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湘凌 ]——(2012-1-29) / 已阅8111次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60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11960号民事判决。
法律专家点评:
点评专家简介:唐湘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金融博士、北京资深律师。专业办理最高法院和全国各省高级法院再审、二审案。欢迎就本类型案件与点评法律专家联系交流,联系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本案来源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高民再终字第5289号,本案的焦点在于股东是否出资的认定,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全体股东是否均享有公司的资产权益。通过这个耗时多年、艰难完成的案件,我们可以清楚地知道哪些证据可以证明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为了避免日后的类似争议,如何规范出资这一重大投资行为。
从本案案情来看,以下证据可以证明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
(1)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投资款的银行进账单的原件;
(2)公司章程、会计记录(“实收资本”会计记录);
(3)作为股东公司的会计记录(“对外投资”会计记录)
本案一审、二审、再审均认定服务中心未向ML公司实缴股本金,“1996年4月18日的金额为130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是服务中心向ML公司出资的最直接证据。现服务中心既不能提交该进账单的原件亦无法提供进账单原件的下落,且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劲松支行证实ML公司 26303936账户内无1300万元入账,而服务中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经营情况显示其对外投资为零,其原法定代表人向自治亦否认向ML公司出资,故应认定服务中心未向ML公司实缴股本金。”
在服务中心未未向公司实缴股本金的情况下,其他股东是否实缴成为本案另一个焦点,并导致其他股东是否可以享有ML公司的资产权益的不同法律效果:如果其他股东已经实缴了股本,则ML公司的资产权益归其他股东享有;如果其他股东也没有实缴股本,则ML公司构成虚报注册资本,其法人人格存有瑕疵。一般来说,确定公司股东在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依据有三种:一是按照股东之间的约定;二是按照实缴的出资额比例;三是按照认缴的出资额比例。在公司股东均没有实际出资且股东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应当按照认缴的出资额比例享有公司权益,履行对公司的义务。这样的话,服务中心在补足出资后,将享有ML公司注册资本的26%股东权益。再审依据《关于北京WE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ML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投入资本的专项审计报告》、《关于ML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投入资本的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认定ML公司的股东WEX公司、北京ML置业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系险胜。
为了避免这种纷争、避免“险胜”,公司对外投资时“出资”这一重大投资行为,一定要要规范地进账到指定的验证账户,避免进入其他账户;入账账户一定要记载在《验资报告》中;对外投资一定要及时计入本公司会计记录(“对外投资”)并保存对外投资转账的原始凭证;要求被投资单位出具《出资证明书》。
作者简介:唐湘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金融博士、北京资深律师。专业办理最高法院和全国各省高级法院再审、二审案。欢迎就本类型案件与点评法律专家联系交流。联系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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