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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试论建立我国商事纠纷特殊程序制度

    [ 潘勇锋 ]——(2012-1-12) / 已阅9716次


    在民事诉讼法中专章规定商事纠纷特殊程序的基本规则

    笔者建议,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设立商事纠纷特殊程序一章,适用于不适宜由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商事纠纷案件。商事纠纷特殊程序的具体内容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范围。明确商事纠纷中的非讼事件范围是正确适用审理程序的前提,为防止审判实践中对商事纠纷案件诉讼与非讼的性质判断不统一,对商事纠纷中非讼事件的基本范围应当规定明确。目前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商事纠纷类型,宜适用非讼程序审理的包括:(1)公司登记案件。包括办理工商登记,如设立和变更等事项的工商登记;完成公司内部登记,如记载股东于股东名册,记载公司债券发行有关事项。在此类案件中,申请人提供应办理相关登记的充分证据后,法院应通知相对方做陈述,如无合理的异议则可以裁定的方式裁决登记义务人办理相关登记,且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2)股东知情权案件。包括股东依法查阅、复制章程等材料,查阅会计账簿,接收公司依法应送交的材料,知悉公司应披露的信息等。在股东主张知情权案件中,被告为公司,在原告提供其行使知情权的证据后,如公司对其股东资格无异议,而仅仅对于其是否享有知情权或知情权的范围等存在异议,则由法院依法审查裁定是否支持股东主张知情权的请求,此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如公司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于申请人股东资格有异议,则对案件应考虑先采用诉讼程序解决股东资格的争议,再适用非讼程序裁定是否支持其行使知情权。(3)召集公司会议的纠纷。包括在负有法定召集职责的公司机关不召集和主持会议的情况下,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董事或监事依法召集、主持会议的事项。在此类案件中,主张召集会议的股东、董事或监事在申请召集会议时应向法院提供其有权召集会议的证据,包括享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权主张召集会议的股东资格或董事、监事职务,负有召集会议职责的有关主体不召集和主持会议等。法院在受理申请后应该听取有关主体的陈述,查明有关事实,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及时作出申请人是否有权召集会议的裁定,该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裁定召集会议的主体应在指定期限内召集会议,因此召集会议而作出的决议效力等同于公司法上其他同类会议决议的效力,其后果仍由相关主体承担。(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与解任。因公司法未明确规定董事和监事的司法任命,这类案件目前只包括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无效和解职。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应由申请人提供证据,法院在听取公司、相关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陈述后作出裁定,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5)监事等职权的行使。包括公司监事对于公司财务检查权等职权的行使。(6)股份的司法估价。主要为强制收购股权时股东和公司不能达成股份收买价格协议时的司法估价。此外,公司清算纠纷也不适宜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但是其比之前述几种纠纷类型更加特殊。严格说来,清算程序类似于破产程序,既不适宜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审理,也不适宜适用非讼程序审理。经济生活中,有通过司法程序进行清算需要的不仅仅是公司,还包括非公司的企业法人、甚至将来可能出现的事业单位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的清算。[3]有鉴于此,建议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立清算程序一章,设立适用于包括公司在内的所有组织形式清算的清算程序,公司清算纠纷不纳入商事纠纷特殊程序来进行审理。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清算与解散有着根本区别。解散公司之诉性质上属于变更之诉,审理中应当适用诉讼程序。若判决解散公司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能成立清算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进行清算,从而进入司法清算程序。(7)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纠纷。物权法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仅适用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情况,对抵押权本身不存在争议,因此该审理程序不适用普通程序,而应当适用特殊程序,达到提高抵押权实现效率、降低抵押权实现成本的目的。法院只需通过对抵押权登记等相关证据的审查,即可裁定是否实现抵押权。(8)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建设工程纠纷。法院应通过对相关证据的审查,确定是否能对该建设工程拍卖,以实现承包人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9)其他特殊的商事纠纷案件。这是一项兜底条款,在适用范围问题上,采取这种列举加其他方式进行开放式规定,既可以明确目前采用特殊程序处理的商事纠纷案件,又可以应对将来伴随社会经济发展变化和诉讼理念的不断深入而可能出现的其他样态的新型特殊纠纷案件,技术处理上更为灵活。

    2.管辖。商事纠纷特殊程序的管辖与普通诉讼程序管辖有所不同。首先,在地域管辖方面。以公司纠纷非讼事件为例,由于公司纠纷案件多与公司组织、行为有关,且特殊公司纠纷案件的处理一般要求较高的时效性,其管辖应以公司所在地为基础。公司所在地一般是公司的登记注册地,登记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实际经营地法院也应有管辖权,因为公司纠纷非讼案件多需要及时迅速处理,实际经营地法院管辖更为方便有利。再如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纠纷,因我国目前抵押财产多为不动产,而不动产与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环境、人口等因素确实有着密切联系。房地产异地变卖、拍卖,既不利于竞买人全面了解房地产的实际状况,也不利于吸引更多的人参加竞买,导致房地产的价值难以最大限度得到实现,同时也不利于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房屋土地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且抵押权实现纠纷案件的处理以程序简便为宗旨,其管辖也应以抵押财产所在地为基础。其次,在级别管辖方面。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种级别管辖的规定不能应用到所有的特殊商事纠纷案件中。因部分特殊商事纠纷可能极为复杂,超出了基层法院的承受能力。因此,在商事纠纷特别程序制度的设计中,对于级别管辖应根据纠纷的不同种类确定。

    3.当事人。根据非讼程序处理案件的特点,不要求当事人是存在民事争议或权益冲突的双方,因此不必一律称为原告与被告,可以根据案情称为申请人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有时还可以包括利害关系人。法院在审理中认为需要通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陈述的,应当依职权通知。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和条件应根据公司法、物权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审查。

    4.审级。裁决非讼案件要求短时间和少花费,一般应实行一审终审,在裁决显属不当的情况下,法院可予以撤销或变更。但对于涉及到实体问题的案件,还应允许当事人申请复查一次。如对股东知情权实现纠纷、异议股东股权收购价格确认纠纷、公司会议召集纠纷以及申请拍卖抵押财产、建设工程等案件的裁判,则会涉及实体问题,应当允许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申请复查一次,给予救济的机会。可具体规定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商事纠纷案件是否可以申请复查、申请的程序、受理机关、审限以及申请复查期间是否停止裁判的执行。

    5.裁判的形式与效力。特别程序审理的商事纠纷案件一般应适用裁定的形式作出裁判,如发现裁定不当,可以及时依申请或依职权予以变更或撤销。在国外的民事诉讼法中,民事判决多适用于诉讼程序,而非讼程序多适用裁定,所以诉讼程序又被称为判决程序、非讼程序又被称为裁定程序。由于商事纠纷特殊程序中的法院裁决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法律评价,可以随时因新的事实出现而变更,所以用裁定比较合适。

    6.审理形式。非讼案件本身就以不公开审理、独任审理为原则,在特殊商事纠纷案件的审理中也不例外,但部分特殊商事纠纷案件可能具有一定的疑难复杂性,应当赋予法院根据案情变通的权利。同时,在非讼程序中法院要积极地运用职权调查相关事实和证据、充分履行法院发现事实的职责。

    商事纠纷特别程序应以书面审理为原则,但在部分案件的审理中也应当听取相对方的陈述。虽然原则上非讼案件并不审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但对申请人申请法院作出裁决的事项是否属于法院处理范围、其理由是否充分等,则需要法院进行审查。而且在有些案件中,法院裁决的结果往往会涉及相对方的利益,例如股东知情权实现纠纷中,如果法院裁决支持股东的请求,则公司有积极配合股东查询的义务。再如抵押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一方面涉及债权人的债权清偿,另一方面又直接影响到抵押人的财产利益。被要求负担义务的人必须有被听取陈述的权利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这种情况下,应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

    7.审理商事纠纷非讼事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交错适用诉讼和非讼程序法理。为了满足不同案件或者同一案件在不同阶段对不同程序价值的追求,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以灵活运用诉讼法理和非讼法理,即诉讼案件非讼化——为迅捷经济地解决诉讼案件,在诉讼程序中引入非讼法理;或非讼事件诉讼化——运用诉讼法理赋予非讼事件当事人程序上的保障。[4]这并不是否认诉讼案件与非讼案件审理程序的原则性区别,而是对两种程序法理的灵活运用。比如在股东知情权实现的案件中,如果公司对股东权的存在提出异议,则在案件整体适用非讼程序审理的前提下,需要先运用诉讼程序法理中的处分原则、言词原则、直接审理等原则审理解决股东权确权问题,再运用非讼程序法理迅速解决股东知情权的实现问题。但是,如果当事人对实体问题的争议很大,并且都举出了足以抗衡的表面证据,那么案件的诉讼性质突显,非讼性质退居次要地位,此时,就需要终结非讼程序,转入诉讼程序审理,法院应当终结非讼程序,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8.规定商事纠纷非讼案件受理费收取标准。部分特殊商事纠纷案件没有财产标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宣告失踪、宣告死亡、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交纳诉讼费。适用商事纠纷特殊程序审理的案件是否要收取案件受理费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明确规定,以免造成实践中的混乱。

    由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具体的程序规则

    特殊商事纠纷种类较为复杂,各类纠纷之间在性质上存在较大差异。每种纠纷对于程序设计的要求既有共同点,也有不同点。例如,有的纠纷可以完全书面审理,有的则应给予当事人陈述的机会;有的纠纷可以一审终审,有的则要给予当事人适当的救济机会。因此,每一种纠纷所对应的特殊程序都需要具体加以规定。

    民事诉讼法中对于商事纠纷特殊程序的专章规定,就是对于其中程序共性的归纳总结,是对商事纠纷特殊程序的总则性规定,而对于每一种纠纷需要适用的具体程序则可以由相关司法解释分别规定。民事诉讼法中的总则性规定确定了商事纠纷特殊程序的基本原则,又存在充分的解释空间,可以由相关的司法解释根据需要援引该程序规定,并可以根据特定种类纠纷的特殊需要完成具体的程序设计。这样更符合实际需要,立法成本上也更加经济合理。

    首先,由于商事案件的类型多样且其随社会经济生活变化而经常变动的可能性非常大,在应保持一定稳定性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穷尽各类商事纠纷案件的特别程序并不可行,即使勉力为之,条文会过于复杂,与其他制度不协调,立法成本也将太高。因此,现有情况下,通过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原则性规定,明确特殊程序的基本原则,而具体制度由相关司法解释加以确定较为适宜。其次,在审判实践中,司法解释具有重要作用。成文法固有的局限性使其永远不能涵盖千变万化的客观现实。法律适用对于法律解释往往有一种天然的需求,不仅因为法律解释能够向法律使用者表达出立法者对某一制度的具体价值判断和行文思路,更重要的是法律解释往往能够根据立法者的意图表明对某些具体法律问题的实施意见和标准,从而使法律更加具有实践意义上的操作性,确保了司法中裁判标准的统一。目前,司法解释往往是审理案件中操作性极强的规范,大多数民商事纠纷也都依赖司法解释而得以顺利审理。司法解释具有灵活性强,覆盖范围广的优势,如已经制定和计划制定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几乎涵盖了目前已知的所有公司纠纷类型。若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能够设立商事纠纷特殊程序,并给予相应的解释空间,一旦出现需要适用特殊程序的纠纷,就可以在其相应的司法解释中援引民事诉讼法中原则性的规定,并具体规定适用于该种纠纷的程序规则。在我国缺乏关于非讼程序完整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司法解释对特殊商事纠纷制定特殊程序的规范,不仅能回应司法实践中的迫切需要,同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非讼程序的科学立法积累实证经验。




    注释:
    [1]汤维建主编:《外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4页。
    [2]奚晓明、金剑锋:《公司诉讼的理论和实务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
    [3]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10]20号),即明确了民办学校清算的有关程序问题。
    [4]邵明:“民事非讼程序基本法理”,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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