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樊启荣 ]——(2012-2-9) / 已阅16708次
四、保险合同所保障之对象: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
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两大法系在保险合同主体及其权利义务结构的立法构造上所采体制并不一致。英美法系采“二分法”,而大陆法系则采“三分法”。[20]英美法系国家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主体采“二分法”的模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21]在这种“二分法”体制下,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一方面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保险人缔结合同并负担保险费的给付义务;另一方面为保险合同所保障之人,对保险标的须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后因遭受损失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除非保险合同另行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或已转让于他人,否则,保险合同之利益原则上归被保险人所享有,对受益人的指定也当然是被保险人的权利。被保险人基于合同当事人的地位为第一受益人;若被保险人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时,该第三人为受益人,即受赠受益人;若被保险人投保目的在于经由保险以免除其对于第三人法律上的责任或义务时,该第三人则被称为债权受益人。[22]从合同法原理来看,英美法系国家保险法所采之“二分法”体制在本质上是以“为自己利益保险”的法理来构架保险合同主体及其权利义务结构的。
大陆法系国家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主体采“三分法”的模式——保险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这种“三分法”体制下,投保人的法律地位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保险人缔结合同并负担保险费给付义务;而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则仅为“关系人”,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受有损失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也就是说,在“三分法”体制下,保险合同的缔结者并非受保险合同保障之人,保险费的交付者并非保险合同利益——保险金——的享有之人。从合同法原理来看,大陆法系国家保险法所采之“三分法”体制在本质上是以“为他人利益保险”的法理来架构保险合同的主体及其权利义务结构的。无论是在“二分法”体制之下还是在“三分法”体制之下,保险合同所保障的对象均为被保险人,保险理赔请求权均归属于被保险人。只不过在“二分法”体制下,与保险合同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被保险人居于当事人的地位,既是交付保险费也是享有保险合同利益的权利义务主体,与一般商事交易中的“谁出资,谁受益”规则相符,“保险契约之关系因之而单纯且合理”。[23]而在“三分法”体制下,投保人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主体,但并非享有保险合同利益的权利主体,不能以“谁出资,谁受益”的一般商事交易规则来诠释,只能以“利害关系”或者“损益关系”的规则来衡量。所谓“利害关系”或者“损益关系”,即“利之所在,害亦相随;损之所在,利之所属”。[24]简言之,谁受损,谁受益。以此“损益关系”来考量,由于被保险人是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受有损失之人,故保险合同利益应归属于被保险人。对此,我国台湾地区著名保险法学者江朝国教授曾精辟指出:“在三分法体制之下,虽然保险契约之当事人为要保人以及保险人,但保险契约所保障之对象仍为被保险人,当事故发生时保险人须将保险金给付于被保险人,原因无他,真正于保险事故发生损害之人为该被保险人”。[25]只不过,“谁受损,谁受益”这一“损益关系”的规则,往往被隐藏在“谁出资,谁受益”规则的背后。
在“三分法”体制下,处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乃至受益人的关系时,立法所应考量的重点在于被保险人的权益保障。至于投保人为何要替被保险人投保并交付保险费,属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内部关系问题,不是立法所应考量的重点。同样,被保险人指定谁为受益人,乃是被保险人对其保险金请求权之处分,纯属被保险人的意思自治,也不是立法所考量的重点。因此,在“三分法”体制下,应以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的中心主体来构造保险合同的权利结构。诚如江朝国教授所言:“于三分法中,倘若未能如此辨明保险契约之中心主体,率然以为要保人即为契约当事人且为缴纳保费之人,即为保险契约之中心,则不但容易斫伤保险制度本身乃系填补被保险人损失之本旨,更可能导致要保人图谋‘投保利益’快速实现而故意致生保险事故之发生。”[26]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条第2款和第12条第5款关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定义的规定来看,应当说我国保险立法承大陆法系之传统,采“三分法”体制。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第12条第5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虽然上述定义与“三分法”体制不谋而合,但观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人的权利义务规范可以发现其体系十分混乱。其中,关于“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的定位不清最为严重。以下以人身保险合同为例,试举两例说明:
例一:投保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时,保险人是否因此得以免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上述规定一直受到学界的诟病和社会舆论的质疑。其原因在于:首先,从保险事故的偶发性原则来看,保险人所承保者应为意外事故,而非被保险人主观可控制的事故,[27]此即保险事故之“偶发性原则”。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不为同一人时,无论是投保人还是受益人抑或投保人与受益人共谋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均为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事故,与保险事故偶发性原则相符,保险人实无免责之理。其次,从情理而言,当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伤残或者疾病,正需要保险金来医疗。若法律允许保险人因此免责,被保险人就会丧失获得本应享有的保险金,岂不有使被保险人代人受过之嫌?最后,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本应受到刑罚的惩罚,若法律允许保险人因此免责,难道是为了惩罚犯罪或者威慑犯罪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诚如国外学者所言,如果需要威慑或惩罚犯罪,那么需要由刑法来完成,而不是通过保险合同法和保险法来完成。[28]考诸上述规定之所以产生并一直残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29]无非是因为立法者未确立“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之保障对象”的观念。
例二:在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在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并使合同生效之后,被保险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或者撤销其先前的同意?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考察其立法宗旨,立法者之所以赋予被保险人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情形下的同意权,无非在于防止道德危险,保护保险人的人格权,尊重被保险人的自主决定权,初步体现了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之保障对象的观念,但贯彻得并不彻底。因为一般而言,被保险人所为同意之时间均在缔约前后,但人身保险合同尤其是人寿保险合同大多为长期性的合同,保险期间动辄十年乃至数十年。在此数十年的期间内,因时间久远可能会发生不可预期的事故,使得先前行使同意权时判断或信赖之依据和基础已经丧失,典型者如夫妻之间投保后,因关系交恶、恩断义绝,若仍然维持保险契约的效力,会产生对被保险人极为不利的情形,显然与被保险人内心意愿相违。那么,被保险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或者撤销其先前的同意,以便被保险人对利害关系重新作出评估和衡量呢?我国保险法学界有学者持否定性观点,认为被保险人既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何谈解除权或撤销权之有?[30]不过,中国保监会于2005年送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草案送审稿)》中曾经对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6条提出增订第2款,以赋予被保险人的解除权或撤销权。其规定如下:“被保险人可以随时以书面方式通知保险人及投保人,撤销其按照前款规定所作的同意。被保险人撤销的,视为投保人解除合同。”但遗憾的是,2009年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正案时,此项建议并未被立法者所采纳。至于其理由,不得而知。反观2008年新修订的《日本保险法》,新增了被保险人合同解除请求权,规定于死亡保险合同、伤害疾病定额保险合同以及伤害疾病损害保险合同缔结后,发生一定事由时,被保险人可以向投保人请求解除该保险合同的权利。[31]日本的这一做法,使得“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之保障对象”的观念贯彻得更为彻底,值得我国未来修法时借鉴。
综上所述,在坚守“三分法”体制不变的前提下,应当确立“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之保障对象”的观念,提升被保险人的地位,保障被保险人的权利。
五、海上保险合同法与陆上保险合同法:“分”还是“统”
海上保险为保险业之源头,“无疑是贯穿保险业发展历史的‘母亲之河’”。[32]在保险业发达国家,海上保险皆先以发生,渐次及于陆上火灾保险及生命保险;其立法也是先有海上保险之规定,置于“海商法”中,后制定“陆上保险合同法”。我国立法也因循了这一模式,1992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2章为“海上保险合同”;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章为“保险合同”,只不过名为保险合同,实质上是有关“陆上保险合同”的专门规定。如何认识和处理上述两类保险合同法的关系?我国大多数保险法学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4条“海上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之规定,主张海商法只不过是保险法的特别法,两者虽然分置于不同的法典之中,但实质上为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颁行标志着我国保险合同法制的统一化格局已基本形成。[33]但问题是,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之下,陆上保险合同法与海上保险合同法两者之间真的为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吗?我国保险合同法已经统一了吗?如此种种,颇值探讨。
首先,我国陆上保险合同法与海上保险合同法两者之间并非真为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更遑论我国保险合同法的统一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立法过程来看,两者分别源自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之传统。祖国大陆的保险法主要是学习和移植我国台湾地区所谓“保险法”,而后者有关保险合同之规定又基本上是承袭1929年南京国民政府的《保险契约法草案》,沿袭了大陆法系保险合同法的传统。反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立法过程,其背景是处在改革开放之初,在海上运输领域向国际社会主要是向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国际公约学习、借鉴、吸收和引进的过程。前国际海商法协会主席、英国海商法学家帕特里克·J.S.格里格斯曾指出:“这种国际公约的某些条款有选择性的并入国内法的做法,最典型的当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该法包含了现有许多国际公约中的许多公认条款。为了达成最大限度的统一,这种方法或许是可以接受的,但是另一方面它又助长了混乱和不确定的现象发生。值得庆幸的是这种并入的方法并未被广泛采纳。”[34]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则充分参考了为绝大多数海运国家所借鉴的《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加拿大著名海商法学者威廉·台特雷教授在其名著《国际海商法》中直言不讳地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其1993年海商法第12章(第216-256条)中对海上保险进行了规范。虽然措辞有所不同,但该章节包含了很多英国海上保险法律所确立的法律原则。”[35]毫不夸张地说,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可以清晰地发现前者的诸多条文是对后者未加任何改造的直译而来。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分别源自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传统,必然导致两者在体制、制度、规则等方面的差异。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章“保险合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可以发现,两者之间最明显的差异表现在保险合同主体权利义务体系的构造上。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源自大陆法系之传统,故在保险合同主体权利义务的构造上仿大陆法系的“三分法”体制,除保险合同之双方当事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外,还有被保险人作为关系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险合同源自英美法系之传统,故在保险合同主体权利义务的构造上采英美法系的“二分法”体制,仅有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两个主体,而无投保人的存在。除此之外,在一些具体制度如告知义务、保险代位、重复保险等方面也存在着较大差异。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章“保险合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并非普通法与特别法之关系,而是彼此独立、相互并列的两个不同法系,统一的保险合同法制并未形成。
其次,未来我国保险合同法制之走向应当实现统一。其理由有三:(1)将海上保险合同法置于海商法中,与其说是一种科学,不如说是一种沿革,传统的要素具有压倒一切的影响。在大陆法系国家,近代以降的海上保险合同规范大多置于海商法之中,且一直相沿成习。究其缘由乃在于海上保险产生之初与海上船舶运输业的“天然”联系。海上船舶运输业兴起之初,尽管“四处渗透着‘保险法’的触角”,[36]但海上保险只不过是“商人的女仆”,[37]无不依附于海上船舶运输业者。因此,近代诸国海商法无不将海上保险合同纳入其中,并作专章规定。但是,如果我们从现代海上保险业角度来审视,其合理性值得怀疑。因为当海上保险业从“商人的女仆”发展成独立的行业并进而与陆上保险业一体化时,海上保险“远没有像海员人身伤亡或船舶碰撞那些问题更具有海商法的基本特征”。[38]进一步而言,当下“区分海上保险与陆上保险之实质意义,并非相当重大”。[39]因此,海上保险合同法可以独立于海商法之外。(2)海上保险合同法与陆上保险合同法之间的区隔,难以适应国际上保险业务一体化的现代趋势。海上保险与陆上保险的区分是相对的,并且有逐渐淡化的趋势。起初,海上保险的范围仅限于海上发生的事故和灾害,然而近代社会交通发达、国际贸易日益兴旺,海上保险的保险范围也逐渐扩大。海上保险所指的“海”的范围颇广,“不但与海连接之码头、海岸或货栈得在其列,即陆上亦往往包括及之……海上保险殆已成为‘运送保险’之别名”。[40]尤其在现代社会,随着集装箱运输、多式联运的发展,某一货物的运输往往陆续经过陆上运输、空中运输、内河运输和海上运输等不同的阶段,实行“门至门”的联运方式,此时的货物运输客观上要求仅仅订立一项保险合同,而不是分别订立陆上保险合同和海上保险合同。一项保险业务往往既涉及海上保险,又涉及陆上保险;一个保险事故可能既属于海上保险的承保风险,也属于陆上保险的承保风险。海上保险与陆上保险之间的分界线如今已越来越模糊,两者在实践中往往同时并存、相互混杂,保险业务发展到今天已经具有相当的统一性。由此可见,保险业务的一体化在客观上需要保险合同法的统一;否则,必将加大保险公司的管理成本、增加被保险人的不便,进而影响保险业的发展。因此,海上保险合同法应当从海商法中分离出来。(3)海上保险合同法与陆上保险合同法之间的区隔,徒增法律解释上的争议和适用上的困扰。以被保险人为例,海商法确定被保险人为合同当事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负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而在保险法中,被保险人仅仅是受保险合同保障、有权受领保险金之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同为被保险人,在海上保险合同与陆上保险合同中的地位却如此的迥然不同,以至于争议迭出,徒增适用上的困扰。为此,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审判座谈会的会议纪要》指出,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海商法》中有关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规定,适用于投保人”。应当说,这种做法不过是一种权宜之计,而且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对海上保险合同法作出变更,其合法性和妥当性也颇值得探讨。由此可见,为杜绝争议、减少适用上的困扰,根本之策在于突破现行海上保险合同法与陆上保险合同法之间的人为区隔,实现我国保险合同法的统一。
最后,中国保险合同法制的统一,应当是“实质统一”而非“形式统一”。海上保险合同法脱离海商法典后又应当纳入何处?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可资参考的立法例有二:一为法国立法例。在法国,早在1681年颁行的《海商法》中就包含了海上保险法的规定;1807年又将《海商法》归入《法国商法典》;1967年7月3日颁行的第67—522号法律以及1968年1月19日颁行的第68—64号法令取代了原《海商法》中关于海上保险法的规则,使海上保险法脱离了《海商法》乃至《法国商法典》;1976年法国汇编并颁行《保险法典》时将1967年颁行的法律和1968年颁行的法令纳入其中,完成了保险法典法制的统一。[41]其二为韩国立法例。《韩国商法典》制定于1962年1月20日,虽然在此之前的1912—1945年期间,由于处于日本的殖民统治时代,韩国直接依用《日本商法典》,因此被韩国学者称其为“依用商法”。[42]1962年颁行的《韩国商法典》在整体框架上与《日本商法典》基本保持一致,但并非完全照搬,而是根据韩国的实际进行了很大的调整。[43]其中,就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部分而言并未仿照《日本商法典》将其置于海商法的编章之中,而是置于第四编之第二章“损害保险”之中,[44]其第五编“海商法”中并无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就上述两种立法例比较而言,法国立法例虽然使海上保险合同法脱离了“海商法”的框架,并入统一的《保险法典》之中,但这种统一仅为形式上的统一而已,并未厘清一般损失保险与海上保险的“种属”关系。也就是说,海上保险虽为其他保险种类之源泉,但本质上仍然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即运送保险之一种。[45]反观韩国之立法例,不仅使海上保险合同法脱离了“海商法”的框架,而且将其作为“损失保险”之一种,置于“损失保险”章节之中;如此一来,不仅完成了保险合同法制的形式上的统一,而且还达成了实质上的统一,与法国立法例相比显得更为科学、严谨。
六、结论和建议
基于以上研究,笔者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修订和完善,在指导思想上应突破现有法律框架之约束,进行大修小改;若仍然坚持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增、删、改,其结果只能是事倍而功半,浪费修法资源而已。在立法体例的选择上,应放弃现行的“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之“合并立法”模式,分别制定“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回归大陆法系之传统。在立法规范上,应将保险合同法的修订和完善放在首位,以满足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和司法实践之需求。在保险合同法的体系架构上,应放弃“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传统“二分法”,代之以“损失填补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之现代“二分法”。在保险合同所保险之对象上,在维持现有“三分法”体制不变的前提下,应确立“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之保障对象”的观念,提升被保险人的地位,回归被保险人的权利。在海上保险合同法与陆上保险合同法之关系的处理上,突破将海上保险合同法置于《海商法》中的陈规,将其置于《保险法》“损失补偿保险”的章节之下,实现保险合同法从形式到实质的统一。
注释:
[1]See John.K.Dimugno &Paul E.B.Glad,California Insurance Laws,Annotated,2003,West Group,2003.
[2]考察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起草过程,主要是学习和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和作法,无论从篇章结构还是相关规定来看,几乎是我国台湾地区所谓“保险法”的“翻版”或“浓缩”。
[3]参见李祝用:《保险法立法体例研究》,《河北法学》2006年第12期。
[4][19][23]林勋发:《保险法论著译作选集》,台湾1991年自版,第3页,第124页,第5页。
[5]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1集,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55页。
[6]参见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95条之规定。
[7][8]参见袁宗蔚:《保险学——危险与保险》,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6页。
[9]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1957年在“保险法修正案”中,对采“五分法”之理由所作了说明:“本法原按保险标的之性质,分为损失保险及人身保险两大类,损失保险非以物之保险为限,无形利益之保险亦予包括。而人身保险则不特仅及于人生命及身体之保险,并未包括人之保险之全部,即身体之保险,亦仅以意外伤害为限,致使大多之保险契约乏于规定,失所准据。部分保险契约因保险标的可兼为人、物及无形利益。应释为损失保险抑为人身保险,见仁见智,在保险业以经营损失保险与人身保险之一种之规定下,尤滋纷争。为谋补救,另为区分为火灾保险、运送保险、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及意外保险五类,各立专章,分别规范其特质。”转引自应式文:《保险与法律及实务论丛选集》,台湾财团法人责任保险研究基金会1982年版,第5页。
[10]参见应式文:《保险与法律及实务论丛选集》,台湾财团法人责任保险研究基金会1982年版,第5-7页。
[11]参见江朝国:《保险法规汇编》,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9页。
[12][25][26]参见江朝国:《论我国保险法中被保险人之地位——建立以被保险人为中心之保险法制》,《月旦法学教室》2011年第2期。
[13][日]上山道生:《保险》,刘淑梅译,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页。
[14]参见[日]山下友信等:《保险法》,有斐阁2010年第3版,第345页。
[15]参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9月1日出台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4条之规定。
[16]参见汪信君、廖世昌:《保险法理论与实务》,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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