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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简易程序扩大适用问题研究

    [ 赵宁 ]——(2011-12-29) / 已阅8918次

      被告人(包括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实质选择权应涵盖以下权利。一是知情权,它是被告人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应使被告明确:简易程序将会给他带来哪些便利和利益;普通程序会给他带来哪些保障;程序选择权是一种正当程序权,不会因为选择结果而可能被加重处罚。同时,应相应确定检、法两机关的告知义务,对于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此项义务即适用简易程序的程序违法行为,苛以相应的程序违法后果。二是否决权,即使检、法均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只要被告人不同意适用,即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因为即使是真正的罪犯也有权要求获得正当审判。另外,对于可能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目前是简化审)还必须取得辩护律师的同意,否则不得适用。三是变更权,大陆法系许多国家都赋予程序参加者简易程序的变更权,这体现了适用简易程序可能对他们产生不利后果的一种事后监督和救济手段。当然被告人也可能因此丧失减轻处罚的机会,但这毕竟建立在当事人自主选择权基础上,因而无可厚非。而且,赋予被告人变更权,从总体上也可以减少被告人上诉的可能性,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三)比较重大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应强制引入律师辩护

      由于律师执业环境和收费等问题,刑案中由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比较少,简易程序中更是如此。但简易程序是以简化甚至省略被告人某些程序权利为代价来换取诉讼的快捷,在比较重大的案件中,如果没有辩护律师的介入,其权益很可能会受到较大的侵害。因为很多被告人往往不知道如何保护自己,也没有能力和条件来保护自己。例如,有被告人将自己侵占他人物品误认为是盗窃,还有许多被告人用贪污手段贪污了自己的钱,也认为就是贪污等等。在目前情况下,笔者认为,至少可能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需要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强制引入律师辩护并征询律师的意见,没有辩护律师的或者辩护律师不同意的,为了慎重起见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目前是简化审)。

      (四)应确立庭前证据展示和交换制度

      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或简化审的一些案件,由于证据比较多,出示这些证据往往需要几天甚至十几天的时间,影响了庭审效果,但实际上由于被告人认罪,庭审过程中所出示的证据其基本上没有意见,因而在庭审过程中出示证据就可能浪费司法资源和降低诉讼效率。因此,应确立庭前证据展示和交换制度,即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证据展示和交换,记录双方都没有异议的证据,并由庭审法官当庭宣读,经控辩双方认可的证据则不再予以当庭出示或质证。当然,对于那些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或有异议的证据,还应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和审查。

      (五)应确立简易程序程序公正的最低保障

      观察各国风格各异、功能不同的简易程序,可以发现其都没有突破程序正当性的最低保障,而只是为解释程序正当性原理提供了多元化标准。简易程序作为一种审判程序,其必须对被告人享有的最基本权利作出明确规定,确定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得到充分保证。根据第十四届国际刑法学协会代表大会的决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至少应确保被告人以下几项权利:(1)获知被指控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2)获得中立法庭审判的权利;(3)提供证据和进行辩护的权利;(4)聘请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权利。我国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人认罪,但这并不意味着简易程序仅仅是一个走过场的认罪程序,诸如具体的犯罪情节、法律的适用、量刑的轻重等涉及被告人直接利益的问题都尚需在庭审中予以确认,因此,基本的程序权利对被告人来说都是必不可少的。

      (六)确立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人的从轻处罚原则

      应该明确规定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人原则上应在法定刑一定比例的幅度内从轻处罚,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比例可定为20%,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1)我国适用简易程序是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条件的,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就表明其认罪服法的态度,因而就应当适用宽严有别的政策予以从轻处罚,这样才有利于鼓励被告人积极交代犯罪事实。(2)简易程序是以简化甚至省略被告人的某些程序权利为代价来获取审判快捷的,因此从轻处罚可以看作是对被告人利益损害的一种补偿,以此促使其积极选择简易程序,从而达到案件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3)无论是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还是大陆法系的处罚令程序,一般也都给予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机会。




    注释:
    [1]胡锡庆:《刑事诉讼热点问题探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13页。
    [2]杨开江:《困惑检察机关执行新刑诉法的主要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4期。
    [3]陈瑞华:《刑事诉讼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4页。
    [4]张品泽:《我国刑事简易程序选择权探略》,载樊崇义主编:《诉讼法学研究》(第5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5]董新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调查分析》,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7期。
    [6]很多学者认为:“当前简易程序适用率很低,难以实现设置简易程序以分流案件,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参见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座谈会纪要》,载《政法论坛》1999年5期。
    [7]王俊民:《刑事诉讼普通程序简化审定位》,载《法学》2003年3期。
    [8]傅郁林:《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9]设立简易程序的最初动因在于提高诉讼效益,但这并不能成为简易程序缺乏基本司法公正的托词,在微观角度,简易程序多适用于案件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因此适用简易程序并不会降低作出公正判决的可能性;就程序公正而言,简易程序提供的程序保障,确实不如普通程序,但对事实清楚的案件,人们对程序公正预期值相对降低,而转向早日摆脱诉累,获得减轻处罚等其他价值,何况科学的简易程序同样要具备正当程序的基本内容。在宏观角度,提高部分案件的诉讼效益,在司法资源相对短缺的情况下,可使更多的人获得司法救济的机会,从而使整个社会正义总量趋向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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