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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条件探微

    [ 崔建远 ]——(2012-2-16) / 已阅18936次

    不错,自动解除是一种方案,且为德国、日本、中国台湾等国家或地区的民法所采纳。考察这些立法例,会发现它们关于民事责任的构成及免责条件规定得比较清晰,对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客观原因造成的不能履行,设置了明确的风险负担规则。在这种背景下, 自动解除合同模式,既能使合同消灭的时间和范围十分明确,又使责任的有无、风险的分配清楚无疑,善后工作便较为顺利和妥当。

    与此有别,关于风险负担规则,中国《合同法》未设立统一的规则,只在买卖、租赁、技术开发合同等场合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例如,在买卖合同场合以交付主义为原则(第142条、第144条、第145条等),但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 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第143条);在租赁合同场合采取出租人主义(第231条);在技术开发合同场合分配风险的依据,依次是约定、交易习惯、合理分担(第338条第1款)。在承揽、建设工程、技术转让、保管、行纪等合同场合则欠缺风险负担规则。在货物运输、仓储等合同场合的风险负担采取的是何种主义,尚不明确,需要解释。《合同法》第311条关于“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 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既是承运人的免责条件,同时属于不完整的风险负担规则。所谓不完整,是指它未明确由谁负担风险。如果承运人对于货物的毁损、灭失既不负责赔偿,又不退还运费,那么,风险由托运人负担;如果承运人只是 不负赔偿责任,运费必须退还给托运人,那么,风险负担采取的是承运人主义。《合同法》第394条后段关于“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 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内容属于保管人的免责条件,同时应当为不完整的风险负担规则,其不完整同样指未明确风险由谁负担,需要结合个案予以解释,才会补正成完整。如果保管人不但免负损害 赔偿责任,而且有权保有仓储费,则它采取了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负担主义;如果保管人只是免负损害赔偿责任,无权保有或请求仓储费,则它采取的是保管人主义。

    在法律未规定、当事人也未约定风险由谁负担或规定的模糊不清的情况下,合同自动解除虽然可使合同归于消灭及其始点变得清晰,但风险却往往难以令人满意地被自动分配,只有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或按照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确定了风险由谁负担,才会使问题得到 全部解决。如此,仅就彻底地解决问题而论,自动解除与通过解除程序使合同消灭时常没有区别。此其一。自罗马法以来,不可抗力都是关于民事责任是否免除问题的制度,其自身并不当然地与合同解除相联系。即使是中国现行法也未否认不可抗力为免责条件,《民法 通则》只明确了不可抗力免责条件的性质和作用(第107条),未言及不可抗力与合同解除制度之间的关系,可能是立法分工和立法技术的 原因使然。《合同法》因其必须设置违约责任及其免责条件、合同解除等制度,加上立法政策的缘故,于第94条第1项规定不可抗力致使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场合,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于第117条规定,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 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由此使得不可抗力成为影响合同效力和减免民事责任的原因。在理论上,何种场合部分免责,何种情形全部免责,至今未形成共识。〔2〕267-269在实务中,债务人在个案中是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具有不确定性。 在这种背景下,自动解除虽然可以清楚地界定合同消灭及其始点,但债务人是否因不可抗力而免责或免责的范围有时仍不明确。也就是说,干脆利落地了结合同关系的目的至少可能部分落空,还需要依据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或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确定民事责任问题。这 在实际效果上与采取解除程序相差无几。此其二。日本等国家或地区的规定及其理论,是他们的,不一定中国亦然,关键要解决问题,在风险负担规则欠缺时,不协商如何办?境外的规定及其学说,为论者所用,并非作为非如此不可的根据。不是吗,德国采取物权行为的 无因性,韩世远教授就没有接受,日本通说不采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韩世远教授亦未遵循。此其三。在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上, 韩世远教授特别欣赏并倡导“再交涉义务”,强调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内容重新协商。〔3〕不可抗力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情况与情事变 更原则极为类似,却不赞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合同解除的后果,前后不一。此其四。
    至于韩世远教授关于采取合同解除模式,“从反面讲是赋予其权利保持合同效力(即不行使解除权),而这样做实际上已经没有意义了” 的观点,笔者认为,站在解释论的立场上,应当这样认识:(1)有无意义应当就解除模式的整体观察,仅从保持合同效力一面得出结论,可能是片面的。从上文的“此其一”和“此其二”的讨论中可知,在中国现行法关于风险负担规则存在欠缺及个别模糊和不可抗力免责 不完全明确的情况下,无论是运用解除程序还是采取自动解除模式,实际效果时常相近,这就表明解除模式具有意义,而非“实际上已经没有意义”。(2)不仅如此,解除模式还有积极的价值,即,由于有了解除程序,当事人双方能够互通情况,互相配合,积极采取救济措施,因此具有优点。对此,请注意《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6.2.3条第1款)、《欧洲合同法通则》(第6.111条第2款)在情事变更 原则的效力方面增加了当事人的再交涉义务这个动向。再交涉义务使得双方当事人协商处理善后事宜,所定方案可能更加符合实际情况,更加具有操作性,便于执行。这与适用解除程序解决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问题,有异曲同工的意味。韩世远教授自 己不是欣赏和倡导再交涉义务、先让当事人各方协商吗?!(3)解决不可抗力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的合同不能履行问题,采用合同解除的方 案,不独中国法如此设计,普通法早就确立了这种模式。假如它果真“没有意义”,可能早就被普通法修正了。(4)既然合同已经因不可 抗力而不能履行了,保持合同效力反倒东施效颦。这似乎是解除模式的缺点,但称其有缺点,也主要是按照形式逻辑思考所得出的结论,是把当事人各方当成非理性、漠视自己权益的人看待的结果。如果立足于实质的层面,我们会发现,由于不可抗力作为合同解除的条 件,是赋予各方当事人解除权,任何一方行使解除权,合同即归于消灭。在当事人是理性人、经济人的背景下,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都会审时度势地行使解除权,将于其不利的合同解除,除非他们全都漠视自己的权益,任凭已经没有积极价值的合同继续存在。分 解开来说,从债务人方面观察,债务人因其债务已经不能履行,且不因此而承担民事责任,即使债权人不行使解除权而保持了合同效力,也不改变这种状况。况且,假如保持合同效力可能产生不利后果的话,债务人可以通过自己行使解除权而阻止该不利后果的发生。站 在债权人的方面观察,保持合同效力虽然使债权人的债务继续存在,但债权人可以通过援用中国《合同法》第66条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避免承担违约责任,更为彻底的解决方式是,通过行使解除权而消除自己的债务,从而免遭损失。

    “《合同法》第118条已经规定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这样,是否还有必要再通过普通的解除 权行使的方式解除合同呢?”对于韩世远教授的这一诘问,笔者回应如下:此通知不同于彼协商,阶段、功能均不相同。这里的通知属于观念通知,不含有解除的内容,因为解除的通知属于意思通知。此其一。通知,是单方面的意见,相对人不见得认同,不协商一致,纠 结还是不得释然,矛盾依旧困扰着双方当事人。此其二。换个思维便可释然,即,借助《合同法》第118条的规定,债务人向对方通知不 可抗力致使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增加解除合同的内容,不会增加通知人的成本,一举两得。此其三。

    最后,在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一度不能或导致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合同不立即消灭而是继续存在,尚有益处,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尚能履行的给付提供了前提,也使得债权人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更符合形式逻辑的要求。

    需要指出的还有,韩世远教授在世界潮流方面有些为我所用,英美法系将不可抗力作为解除的条件,《1980年联合国国际合同公约》亦 然,按照韩世远教授追赶世界潮流的理念,应当赞同中国《合同法》将不可抗力作为解除条件的设计,但却没有。

    当然,以上所述均为解释论,站在立法论的立场,对于不可抗力的情况可以放弃合同解除的模式,规定对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采取合同自动消灭、由风险负担规则解决的模式,只不过必须满足风险负担规则完整和明确、不可抗力免责清晰 的前提条件。不具备这些前提条件,合同解除模式就有存在的合理性、必要性,并且,即使站在立法论的立场上,解除模式也可以存续。

    三、对《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应予目的性限缩

    在甲公司和乙公司就《A起重机定购合同》发生的纠纷中,乙公司所承做的A起重机,是为甲公司特制的、非标准的、非通用的起重机,没有其他用户。由于政府强制乙公司搬迁厂房,乙公司的资金短缺,乙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制造完成A起重机,在甲公司允许的宽限期届满时虽未交清部件并组装完毕,但事实上已经制造完成了70%左右的工作。按照《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甲公司有权将系争 《A起重机定购合同》解除,并追究乙公司的违约责任。可是,这样一来,乙公司制造完成的70%左右的A起重机的部件,就会成为废铜烂 铁,损失惨重。如果不允许甲公司解除系争《A起重机定购合同》,令乙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全部工作,甲公司受领A起重机,同时请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较为公允,也符合效益原则。这提醒我们,《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在适用范围方面可能过于宽泛了 ,似应适当地限制其适用范围,以免产生不适当的结果。

    笔者认为,在普通的买卖合同、委托合同、居间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等领域,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确定 解除权及其行使的条件,较为适当;但在承揽合同、勘查合同、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场合,如果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已经完成大部工作,仅仅是交付工作成果迟延,特别是迟延的不太久时,不宜机械地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定作人或 发包人仅仅催告一次,确定一个期限,待该宽限期届满时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仍未交付工作成果的,就准许他们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极有可能使已经完成的大部分工作丧失其价值,因为此类工作成果基本上都是非通用的、特定用途的,难有其他用户 ,只好留在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之手,变成废铜烂铁。这样,对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显然过于苛刻;从社会层面观察,浪费了人力、物力,显然不符合效益原则。莫不如限缩《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适用范围,改为如下规则:在承揽合同、勘查合同、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场合,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未能在约定或法定的日期交付工作成果,经定作人或发 包人催告,在宽限期届满时仍未交付工作成果的,尚需定作人或发包人举证证明,其合同目的因此而落空,才允许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定作人或发包人若未能举证证明其合同目的落空,仅凭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未能在宽限期内交付工作成果的事实,仍 不许其行使解除权,就较好地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在社会层面也符合效益原则。当然,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恶意不依约交付工作成果的,则应径直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甚至径直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2项的规定,允许定作人或 发包人解除合同。

    如果上述观点成立,则应确立这样的规则:在承揽合同、勘查合同、设计合同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场合,遇有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工作成果,甚至在宽限期届满时亦未交付成果的,不宜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而应适用 《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由定作人或发包人举证证明其合同目的是否因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的迟延而落空,若举证 成功,则允许定作人或发包人行使解除权;若举证不成功,则不允许其行使解除权。但在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恶意迟延的情况下,则仍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甚至径直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2项的规定,允许定作人或发包人解除合同。

    在货运合同场合,如果托运的货物已在运输途中,但未能在约定的期限抵达目的港或目的站,一般也不宜机械地适用《合同法》第94条 第3项,而应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不然,双方当事人的成本就会不必要地增加,对收货人也无积极的意义。当然,在承 运人恶意迟延,给托运人或收货人造成严重损失的,托运人或收货人有权采取救济措施,另觅其他的承运人,援用《合同法》第94条第3 项的规定,将合同解除。

    四、如何理解法定解除条件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含义如何,法无明文,观点不一,需要解释。

    (一)不完全履行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经查,《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表述,是合同法立法过程中几经反复,最终才确定下来的。考察其变化过程,有助于理解《合同法》第 94条第4项规定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含义。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委托的12个单位草拟的,由梁慧星教授等统稿完成的,于1995年1月提交给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议草案)》使用的是“合同目的”的表述(第100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于1995年10月16日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试拟稿)》则改称为“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第58 条第2款第2项),1996年6月7日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试拟稿)》予以承继(第70条第2项),1997年5月14日完成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征求意见稿)》亦然(第66条第2项),1997年9月20日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征求意见稿)》则改为“不能实现合 同目的”的表述,1998年8月20日完成的,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却又回复了“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1998年12月21日完成的,提交常务委员会第三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再次回到“不能实现合同 目的”的表述(第95条第4项)。最终,《合同法》采取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表述。

    这告诉我们,在《合同法》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与“(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含义。我们应从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角度界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意义。如此,所谓不完全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达成,可被界定为不 完全履行(严重)影响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

    (二)金钱给付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在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由于当事人双方存在着其他法律关系的缘故,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很低,主要是象征意义。受让方因此而一直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几年后,该股权的价值较诉争《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增长数倍,转让方便以受让方尚未支付股权转让款 导致其合同目的落空为由主张解除该《股权转让合同》。

    对其主张,裁判人员看法不一。笔者认为,金钱给付作为合同的标的,一旦迟延便认为构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就意味着只要迟延付款一刻就允许相对人解除合同。这显然背离了《合同法》第94条第3项关于迟延履行场合须经催告方可解除合同的立法目的,实在不足取。我们应当区分情况而分别处理。(1)债务人明示拒绝付款的,相对人有权援用《合同法》第94条第2项的规定,径直解除合同。(2)债务人未明示拒绝付款的场合,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以金钱给付为标的的合同属于定期行为的,相对人可以援用《合同法》第94条第4项 的规定径直解除合同。(3)除上述两种情况以外的场合,金钱给付作为合同标的,该合同不属于履行期特别重要的合同(定期行为),而属于履行期不重要的合同(非定期行为)。于此场合,相对人欲解除合同,必须按照《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先行催告债务人。只有 在债务人于宽限期届满时仍未给付时,相对人方可解除合同。

    (三)受领全部的价款、出让金、股权转让款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一种意见认为,在买卖、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股权转让等合同中,出卖人、出让人、转让人获取了全部价款、出让金、转让款或股权转让款,其合同目的便完全实现,不得以买受人拒不受领买卖物、出让人拒不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拒不办理股权的 移转登记为由,认定出卖人、出让人、转让人的合同目的落空,从而允许其解除合同。这有些绝对,应区别情况而作判断较为适宜。
    笔者认为,在相当的场合,出卖人、出让人、转让人获取了全部价款、出让金、转让款或股权转让款,其合同目的确实业已实现,的确不得以买受人拒不受领买卖物、出让人拒不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拒不办理股权的移转登记为由解除合同。但在某些情况下 ,买受人拒不受领买卖物,又无法提存时,出卖人因此承受种种负担,如寻觅仓储、处理保险事宜、另觅买受人等。受让人拒不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转让人可能承受该建设用地因未开发超过2年而被无偿收回的风险、不符合再受让其他宗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条件、不再享受税负优惠的政策、影响上市公司的业绩等。此类负担、后果的出现,仍使已经获取了价款、出让款、转让款的出 卖人、出让人、转让人的合同目的落空,在出现此类负担的情况下,应当承认已经获取了价款、出让款、转让款的出卖人、出让人、转让人享有解除权,并允许其行使该权解除合同。

    (四)交付货物不合格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在某《硫磺购销合同》纠纷案中,交付的硫磺有四项指标不合格,是否构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分歧严重,再次显现出确定合同目的及其不能实现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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