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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艰难平衡评刑诉法修正案中侦查程序部分中的争议问题

    [ 高一飞 ]——(2012-2-14) / 已阅15624次

    但另一方面,修正案第一百一十七条却规定为:“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即保留了“如实回答”义务,并将“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上升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对于引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规定,是值得肯定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包括《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内的各种人权公约规定的被追诉人基本人权,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能够进行规定,是顺应了历史潮流,基本没有什么争议。但也涉及到了几个容易引进争议的问题:如何看待修正案没有规定沉默权?如何看待仍然确定了备受非议的“如实回答”义务?如何看待“坦白从宽”的合法化?
    首先,如何看待修正案没有规定沉默权?
    从历史的发展过程上看,即使在法治发达国家,对于沉默权的规定亦存在较为不同的态度。对于这项17世纪产生于英国的制度,在经历了几个世纪的发展后,美国通过以“米兰达忠告”(包括讯问时事先告知嫌疑人有沉默权)将其上升到了宪法的地位,认为这既然是公民的一项权利,国家应附有告知该项权利的义务。而反之在英国,1987年的《刑事司法法》规定在严重欺诈案件中,接受讯问的嫌疑人如果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回答提出的问题或者说谎,这本身就构成犯罪。随后,1988年,英国政府以“沉默权严重阻碍犯罪调查”为理由,通过了《刑事证据法令》又对沉默权加以了限制。1994年11月英国议会通过的《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更是对沉默权进行了重大限制。可见,近年来为了打击犯罪的需要,英国法对待沉默权便采取了一种较为谨慎的态度。
    有关沉默权的讨论在我国由来已久,尤其是随着1998年10月5日政府对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条约》的签署,此后对于沉默权写入刑事诉讼法的呼吁更是日愈强烈。但是应当注意到,国际公约中只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而并无沉默权的明确要求。
    沉默权的本质不仅是沉默了不承担不利后果,而且从各国立法实践来看,在实施这一制度时,要求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时有告知嫌疑人“你有权保持沉默”的义务,这对嫌疑人是一种提醒,这必然影响嫌疑人的供述。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一)除次讯问开始时,要告诉被指控人所被指控。行为和可能适用的处罚规定。接着应当告诉他,依法他有就指控进行陈述或者对案件不予陈述的权利,并有权随时地,包括在讯问之前,与由他自己选任的辩护人商议。”
    在是否需要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时,也曾引起过日本国内广泛的讨论。关于沉默权的告知问题,第198条曾规定了“进行前款询问的时候,必须事先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供述”。但是,在该法实施以后,检察以及警察内部对此表示强烈不满,引发了是否删除该项规定的争论,其后的结果便是现行《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2款的规定:“在进行前款的调查时,应当预先告知被疑人没有必要违反自己的意思进行供述的意旨。” 在俄罗斯,法律在刑事诉讼原则部分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 但在询问规则中亦未对沉默权进行明确规定。
    现阶段对于侦查机关来说,口供仍然是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存在,并且也是侦查机关搜集其它证据的线索之一。“口供是我国刑诉法规定七种证据中的一种,不能随意取消它,取消口供无异于浪费了打击犯罪的重要资源,通过口供能够获得其他有益的证据,能够更好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同时真实口供也有利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 过分强调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在一开始讯问时就提醒其可以沉默,会使得侦查机关对犯罪的侦查力度有所降低。因此,我国选择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也没有选择规定沉默权这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具体模式,既符合国际公约的要求,也符合中国的国情、更符合讯问规则中的基本人伦理底线。
    第二,如何看待“如实回答”的义务?从逻辑上分析,“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回答”的义务实为互相矛盾的规定。一方面,面对侦查机关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以有不回答致使自己有罪问题的权利,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过程中是否“如实回答”在当时只能由侦查人员来判断,这往往将在事实上导致犯罪嫌疑人陷于自证其罪的境地。
    在国际公约中,虽然没有沉默权的明确要求,但无论如何,任何国际规则都没有规定“如实供述”义务,“如实供述”无论从逻辑上还是国际惯例(如判例)中都找不到合理根据。“如实陈述义务不仅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影响取证行为的合法化和文明化,而且助长了诉讼活动中对口供的依赖,在实践中成了被告人负举证责任的法律依据,这也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 因此,为了维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存在,有必要在此次修改删除“应当如实回答”的内容。
    第三,如何看待“坦白从宽”入法。“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迅速破案,查明案件事实,分化打击犯罪分子,惩罚和教育改造罪犯等方面发挥重要的功能。但是近年来不少学者对该政策有不同的看法,持“否定论”者认为:(1)这一制度是作为阶级斗争时产物,与现代法治理念是相悖的; (2)“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意味着事先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已在此基础上要求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坦白其罪行,不得抗拒,所以这一政策实际上就是有罪推定,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如实供述的义务,这与无罪推定的原则和沉默权制度相矛盾,我国将来要正式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和沉默权制度的同时,就要相应地废除“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 (3)“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刑讯逼供、诱供的原因之一; (4)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是我国“义务本位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的体现。 “扬弃论”者认为,“坦白从宽”并无不当,但对“抗拒从严”应采取“扬弃”态度。 而那些对“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的“支持论”者 ,在此主流的理论背景下,更是受到一致批判,致使该理论的研究处于势微和边缘化的局面,加之实践中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将审讯室中“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警语的拆除, 更是使这一刑事政策面临生存的危机。
    以上的很多说法实际上将一个简单的道理复杂化了,“坦白从宽”是一个有确定内容的刑事政策为了简约地用口号表述而进行了中国成语式表述的合理规则,其本意就是这次修正案中所说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有人将“坦白从宽”与“抗拒从严”作两个内容来理解,认为从严就是讯问手段上的从严,认为“如果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一旦不符合侦查人员的期待或预断,就被认为是不老实,在‘抗拒从严’政策的支持之下,在讯问时使用‘从严’式的刑讯逼供类的讯问手段,也就是理所当然的了。”
    笔者认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本身与无罪推定是不存在必然的冲突的,二者是并行不悖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依据犯罪人犯罪后的认罪态度,反映出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特点,在刑罚裁量上予以区别对待。“坦白者从宽、抗拒者从严”,是一项刑事责任裁量政策,体现了刑罚的个别化原则,至于是否坦白,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是可以选择的而不是必须接受的义务。相关犯罪事实查清后,司法机关最终依据刑法实体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适应的范围是刑事实体法律关系领域。那种认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就是有罪推定,一定程度是将实体法和程序法混为一谈了。 另外,机械地将“坦白从宽”与“抗拒从严”分为两个内容也是忽略了中国语言的基本规律,如在中国的成语中,有一种“反义并列”(互文)成语:博古通今、冷嘲热讽、挑肥拣瘦、同甘共苦、长吁短叹、大同小异、深入浅出、外强中干、取长补短,等等,这类成语的作用在于:反义词在语义上相互排斥的,但进入成语后,作为概念上的两个对立面,其“对立”看不见了,剩下的只是其“两面”,如“古今”连用表示古往今来的事情;“冷热”在一起形容两种相关的态度;“肥瘦”合起来比喻对自己有利的事物。“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现代八字成语,前者和后者只是重申与强调同一个事务的两个方面,就如生活中说“你要按时到,不迟到”一样,这里边“按时到”和“不迟到”并没有两个不同的意思。因此,抗拒从严的含义,只是强调不会从宽,相对于不从宽而言,就是从严。违背中国语言的基本规律,将从严就是“讯问时使用‘从严’式的刑讯逼供类的讯问手段”这样的结论强加于一个已经有约定俗成含义的刑事政策,是违背常识的。因此,修正案中“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是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上升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符合中国刑事政策、也符合国际上鼓励自白的通行做法。
    综上所述,修正案第四十九条的内容是实现国际公约规则的重大进步;修正案第一百一十七条没有规定沉默权,而是从相反方面作提醒,即提醒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是具有合理性的,是在坚持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前提下符合中国国情的一种选择。但其中“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内容应当删除。所以,修正案第一百一十七条应当修改为: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五、结语
    刑事诉讼法如何平衡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两种价值,这是与社会的整体发展分不开的。从1996年对现行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后,无论是作为社会基础的经济环境还是整个社会的权利意识都得到不同程度的快速发展,所以,中国应当履行国际公约的义务,提高保护人权的水平;但是另一方面也要看到,社会越发展,犯罪的能力也在提高,所以也应当加强国家打击犯罪的权力,这不仅是技术和硬件的改善,也包括在法律上赋予其必要的手段。
    一个国家,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和打击犯罪是同等重要的,片面强调一个方面,都是不现实的。评价一部法律是进步还是倒退,不能简单地以一个标准来衡量,前面所提到的有些人的所谓“倒退说”,就是简单地以“保护人权”一个标准来衡量。从这个意义上说,立法不仅要听取普通公民的意见、学者的意见,也要听取执法、司法部门的意见。现在的修正案在侦查程序的完善方面,兼顾了两个方面,整体上是成功的、有重大进步的,值得注意的是有些规定出发点很好,但是因为其不细致、不周全、有矛盾,容易给实施者以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机会,还需要从可操作性的角度细化条文、消除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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