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怡超 ]——(2012-2-23) / 已阅14584次
2008年,教育部、财政部及保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教体艺〔2008〕2号](以下简称《通知》),并“决定在全国各中小学校中推行意外伤害校方责任保险制度”,“由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校(含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原则上都应投保校方责任保险。”可见,该《通知》只涉及到中小学校推行意外伤害学校责任保险制度的内容,并未涉及高校责任保险。上海、北京、湖南、江苏等地先后出台的地方规章涉及的学校责任保险的范围也都只针对中小学生,并没有将高等学校包括在内。
而我国重庆市2006年7月16日印发的《校方责任保险实施办法(试行)》,明确规定重庆市内范围内的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可作为校方责任保险的保障对象,各校按在册学生数统一向保险公司投保。
2006年9月厦门市出台的《关于开展2006~2007学年校方责任保险工作的通知》规定,凡在厦门市辖区内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普通中小学校、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均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2006年山东教育厅发布的《开展学校校方责任保险工作的意见》规定,凡山东境内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普通中小学校、幼儿园和特殊教育学校均可参加学校校方责任保险。
2005年江西省教育厅及江西保监局联合发布了《关于成立江西省校(园)方责任保险推动工作指导小组的通知》规定,经教育部门批准的、位于江西境内的普通高校、成人高校、普通中专、职业中学、普通中小学及幼儿园全面推行学校责任保险。
2006年4月26日,深圳市102.6万大中小学、幼儿园学生开始享受深圳人保财险为期1年的保障服务,成为我国首个政府出资为包括民办学校在内的所有学校和幼儿园购买保险的城市。深圳高校的学生也因此被首次纳入了学校责任保险的范围。
从上述一些规定来看,我国对参加强制性学校责任保险的对象范围的规定是不一致的,最为明显的区别就是是否将民办学校、高等学校、成人学校包括投保范围之内。
有学者指出,学校伤害事故具有复杂性,对其进行科学细致的分类,规定哪些学校侵权责任属于投保范围,哪些不属于投保范围,必然会经常发生某项侵权是否属于投保范围的争议,不具有可操作性,并且鉴于当前我国的严峻而紧迫的学生伤害事故形势,教学经费的短缺、教育司法的混乱、学生或学校合法权益保护面临极大的挑战等考虑,将所有的学校侵权行为都纳入责任保险的范畴无疑是最理想的选择。[9]
也有学者认为,考虑到中国当前国情,可采用逐步推进的方法,对由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实行强制性学校责任保险;鉴于当前大学生与学校之间因校园伤害赔偿纠纷日益增多,在大学可实行鼓励性学校责任保险,在时机成熟时,再实行强制性学校责任保险。[6]
笔者认为,应当将高等学校、成人学校和民办学校等教育机构纳入学校责任保险的范围,理由有二:首先,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可见,这里的“学校”,一方面包括国家举办的学校,也包括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另一方面,这里的学校,具体包括全日制中小学和各类中等职业学校,也包括全日制高等学校、非全日制培训机构、教育机构内发生的受教育者伤害事故。因此,将学校责任保险适用范围仅仅局限于公办中小学校,而将民办学校排除在学校责任保险之外,是对我国法律法规的误读。
其次,高等院校也应纳入学校责任保险范畴。大学生离开父母的管束,开始独立生活,面临着多样的风险,如寝室用电不当引起火灾,实验室药品及仪器引起的伤亡,食品安全、交通安全、旅游安全、文体活动中的意外伤害等等。随着高校与社会的交往越发频繁以及大学生自主性增强,其事故发生率和严重程度远远高于中小学校,安全事故的发生频率成逐年增长的态势,全国平均以15%的速度递增,伤亡程度也越发严重,给高等学校的管理带来的新的挑战。[7]
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首先表现为给受害者及其家属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和肉体上的痛苦;其次,还表现为造成了学校和教育的受损。高校承担赔偿责任,照样会挤占教育经费,影响高校教学秩序和办学秩序。大学教育处于学生心理和生理的成长定型期,如果高校畏惧校园侵权而采取了取消体育课,取消春游等校外活动来避免事故的发生,这无疑将大大影响我国高等教育的质量和大学生素质的全面提高。因此,高校不应游离于学校责任保险之外。 四、学校责任保险费的负担机制
由谁来承担学校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用,是影响学校责任保险是否能够得到有效推行的一个重要因素。2008年4月15日,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监会联合下发了《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意外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提出,“建立和完善校园意外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决定在全国各中小学校中推行意外伤害校方责任保险制度”,“由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校(含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原则上都应投保校方责任保险。”“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投保校方责任保险所需费用,由学校公用经费中支出,每年每生不超过5元。其他学校投保校方责任保险的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财政部门和保险监管机构,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中发[2007]7号)(以下简称《意见》)的精神,制定相关办法。”从该文件的规定来看,保险费的承担方应该是学校。
在学校责任保险实务中,各地又有差异,主要有三种基本做法:
第一种,由学校出资,即学校承担保险费用,如湖南、广西、安徽、福建、广东。浙江省要求保险费由学校公用经费中列支,高等院校则自筹解决保险费。而福建规定保险费用由投保的学校负担。广东省规定,学校责任保险费用由学校支付,不得向学生收取保险费。(注:参见广东省教育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70条规定。)
第二类,由学校与政府或社会共同出资,如山东、重庆、江西。其中重庆市规定,各区小学,原则上由区教委安排经费,区教委可以在有关教育经费中列支此费用或争取同级财政的支持。市教委直属中小学,此项经费由各校列入预算解决。而江西省则采取的“政府拨一点,学校挤一点,社会各界赞助一点,勤工俭学自筹一点”的办法多方面筹措保险费资金。(注:江西省教育厅副厅长洪三国:《在全省教育行业风险管理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08年6月13日,参见江西教育网:http://www.jxedu.gov.cn/zwgk/xbqgjx/xbfxgl/2010/10/20101003103556596.html。)
第三类,由政府承担。如上海规定由市政府为学校集体办理保险,保险费由政府财政支出;江苏省保险费由财政统筹支付;北京市保险费用学校承办者承担。广东省还规定,经济发达的地区,由政府支付公立学校的校园方责任险的保险费。(注:参见广东省教育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70条之规定。)
关于学校责任保险费应当由谁来承担,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所有学校侵权赔偿纳入国家赔偿体系,即由国家承担。[8]其理由是:学校承担着为国家培养人才的重任,对学生进行管理、教学、保护等义务是公法上的义务,一旦违反该义务而导致赔偿,应当根据《民法通则》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由国家予以赔偿。但批评指出,该观点忽视了民办学校和公立学校在性质上的差异,民办学校虽具有公益性,但属于私法人,如果也纳入国家赔偿体系,显属不当。[2]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由国家为全国所有学校承担保费。为了实现教育公平,民办学校也应纳入在其中。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尽管可以避免学校责任保险问题上的地区和学校的差异,较好地实现教育公平,但也涉及到民办教育机构的问题。国家只能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管和检查,而不能以所有者或举办者的身份来介入其学校经营管理活动,否者将过多的介入和干预,侵犯其办学自主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由学校承担保费。根据教育部《处理办法》第31条,学校有条件的,应当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其中的条件,就是学校有经济条件,有承担保险费的条件。但笔者认为,首先由学校承担保费不现实。学校为教学单位而非盈利机构,其主要精力在教学活动,不应花费更多气力去筹集保险费;其次,目前学校教学经费比较紧张,如果由学校承担保费,一旦学校资金不足,投保费用则很可能摊派到学生头上,增加学生负担;再次,学校承担保费依赖其经费水平,如果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低下,则投保率就难以保证,这无疑削弱了学校责任保险的保障力度。
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当由学校的管理者承担保费。根据《上海条例》第22条“本市以市或者区、县为单位组织学校为其责任投保”。从这种规定来看,实际上是上海市教委,即学校的管理者统一为所有的公办和民办的中小学校,按照在册学生人数、整体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但笔者认为,由学校管理者承担保费,也是不现实的,管理者为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这必然受到当地政府对教育的重视程度和当地财政状况的影响,很难全面落实;其次,广大农村地区,县乡财政有限,教师工资都拖欠,更谈不上出资为学校责任投保了。
第五种观点认为应当由学校的举办者承担保费。根据《杭州条例》第22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以市或者区、县(市)为单位组织学校参加校方责任保险。学校投保责任险的,所需经费由学校的举办者列入教育经费预算,以学校为单位之列。《北京条例》第31条规定“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向保险机构办理责任保险。保险费用由学校举办者承担”。
笔者赞成第五种观点,认为学校责任保险费应当由学校的举办者来承担。对公立学校而言,学校经费来自国家财政拨款,国家是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国家也是学校侵权责任的最终承担着,各级政府行政部门承担保费,为学校投保,分担风险、补偿损失,理所当然。而对于民办学校而言,学校资产非国有资产,其举办人对其享有财产权利,同时依法对学校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并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购买责任保险是维护学校和学生合法权利之必要。根据“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由投资方,即学校举办方来缴纳保费是理所当然的。 五、学校责任保险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学校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学生精神损害进行赔偿,这个涉及到我国法律统一性问题,也涉及到学校责任保险保障力度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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