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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数人环境侵权的责任形态

    [ 孙佑海 ]——(2012-2-23) / 已阅14752次

    (一)难以确定的按份责任
    按第67条,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这里涉及一个问题,按份责任中的责任大小能否合理确定?显然,要确定责任大小,法官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综合分析不同污染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各种复杂的科学技术因素而加以确定。如何区分不同加害人的责任大小,成为司法实践的难题。
    区别责任大小,首先涉及举证责任。就证明责任而言,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或者事实,由谁来举证证明?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可见,从现行证据规则来看,污染者负有证明上述相关情况的责任。国外亦是如此。譬如,在日本,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人需向法院提交自己事业场所的排放量、排放浓度的记录。但是,这同时面临一个证据真实性的辨别问题。在中国,排放者违法排污篡改排放记录或监测记录的情况并不鲜见。这种现象反映到诉讼中,很容易产生加害人提供虚假证据的现象。如何防范和辨别虚假证据?这有赖于抗辩双方的质证以及法院对证据的审查义务。
    受害人有没有足够的能力对证据真伪进行鉴别进而提出有效的质证?显然,这是值得怀疑的。受害人无论是在相关信息的掌握程度,还是在提供信息的技术能力方面,均远逊于加害人。正因为如此,相关环境单行法规定了监测机构的强制监测义务。但这样的条款,其弊端重重。[21]最后的后果是,受害人很难有能力辨别证据的真伪。这样,证据真实性辨别的任务就主要落到法官身上。而在没有针对第67条作出更加细化的司法解释或其他配套规范之前,该规定在帮助法官分辨证据认定事实方面几乎难有作为。其原因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本身具有专业性强、案情复杂的特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往往要涉及到化学、生物、物理等自然科学领域,而这些学科知识又正是那些法律专业背景出身的法官在专业知识方面的欠缺。法官要运用当事人提供的高度专业性证据材料来准确认定案件的科学事实相当困难,尤其对于各污染行为人排污的具体情况的认定有相当的难度。二是法官难以根据侵权人的排污具体情况精准地推导出各侵权人对环境损害后果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司法实践中,为逃避、推脱责任或者其他原因,污染行为人在关于排污问题上往往采取隐略式的举证,不会向法庭提交于己不利的证据。法官无法通过这些存在“偏差”的证据来认定各排污行为对损害后果的致害程度,也就无法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7条的规定来解决各侵权人争执的责任归属、责任大小问题。[22]更重要的是,由于主体环境意识的薄弱和环境监管的粗放,很多污染者并没有形成完整有效的污染物排放记录和监测记录。在这种情况下,很难对污染者的按份责任作出明确的划分。
    总之,在二人以上导致的环境侵权案件中,由于各个侵权人排放污染情况、损害范围大小以及因果关系认定等方面的证据涉及复杂的技术因素,特别是要对它们进行区分,存在明显的技术障碍,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很难确定按份责任的具体比例。如若穷尽手段勉力为之,势必增加法官的裁判负担,降低法官的裁判效率,最终影响到对受害人的及时救济。
    当然,在连带责任制下,法官最终也要区分加害人内部责任的大小,也会面临如何区分责任大小、如何辨别证据真伪的难题。因此,对于责任大小的区分,可能是处理所有数人环境侵权案件时面临的共同难题。但不可否认,在按份责任制下,区分责任大小的难题从诉讼一开始就贯穿受害人司法救济的全过程,而不象连带责任中那样权且可以在求偿诉讼程序结束后通过加害人之间的追偿程序加以解决。从对受害人提供更加方便快捷的司法救济这个角度来说,按份责任的适用,存在程序冗长、效率低下的弊病。
    (二)或被扰乱的司法预期
    如前所述,在环境侵权案件中,不同企业分别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几乎没有或者很少会就有关排放污染物以及污染侵权方面的事项形成“意思联络”或者具有“共同过错”,甚至污染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也不那么容易判断。即使是立法者们也承认,现实中的环境污染共同侵权,从各行为人的角度考察,在污染者彼此实施侵权行为之前,一般没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23]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数人环境侵权的情形,基于污染行为(物)复合的事实基础,法官通常作为共同侵权案件对待并判定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少案件在连带责任的基础上还对加害人的内部责任进行了划分。这几乎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法官、律师和当事人对此类案件形成的稳定司法预期。在这种实践背景下,第67条的出台,使得原来被认定为环境共同侵权的案件,将被重新定性为“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进而适用按份责任的规定。这必将扰乱司法实践中长期形成的稳定预期。而且,由于“意思联络”环境共同侵权的情形在现实中很少发生,或者即使有也很难判断,这样绝大多数关于数人环境侵权的案件就将被67条所控制,几乎不能或者很少能够适用于关于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规定,实际上等于共同侵权及其连带责任的规定将在大多数环境案件审判中被束之高阁弃而不用。这对受害人和环境保护而言不是一个好现象。
    综上所述,按份责任没有注意到我国环境污染的严峻形势和环境责任保险尚未建立的具体现实,忽略环境侵权及其诉讼的特殊性,无视当事人地位的天然不平等性,夸大加害人的行为自由,造成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利益格局的进一步失衡,使受害人陷入更加悲惨的境地,不利于对受害人基本权益的有效保障。按份责任体现出明显的经济利益中心主义的政策导向,把企业经济利益置于受害人生存利益以及公众环境利益之上,不能对排污行为起到应有的威慑和监督作用,无法遏制排污者的违法倾向。总之,无论是基于学理的解释还是司法的适用,第67条都不宜被理解为无意思联络数人分别侵权承担按份责任的规定,即使第67条规定的是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也应当按共同侵权来承担连带责任。在连带责任的基础上,第67条应当被理解为加害人之间内部责任的划分规则。



    注释:
    [1]参见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336页。
    [2]参见前注[1],王胜明书,第337-338页。
    [3]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条文背后的故事与难题》,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20页。
    [4]参见前注[3],杨立新书,第220页。
    [5]参见薄晓波:《数人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载《环境经济》2010年第8期。
    [6]参见王竹:《侵权责任分担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数人分担的一般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7页。
    [7]该处所使用的“承担”一词,准确地讲应是指“分担”,即污染者之间分担责任,方能体现“按份”的意味。参见前注[6],王竹书,第205页。
    [8]参见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0页。
    [9]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2页。
    [10]参见侯国跃:《中国侵权法立法建议稿及理由》,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9页。
    [11]参见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6页。
    [12]参见前注[1],王胜明书,第338页。
    [13]立法者在此使用的“大企业”与“小企业”的概念,其区分标准比较模糊且具有相对性,并不是严格的法律术语。在政策上,国家对于大中小企业的分类标准主要是根据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经济性指标确定的,并不涉及对企业污染物排放量的考虑。参见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
    [14]国家环保部门重点监管的国控企业(国控污染源),其筛选方法主要是“将工业企业分别按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放量大小排序,筛选占工业排放量65%的废气企业;分别按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量大小排序,筛选占工业排放量65%的废水企业。”参见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通知》,环办[2009]34号。由此可见,国控污染源一般都是排放污染物较大的重点污染源,而不一定是规模以上的大企业。这从一个侧面表明,企业排放污染物的多少与企业规模没有必然联系。
    [15]参见《关于2009年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及污水处理厂主要污染物全年排放超标情况的通报》,载《环境保护部公报》,2010年第4期。
    [16]参见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通知》,环办[2009]34号。
    [17]参见“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国际环境损害判例集编》,2005年,第23页。
    [18]青海同仁铝业是当地的一家国有大企业,因污染周边环境而赔偿受害者220万元,但该企业很快停产,负债2.3亿元,净资产负5155余万元,根本无法履行赔偿责任。最后法院把其两大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终得以执结全部赔偿款。参见张慧宁等:《两千村民四年索赔终获执行》,载《中国环境报》2008年7月24日第3版。该案表明,企业规模大小并不是判断企业环境保护状况的主要或者重要依据,亦不是判断企业债务清偿能力强弱的主要或者惟一依据。
    [19]邱聪智:《民法研究(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1页。
    [20]所谓“深口袋”规则,是指受害人在诉讼过程中,通常首先会起诉赔偿能力较强的加害人。
    [21]参见唐忠辉:《论环境损害赔偿中的强制监测义务》,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12期。
    [22]参见叶遵义:《如何确定共同环境侵权责任》,载《中国环境报》2010年5月10日第3版。
    [23]参见前注[1],王胜明书,第3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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