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冯兴吾 ]——(2003-9-7) / 已阅17226次
提存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或法定的条件给付提存标的。提存受领人领取提存标的时,应提供身份证明、提存通知书或公告,以及有关债权的证明,并承担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提存受领人负有对等给付义务的,应提供履行对等给付义务的证明。委托他人代领的,还应提供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由其继承人领取的,应当提交继承权公证书或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书。
2、提存物风险的承担。
在提存期间,一切发生的提存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因为在提存之后,提存物的所有权已经归债权人,所以债权人应承担标的物因意外原因而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但是,因提存机构的过错造成毁损、灭失的,提存机构应当负有赔偿责任。
标的物在提存期间的孳息等增值部分也应归债权人所有。《合同法》第103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公证规则》第22条第1款规定:“提存物在提存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归提存受领人所有。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孳息归提存人所有。”本文认为,提存的存款单、有价证券、奖券需要领息、承兑、领取的,提存机构应当代为承兑或领取,所获得的本金和孳息在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按不损害提存受领人的利益的原则处理。无法按原用途使用的,应当以货币形式存入提存帐户,定期存款到期的,原则上按原来期限将本金和利息一并转存。股息和红利除用于支付有关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当存入提存专用帐户,提存的不动产或其他物品的收益,除用于维护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当存入提存帐户。
值得探讨的是,债务人提存后可否将提存物取回。各国立法对此规定不一。如《法国民法典》第376条规定:“债务人有取回提存物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提存法》第15条规定:“清偿提存之提存人于提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声请该管法院提存所返还提存物:㈠提存出于错误者;㈡提存之原因已消灭者;㈢受权利人同意返还者。”很显然,该规定以不得取回为原则,以特定情形例外。我国《合同法》未明确规定债务人的取回权问题,但《提存公证规则》第26条规定:“提存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表示抛弃提存受领权的,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本文认为,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视为未提存。提存原有的效力即消灭,债务人的债务同时回复,
3、提存费用的承担。
用提存这种形式来终止合同,是由于因为债权人的原因而使合同向债权人履行成为不可能,所以提存是为了债权人的利益的行为,提存的费用理应由债权人承担。但是,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提存费包括:提存公证费、提存公告费、邮电费、保管费、评估鉴定费、代管费、拍卖变卖费、保险费以及为保管、处理、运输提存标的物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
《提存公证规则》第25条第1款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提存费用由提存受领人承担。”本文认为,提存受领人未支付提存费用前,公证机构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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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书目:
1、司法部公证司:《公证规章汇编》 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
2、孙晓龙:《提存公证刍议》《安徽公证》 2002年第3期
3、史浩明:《论提存》《法商研究(中南财经大学学报)》 2001年
4、王克衷:《海峡两岸债与合同制度比较》 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 199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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