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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限制理论问题研究

    [ 王林清 ]——(2012-3-7) / 已阅9693次


    (二)合同成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的弃权

    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第三人因为被保险人先于保险事故而放弃赔偿请求权所取得之利益,可以有效对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因为被保险人先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而不能行使代位权的,能否以被保险人的行为妨害其代位权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理论上,被保险人不得妨碍或者损害保险人行使代位权,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先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放弃对第三人赔偿请求权,直接损害保险人依法或者依据保险合同而取得之保险代位权益,保险人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在保险实务中,为了交易的安全和稳妥,为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保险人不得简单地以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为由,免于承担保险责任。有判决中认为,保险合同中没有禁止被保险人订立免除他人赔偿责任的协议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有权利诉请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

    我国法律对于这个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务上应当如何处理尚需进一步的研究。我国《保险法》第61条第3款有关“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的规定,似乎可以适用这种情形。从该条款规定的保护保险人的代位权利益的立法旨意看,被保险人先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可以归结为致使保险人代位权行使不能的“过错”,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不过,解决这个问题的最好办法可以通过保险合同的条款加以规定。若保险合同约定,因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而发生损害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或者免予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三)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给付前的弃权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尚未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直接后果是使保险人在赔偿保险标的损失后,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权。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达成和解而减轻第三人的赔偿责任的情形,亦同。因此,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严重侵害了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人可以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此为原则,但是,这项原则应当理解为保险人只能在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致使其代位权行使不能的影响范围内不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若被保险人只是部分放弃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例如,与第三人达成和解而减轻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能以此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但是,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之前,征得保险人的许可或者同意而放弃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不得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不知其事实而赔偿保险金后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权未果的情况下,可以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的代位权条款为理由向被保险人追回已为的保险给付。若被保险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例如,第三人知道被保险人放弃权利将损害保险人的代位权,仍然与被保险人进行和解,使得被保险人放弃或者部分放弃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应当对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可以向被保险人请求追回保险给付,也可以向第三人行使保险代位权,更可以请求被保险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四)保险金给付后被保险人的弃权

    保险人的代位权有效成立于保险合同订立时,自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保险人的代位权转化为既得权,其行使不受被保险人的行为的影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保险人的代位权不发生任何效力。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若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给付赔偿金的,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的同意,放弃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该行为无效。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仍然可以对第三人行使保险代位权,第三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为由,对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美国的保险立法和实务,与我国的上述立法例有所不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若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为由对被保险人提起赔偿诉讼。但是,若被保险人在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后,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第三人在取得被保险人放弃权利的利益时已知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事实,则不得对抗保险人的代位权,此时,保险人对第三人仍具有代位求偿利益而没有违约损害发生,故不存在请求被保险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基础。可见,在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后,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的,其行为并非无效,第三人因此而取得之利益,可以对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以至于保险人因代位权行使不能而受到损害,在此情形下,保险人可以请求被保险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若保险人因为第三人知其代位权的事实仍然可以行使代位权的,只能继续行使代位权,不能请求被保险人承担违约责任。与我国上述立法例相比较,美国保险立法和实务使保险代位权的行使这个问题过于复杂,实际上并没有强化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地位。我国法律强化了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地位,不论第三人是否知道保险人已为保险给付并可以行使代位权,也不论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的主观恶意程度,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后,其行使代位权的地位不受任何影响,使问题的处理简单化,更便于操作。




    注释:
    [1]许崇苗、李利:《中国保险法原理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70-471页。
    [2]王林清:《新保险法裁判百例精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326页。
    [3]施文森:《保险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205页。
    [4]邹海林:“保险代位权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40-2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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