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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预付费消费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 包哲钰 ]——(2012-2-16) / 已阅13295次

    在解释论上,预付费消费是一种比较复杂的消费模式,而且在不断地变换新方式、出现新情况,因而不可能把所有可能出现的问题都明确规定下来,这就需要司法工作人员利用已存在的法律或通过颁布司法解释的方式解决问题。从最高法院来说,一方面可以主动地针对社会频发而法律未规定的情况制定相应的关于《消法》的司法解释;另一方面则可以根据地方性法院的报请就案例中的疑难问题专予批复。从地方性法院来说,针对预付费消费这种案件,总结司法实践常见的类型,可以从《民法通则》、《合同法》、《消法》等法律的具体条文上施以适用上的解释。在合同法上,预付费消费是一种预付格式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40条,41条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若经营者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或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则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预付格式合同无效,此规定在《消法》第24条中亦有体现。此外,还可以参照《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消费者委托经营者为自己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亲自提供服务,而不能未经得消费者同意即转由第三方提供服务,这是《合同法》第400条的规定。再根据《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在预付费消费中引入此规定,一是为了消费者与经营者根据实际情况来选择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二是为消费者余额的退还提供了根据,在委托关系中,委托费用是归委托方所有的,受托方只能根据所处理的委托事务获取相应的份额,固然,为了稳定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交易关系,可以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任意解除权”限制在合理范围之内。在民法上,存在一类案件涉及企业变更经营主体之后,消费者的权利该如何顺利实现以及在特许店与加盟店的关系中,加盟店的会员能否向特许店索取赔偿的问题,针对此类案件,民法中明确规定了企业的权利义务由其承受人享受与履行,而加盟店与特许店虽然是各自独立的,但两者之间存在着内部的关联,特许店作为一总店,应当对外承担分店即加盟店所要承担的责任。《消法》上,对于经营者虚构事实、虚假承诺、恶意逃避等欺诈的行为,则应根据《消法》第49条的规定,对经营者施以惩罚性赔偿。总之,对这些已存在的法律规定予以合理的适用,能有效促使消费者权益得以保护。

    在立法论上,当前的主要任务在于尽快修改《消法》,并在《消法》中明确预付费消费的规定,预付费消费是目前比较容易出问题的一种新型消费模式,因而对其在《消法》中的规定应当尽量具体:第一,对预付费消费经营者的发卡行为应当有条件的限制,每个经营者都有选择经营方式的自由,若要采取发卡的方式经营,首先应当到其登记机关申请,在登记机关证明、核实并登记经营者及其企业的详细资料后,由登记机关出具《会员制度许可证》并送交当地的消费者协会,然后由申请者向消协缴纳一定的风险保证金,该风险保证金全部纳入专门的风险保证金账户,最后由消协相关负责人在《会员制度许可证》上签字盖章,申请者即可实施发卡行为;第二,建立行业协会,规范行业标准,并制定行业公约。行业公约是行业各成员共同协商共同遵守的用以规范成员权利义务的协议,该协议应明确经营者在发卡的同时须如实向消费者告知企业的基本信息,如经营资质、企业信誉、经营期限、经营状况等。另外,行业协会对行业成员实施监督,对于出现异常情况的行业成员,行业协会一方面要给予指导,另一方面则要给予警示,使预付费消费中的消费者能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三,建立集体诉讼制度,无论是预付费消费还是其他类型的消费,消费者个人提起诉讼的成本都是极大的,但赋予消协提起集体诉讼的权利不但可以节约大量的诉讼成本,而且为那些害怕诉讼的消费者提供了一条处理纠纷的有效途径;[3]第四,建立经营者承诺制度。对于一些消费者与经营者有意愿继续履行消费服务合同的纠纷案件,在消费者或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对经营者提起诉讼后,经营者可以承诺在法院认可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供担保并采取相关措施消除给消费者带来的不利影响,消费者有损失的,并应当赔偿其损失。法院通过此制度一方面可以最大程度地满足消费者与经营者双方的利益主张,另一方面以最小程度的司法成本极大地提高了解决预付费消费权益纠纷案件的效率。  

    结语

    预付费消费中消费者权益面临的风险是多方面的,既有市场的风险,也有道德的风险,更有法律的风险,而且这种新型消费模式在时代不断进步的过程中又非常容易渗入其他的风险因素,面对这种复杂多变的环境,仅仅通过法律的创设是不足以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还应当根据实践中的具体情况,以道德论为基点、解释论为突破口、立法论为根本的三维方法充分有效地构建对预付费消费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注释:
    [1]麻冠丽.试论预付式消费的权益保护[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9(3):52-53.
    [2]戴蓬军.论预付费用的性质和意义[J].中国管理信息化,2008(6):12-15.
    [3]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论持卡消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新型消费形式法律责任研讨会[EB/OL].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6554.
    [4]张慧玲,李莉.论预付式消费的权益保护[J].工商行政管理,2008(7):53-54.
    [5]黄萍.预付费式服务消费中的法律问题[J].社科纵横,2008(3):1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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