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董振宇 ]——(2012-6-21) / 已阅11173次
三、起诉书第三起有关侯**60万、宋**24万。侯**、宋**讯问笔录中均指认吴**诈骗,根本没有提及孙**。
(一)法庭调查查明:没有同侯**、宋**谈过业务。孙**没有实施诈骗行为。
(二)有关侯**60万的证据相互矛盾,涉案金额是没有充分证据的证明。
(1)侯**打给吴**、李*货款的数额,侯**讯问前后矛盾:在卷宗028页倒数第六行“-----我共给李*(厂会计)、孙**(吴**之夫)卡号汇去111、6万元左右” 而在侯**的询问笔录卷宗036页倒数第三行,问:你给吴**拨了多少钱?侯答:农行转账一共给她打了116、6万。
到底是多少?这个数子是哪来的?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2)吴**打给侯**给货款的数额矛盾
在侯**的询问笔录卷宗036页倒数第一行:问:吴**给你汇过几次钱?一共多少钱?侯答:给我汇过三次钱,,9月1号给我汇了5万,9月2日给我汇了17万,中旬给我汇了1、3万元,大约23.3万。
而从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侯**、孙**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中,则显示:
从孙**622846010002547316卡上转到侯**622846010002547217卡上共有三笔款:
2009年9月2日 50000元
2009年9月13日 13500元
2009年11月5日 264000元
从孙**622848001044849618卡上转到侯和622846010002547217卡上共有三笔款:
2009年9月1日 37300元
2009年9月3日 170000元
2009年9月6日 230900元
孙**两卡共计转给侯**622846010002547217卡号七十六万七千七百元(767700元)。
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属于书证,客观真实性及证明力远远大于被害人陈述。从而证实侯**的陈述是虚假的。
另外,根据2010年1月23日9时30分至2010年1月23日10时4分侯**的询问笔录卷宗032页,侯**还有一张霸州开户的95598100957906117农行卡,吴**也这个卡号汇过钱,汇过几次?总共汇了多少?没有相关证据。
(3)侯**笔录中自己卖的铁芯的数量前后矛盾:
侯**询问笔录卷宗036页,侯称收到铁芯:
2009年10月17日12、18吨
2009年10月28日12、64吨
2009年10月29日12、64吨
稍有计算能力就会算出共计37、46吨。
侯**询问笔录卷宗037页,
问:你拉的三车料芯一共多少?卖了多少钱?
侯答:一共36、96吨,一共买了121968元。
综上诉述:侯**的陈述前后矛盾,内容虚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侯**打款、收款的数额均不确定。侯**自卖的铁芯款也应在总额中扣除。总之计算不出涉案金额。
所以,本律师认为,本起案件依然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孙**有罪。
(三)诈骗宋**24万证据不足。
根据宋**询问笔录卷宗046页,宋**称:给郭建京打款一共为163万元。经与孙**622848001044849618农行卡核对:2009年7月10日10万、2009年8月11日1万、2009年8月 日5万三笔没有打到孙**卡号上。那么能证实的只有147万。147万中一部分打入李*账号。
宋**称,收到1555810元的货。如果按市场价格宋**收到的货要比所打的货款要多。
另外,运输费、借款、请客花费郭建京没有实际占有。不应算入涉案金额。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在我国,犯罪构成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的唯一标准。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均应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离开了这把尺子我们的判断就会含混不清,甚至犯错误。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因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认为是作出有罪判决必须达到的证明标准。
根据法律规定和有关的司法解释,证据确实充分,具体是指达到以下标准: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已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所有证据形成一个证据锁链在总体上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唯一结论,排除合理怀疑。
本律师认为:
起诉书指控三起案件,均没有证据证明孙**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没有证据证明客观上孙**实施了诈骗行为,故孙**的行为不具备诈骗罪犯罪构成要件,依法不应认定被告人孙**有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斟酌、参考。 谢谢!
辩护人:董振宇
2011年10月13日
联系地址 :河北省霸州市 电话:13785602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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