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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因权的私法证成和价值分析

    [ 王康 ]——(2012-1-12) / 已阅25315次

    所谓技术理性,即理性的技术规则,其基本逻辑在于可预测、可控制性以及有效率。[41]49 Max Weber把理性区分为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法兰克福学派的Herbert Marcuse以Weber的工具理性为依据确立了技术理性的概念,认为其突出特点是强调技术效率和工具意义而忽略价值和目的。在基因科技发展过程中,一度出现技术理性的癫狂,认为人类已经掌握了生命的密码,基因可以解释一切的时代到来了,甚至断言基因就是我们的命运![42]此种观念被称为基因本质主义(genetic essentialism)[43]41-66或基因化约主义(genetic reductionism),[44]57-93在后基因组时代(post-genomic era)已经不占上风。但是,技术理性依然张狂着,要将人类推进一个充满无尽风险的“美丽新世界”,在这个新世界里,人可能已经或正在悄悄异化为作为意识形态的技术(正如马尔库塞指出的:“技术理性的概念,也许本身就是意识形态。不仅技术理性的应用,而且技术本身就是(对自然和人的)统治,就是方法的、科学的、筹划好了的和正在筹划着的统治。”哈贝马斯更是将技术意识形态的观念发展到了极致。参见[德]尤尔根·哈贝马斯:《作为“意识形态”的技术与科学》,李黎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39页及前后。)的奴隶。当基因科技在推进人类的福利事业的时候,它又可能在破坏着这样的事业。我们不要忘记了亚里士多德的睿智名言:“善显然有双重含义,其一是事物自身就是善,其二是事物作为达到自身善的手段而是善。”[45]8“善”即是因应基因技术理性的一个基本的伦理和法律评价标准。当克隆人、人兽混合胚胎、基因武器等纷纷登场的时候,我们不能说这样的技术理性就是善的;当基因海盗、基因歧视、基因隐私侵权等在社会上堂而皇之的时候,我们不能说这样的价值理性就是善的。
    基因技术的发展不能处于一种“无需法律的秩序”中,而必须建立一种“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理性的工具化可能使理性不再过问目的,而仅仅关系手段或者工具本身。技术并非纯然中立,而是内含一种控制对象的扩张欲望,在不加反省的欲望之下摧毁着生态和人文价值。而法律规范可以制度理性(人性)控制这种盲目的技术理性,将其驯服于人文价值之内。[46]151-152基因权法律规范因其符合事实与逻辑,至少在私法上可以成为历练技术理性的一种有效社会控制手段。从交往理论出发,哈贝马斯主张在主体间性尚不完善——人们尚不能够自由交往并能够在他人身上认识自己——的时候,把自然当做人类的生存“伙伴”(尚非“主体”)而进行“交往”,这样就存在两类规则体系——社会规则和技术规则。[41]45-51基因权作为一项法律建构出来的、符合“善”的社会规则,通过主体间相互的行为期待以及自由交往活动的扩大而获得合理性,同时它与基因技术规则作用下的有条件的预测或命令相联系,希冀能够导引着幽灵般的技术力量向着美丽的伊甸园前行。
    五、结语
    基因权根基于自然权利的实质法源,是人基于自己的特定基因而享有的权利。从基因人格利益的发现到基因权法律概念的生成及其规范价值的肯认,是一个在私法自我理解体系中的法解释路径,是生活事实、法律规范和法理念的对应与嵌合。为人性尊严之表彰、人格利益之维护以及技术理性之历练,在私法规范上将基因权归于人格权范畴,在私法技术上认可基因人格的财产意义,能更好地彰显其存在的意义。
    不过,“法秩序中规范的产生程序乃是以社会成员达成某程度的共识为要件(至少在立法程序的多数决上要能通过),当社会对此问题的理解与讨论尚未成熟,其实也很难要求法律体系提供出妥善的解决因应方式,毕竟法律体系的成熟程度与国民是同步的”。[36]因此,在私法规范对基因权的建构过程中,必须考量人们对基因技术所具有的道德观念和认知水平。不要忘记马克思明智的断言:“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47]12因基因伦理及其知识谱系在人们观念中的普遍生成尚需时日,故而可以推断基因权这一法律规范的建构也需假以时日。



    注释:
    [1]颜厥安.鼠肝与虫臂的管制:法理学与生命伦理论文集[M].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
    [2]蔡维音.“人性尊严”作为人类基因工程之基础法律规范理念——“人性尊严”作为法律概念其内涵开展之可能性
    [M]//李瑞全,蔡笃坚.基因治疗与伦理、法律、社会意涵论文选集.台北:唐山出版社,2003.
    [3][美]格兰特•斯蒂.DNA和命运:人类行为的天性和教养[M].李恭楚,吴希美,译.上海: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2001.
    [4]许志伟.面对科技,生命何以自处——论北美生命伦理学[J].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2):71-83.
    [5]王康.位格伦理视角下人类基因的法律地位——基于主体客体化的背景[J].北方论丛,2009,(6):146-151.
    [6][澳]胡•贝弗利-史密斯.人格的商业利用[M].李志刚,缪因知,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7]蔡维音.“权利主体”概念的反省——由人类基因科技所引发之法律面问题出发[EB/OL].http://myweb.ncku.edu.tw/
    ~weintsai/Doku/RechtsSubjekt.pdf.
    [8][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M].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9][加]欧内斯特•J•温利布.私法的理念[M].徐爱国,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10][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M].吴从周,译.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
    [11][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12]刘士国.“法”与“法律”的区别与民法解释[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6):152-157.
    [13]刘士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之解析[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3):16-20.
    [14][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M].童世骏,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
    [15]高鸿钧.权利源于主体间商谈——哈贝马斯的权利理论解析[J].清华法学,2008,(2).
    [16]饶明辉.基因上的权利群论纲[D].武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3.
    [17]倪正茂,陆庆胜.生命法学引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
    [18]李燕.论人对其基因的民事权利[J].东岳论丛,2008,(4):177-180.
    [19]张小罗,张鹏.论基因权利——公民的基本权利[J].政治与法律,2010,(5):119-127.
    [20][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1]李燕.医疗权利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22]Samuel D.Warren&Louis D.Brandeis,The Right to Privacy,4 HARV.L.REV.193(1890).
    [23]William L.Prosser,Privacy,48 CAL.L.REV.383(1960).
    [24]George J.Annas,Leonard H.Glantz,Patricia A.Roche,The Genetic Privacy Act and Commentary,February 28,1995.A-
    vailable at http://www.ornl.gov/sci/techresources/Human_Genome/resource/privacy/privacy1.html.
    [25]Sonia Le Bris&Bartha Maria Knoppers,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Concepts of Privacy,in Mark A.Rothstein,ed.,Ge-
    netic Secrets:Protecting Privacy and Confidentiality in the Genetic Era,Yale University Press,1997.
    [26]Guido Calabresi&A.Douglas Melamed.Property Rules,Liability Rules,and Inalienability:One View of the Cathedral.85
    Harv.L.Rev.1089,1972.
    [27]J.Thomas McCarthy,The Right of Publicity and Privacy,Clark Boardman Callaghan,1992.
    [28][日]五十岚清.人格权法[M].[日]铃木贤,葛敏,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9]Julius Pinckaers,From Privacy Toward A New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in Persona,Kluwer International,1996.
    [30]Melville B.Nimmer,The Right of Publicity,19 Law&Contemp.Probs.203(1954).
    [31]蔡维音,刘承庆.人类生技智财权之分享,谁能分一杯羹?[J].应用伦理研究通讯(台北),2003,(27).
    [32][英]洛克.政府论(下篇)[M].叶启芳,翟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
    [33][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34][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M].苗力田,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
    [35]蔡维音.德国基本法第一条“人性尊严”规定之探讨[J].宪政时代(台北),1992,(1).
    [36]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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