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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从一则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转让协议效力纠纷案切入

    [ 主力军 ]——(2012-2-16) / 已阅22670次


    前述案例中,该股份合作制企业在章程中对于股份受让的最高限额作了明确的规定,其约定的事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与《指导意见》和《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企业股东对此均应悟守。作为股份受让人的陆某在该企业成立时认缴的股份份额己达章程规定的最高持股限额,如其再受让杨某、吴某、苏某转让的股份,则将会超过章程对于股东最高持股比例的限制。虽然陆某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持股比例可以超过该最高限额,但是在程序上必须经过股东大会的同意。

    而前述案例的当事人均是职工股东,对章程的内容应当知晓,却在明知章程对股份转让存在限制的情况下,仍然达成股份转让协议,显然违反了章程的规定,也损害了其他股东受让股份的权利,因为该协议虽然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几种无效情形,但是却违反了其章程关于股东最高持股比例限额的规定。

    然而,违反企业章程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当然无效,还应当经过正当性的证成,即在以违反企业章程为由而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时,应当遵循必要、适当和比例性的原则,并提供相应的论证,以证明其判断结果的可接受性和可批判性。如果该章程条款的某些规定只是为了企业管理的需要,而不是基于当事人之间利益调整的目的,就难以将其作为认定协议无效的依据,应当赋予当事人补正的机会,即可以认定该协议部分无效、可撤销或者许可当事人予以事后的弥补,使之符合章程的规定。

    国家权力对私法领域的干预应当有一个限度和程序的问题,而我国传统司法实务在对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上尚欠缺这些意识,普遍在没有充分法律论证的前提下就将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契约一律认为无效,采纳的是一种“违反=无效”的简单判断模式。[20]因此笔者认为,如果不加以严谨的论证,认为股份转让协议一旦违反企业章程的规定就是无效的,则很可能损害市场交易的安全、增加交易的成本,还可能引发当事人以此为借口逃避合同义务的市场道德危机等问题。




    注释:
    [1]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1085号,(2010)沪中二民四(商)终字第918号。
    [2]严闻广:《股份合作制也是一种现代企业制度》,《经济学动态》1994年第5期;黄少安:《从家庭承包制的土地经营权到股份合作制的“准土地股份”》,《经济研究》1995年第7期;孔径源:《农村股份合作经济及其制度剖析》,《经济研究》1995年第3期。
    [3]董辅礽:《“股份合作企业”不能成为一种规范的企业制度》,《管理世界》1994年第2期。
    [4]马洪:《关于农村的股份合作制问题》,《人民日报》1993年10月29日;董辅礽:《“股份合作企业”不能成为一种规范的企业制度》,《管理世界》1994年第2期。
    [5]朱守银:《杜润生谈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的产生与发展》,《经济学消息报》1994年4月8日。
    [6]应瑞瑶、何军:《中国农业合作社立法若干理论问题研究》,《农业经济问题》2002年第7期。
    [7]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4-175页。
    [8]Ulmer/Schaefer,Gesellschaft buergerlichen Rechts and Partnerschaftsgesellschaft,5. Aufl.,S.70ff.:Windbichler,Gesellschaftsrecht,22. Aufl.,S. 55ff.
    [9]胡国威:《美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2-153页。
    [10]Bruce Welling,Corporate law in Canada-the Governing Principles,Butterworths Toronto 1984,p.35.;张民安:《公司契约理论》,《现代法学》2003年第2期。
    [11]温世扬、廖焕国:《公司章程与意思自治》,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
    [12]Wiedermann/Frey,Gesellschaftsrecht,7. Aufl.,S. 156ff.;Windbichler,Gesellschaftsrecht,22. Aufl.,S. 55ff. ,247ff.;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8页。
    [13]石少侠:《公司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84页:王存:《公司章程的修改》,《法学杂志》1995年第6期;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51页;范健、蒋大兴:《公司法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6-217页。
    [14]陈伟忠、吴磊磊:《我国公司章程的合意属性:契约、宪章还是自治法——基于2006-2009年A股的公司董事会权限条款的经验研究》,《上海财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
    [15]RGZ,60,273; Karl Larenz,Allgemeiner Teil des Buergerlichen Rechts,2004,S. 727;Staudinger/Sack,Kommentar zum Buergerlichen Gesetzbuch,13. Aufl.,§134 Rn. 104,229.
    [16]Staudinger/Sack,Kommentar zum Buergerlichen Gesetzbuch,13. Aufl.,§134 Rn. 27.:Medicus,Allgemeiner Teil des BGB,8. Aufl. 2002,Rn. 729.
    [17]BGHZ,89,316,319,BGH,NJW 1989,2471,Muenchener Kommentar zum Buergerlichen Gesetzbuch,4.Aufl.,2003,§134 Rn 107;Staudinger/Sack,Kommentar zum Buergerlichen Gesetzbuch,13. Aufl.,§134 Rn 97.
    [18]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5页。
    [19]王保树:《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95页.
    [20]刘玉杰:《论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效力》,《兰州学刊》2008年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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