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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诉讼时效成立的基础

    [ 余秀才 ]——(2012-1-4) / 已阅21208次


    为推定抛弃,而时效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说即时效的不作为推定抛弃。(如下图)
    除了时效中止和中断之外,还可看到,世界各国、各地区对于时效不作为推

    定抛弃的认定不同程度地表现出不自信:
    1、即便经法庭调查,最终确定无中止、中断之情形,确已超过时效,仍不

    敢剥夺权利人实体权利,只因时效不作为抛弃毕竟仅为事实推定,且该推定因为

    权利人的起诉而不成立,故仅驳回权利人诉讼请求,如中、法、德及台湾。仅日

    本敢认定抛弃成立。
    2、考察时限较长。法国虽亦有六个月最短时效,但其普通时效是三十年。

    德国的最短时效是两年,普通时效是三十年。台湾的最短时效是两年,普通时效

    是十五年。日本最短的时效为一年,普通时效分别的十年(“以所有的意思,十

    年间平稳而公然占有他人不动产者,如果其占有之始系善意且无过失,则取得该

    不动产的所有权”、“债权因十年不行使而消灭”)和二十年(“以所有的意思

    ,二十年间平稳而公然占有他人物者,取得该物所有权”、“债权或所有权以外

    的财产权,因二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5] 。中国最短时效是一年,普通时

    效是两年。
    为何如此五花八门?为何要保留实体权利?为何时限如此之长,最长竟达三

    十年?原因就在于,立法者深知无论经过多少年,只要权利人未明确表示抛弃,

    哪怕义务人再怎么“以所有人的名义继续、不断、和平、公然并明显的占有”,

    都不能对抗和排除“他人持有(或占有)的观念占有”这种占有方式,故时效的

    不作为推定抛弃均不成立。否则,如依日本的理论,十年可成立的话,台湾何必

    再等到十五年?法、德何必再等到三十年?
    结语:
    笔者认为,诉讼时效期限两年的确定无任何依据,仅为强制性的法律拟制。

    因此,诉讼时效无成立的基础,只是武断的不负责任,这导致“人民法院无法律

    依据对争议的产权归属问题作最终裁决,而只能判决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这

    无异于将矛盾推之于法院门外,这可能使矛盾激化,不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经

    济秩序”[6]。撰此短文,望能促使立法者警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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