。第二,代位求偿权的一个基本要求是禁止不当得利,但对人身损害的受偿者而言,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因为人身损害是难以度量的,即使受害者获得双重赔偿,也无从判明其是否“得利”,更无法探究这种受偿是否“不当”。第三,在由第三人造成人身侵权保险事故时,由此而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行使具有人身上的专属性,不宜移转由保险人行使。因此,笔者不赞成在健康保险和伤害保险方面适用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在支付医疗费用保险金后无权分享被保险人从侵权行为人处获得的赔偿金。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在健康保险和伤害保险方面也采取不适用代位求偿权的立法例。[10]

    八、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限制

    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第62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成员故意造成本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成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成员”如何理解?我国《保险法》未作明确规定,亦无相关解释加以明确,理论界对此众说纷纭。笔者认为,法律规定“家庭成员”的意义并不在于明晰出它的范围,而在于凸现“家庭成员”的自然人性,以示与“被保险人组成成员”的法人性和组织性相区别。所以,笔者认为,对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应作广义的理解,对其可界定为: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在一起,有一定的时间性和持续性,且相互间进行抚养、扶助或赡养的成员。对于在血缘上具有同源关系的自然血亲,如伯、叔、姑与侄、侄女,舅、姨与甥、甥女,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也应当作为家庭成员来对待。[11]对于被保险人的组成成员,应作狭义理解,指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或者接受被保险人的委托或者与被保险人有某种特殊法律关系而进行活动的人,包括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合伙人和代理人等,这部分人常是代替被保险人履行行为的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所以保险人不能向其求偿。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保险法并未将重大过失作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成员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情由,这反映了我国《保险法》就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成员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原则态度,并对例外情由作了严格限制,仅将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成员的故意行为作为上述原则的例外。因此,除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成员的故意行为外,无论是因为轻微过失还是重大过失造成保险标的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其组成成员行使代位求偿权。且在实践操作中,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成员故意为由,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应就其故意负举证责任。

    另外,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对象限制,除了上述来自被保险人的家属或成员的故意行为这一限制理由外,还存在着一个争议——如果加害的第三人是国家或公法人,保险人能否行使代位求偿权?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并未明确将国家或公法人排除于“第三者”的范围外,故从法律条文上理解,代位求偿权对象的法律规定应已涵盖了公法人。若不允许保险人在赔付保险金后代位向公法人求偿,则一方面将本应由国家及公法人承担的责任转嫁到了保险人身上,加重了保险人的经济负担;另一方面,从保险机能上分析,被保险人应遵从“禁止不当得利”原则,若规定保险人不得向公法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则被保险人可能既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赔偿金,又可向国家索得国家赔偿款,将导致不当得利的结果。

    九、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第三人抗辩

    第三人能否就保险人的赔付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作为抗辩事由,在理论上有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所为保险给付必须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若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对于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原无保险责任而竟予以赔偿,其保险给付出于自愿,不得据此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权。[12]但也有观点认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仅以事实上给付保险赔偿金为必要条件。只要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保险人就当然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而不论依照保险合同保险人是否应当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义务。[13]笔者认为,应允许保险人对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自愿给付”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因为,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法理基础和制度价值在于防止被保险人既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赔偿又基于第三人赔偿而双重获利,导致对财产保险损失填补原则的违反,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不应成为考量的重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是基于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害事实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对第三人利益不会产生任何不利影响,无论是由被保险人自己对第三人行使索赔权还是由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在本质上并无任何区别。能成为第三人抗辩理由的,应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否已取得,保险人有无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等理由。保险人如放弃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抗辩对被保险人予以赔付时,被保险人的接受可以视作其选择以接受保险人的赔偿来代替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因此保险人的赔偿只要是事实上的赔付即可。但需注意的是,此时保险人的支付必须是已经完成了的实际支付,而不能只是与被保险人约定了支付义务而还未实际履行。《解释》第68条就有类似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6条规定的支付保险赔偿的凭证指赔偿金收据、银行支付单据或者其他支付凭证。仅有被保险人出具的权利转让书但不能出具实际支付证明的,不能作为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事实依据。”

    十、保险代位求偿权能否转让

    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其依法取得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能否转让给被保险人或其他人行使。对此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无禁止即自由”是现代法治一项基本原则,只要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完全可以在意思自治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代位求偿权本质上是一种债权请求权,现行法律未明文禁止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转让,保险人当然可以转让其所享有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人的转让行为正是基于自身利益和其他因素考虑后的结果。司法实践采此观点。[14]笔者不同意该观点,笔者认为,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得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求偿权,如果允许保险公司将代位求偿权转让给被保险人行使,与代位求偿权的设置目的、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损害填补原则相违背。保险代位求偿权虽是引起债权债务转移的情形之一,但它本身应是不可转让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特定权利,该权利并不像普通合同权利那样明确,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因为,保险人请求第三人赔偿的金额并不就是其赔付的保险金额,该债务的范围在法院最终裁决前还无法确定。如果允许保险人将其依法取得的代位求偿权转让给被保险人行使,那么意味着,被保险人对其所遭受的损失既可取得保险人的赔付款,同时还可基于侵权或违约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其将双重获利,这显然与法律设置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目的和宗旨相违背。




    注释:
    [1]代位求偿权最早见于英国法官Lord Hardwicker在Randal v.Cackan一案中的阐释,他认为:“如果补偿人已经支付了补偿金,有关减少损失的收益落入被补偿人手中,衡平法的要求是,已经履行全部补偿义务的补偿人有权收回相应的款项,或权利可得赔偿的限度内,免除其自己补偿的义务”。参见【英】约翰.T.斯蒂尔:《保险法的原则与实务》,孟兴国等译,中国金融出版社1992年版,第79页。
    [2]龚婕:“探讨几个关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问题”,载中华保险学习网,于2010年12月1日访问。
    [3]蔡奕:“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载法律教育网,于2010年10月16日访问。
    [4]同上注。
    [5]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61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6]李琴:“浅谈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法律问题”,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6期。
    [7]该案案情为:被保险人大北石油公司于1964年8月12日与保险人圣保罗火灾海事保险公司订立了为期3年的全险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营业中断损失风险为保险人承保的风险之一。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于1967年2月7日与承包商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合同约定承包商对保险人的营业中断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1967年6月16日,发生建筑工程事故。被保险人以保险单的约定诉请保险人给付营业中断损失保险赔偿金。保险人则以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前免除了承包商的损害赔偿责任,以致损害了保险人根据保险单享有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为由,拒绝给付保险赔偿金。最终,法院判决保险人承担保险金。参见王乐宇:“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限制”,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5期。
    [8]同注[3]。
    [9]李记华、孙玉荣:“完善我国保险法制的若干问题的探讨”,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3期。
    [10]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害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11]王林清:“保险代位权法律适用问题探讨”,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5期。
    [12]周耀荣:“保险代位权若干问题探析”,载《苏南科技开发》2004年第8期。
    [13]王乐宇:“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限制”,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5期。
    [14]该案案情为:保险人自兴公司因火灾造成部分成品毁损,保险人大众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后,将其取得的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通过协议转让给被保险人自兴公司,后被保险人自兴公司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理赔后,已依法取得就理赔部分向第三人的追偿权。现保险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自兴公司,并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第三人后,被保险人可依法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法院判决支持了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参见何继祥:“保险代位求偿权可否转让”,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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