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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新视角 ——论附条件不起诉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的立法建构

    [ 顾永忠 ]——(2011-12-29) / 已阅13071次


      2.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对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人员可设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考验期。在考验期内要求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管理监督;必须定期向决定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必须履行其向被害人所作的承诺或对公共财产的赔偿承诺等。

      3.附条件不起诉的法律后果:如果被附条件不起诉的人在考验期内违反对其提出的要求,或者又犯罪或者发现对其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还犯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仍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相反,如果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上述事项,考验期满后,则由人民检察院正式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今后在任何情形下都不可再行追诉。

      应当说上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计具有不同于国外类似制度的突出特点。首先,规定了一个考验期,并在考验期内提出了有关要求,明确指出在考验期内如果违反相关要求还将重新起诉,这将促使被不起诉人遵守规定,服从管理,履行承诺,而别的国家没有考验期的设定;其次,明确规定在考验期内如果没有发生违反相关要求的情形,考验期满后就做出正式不起诉的决定,今后不可针对原来的行为再行起诉,这样就免除了象日本那样只要在追诉时效期限内,以后任何时候都可对原来的行为再行追诉,以致“严重威胁犯罪嫌疑人法律地位的稳定。”[11]

      4.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适用程序:附条件不起诉先由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请,再由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决定。在审查过程中如果有被害人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征得其同意。

      这里关键是两点:其一,必须先由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请,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提出申请,则不可以对其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这是出于三个方面的考虑:①防止检察机关、检察人员滥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权,把那些根本不构成犯罪,不具备起诉条件的当事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掩盖侦查、审查起诉工作上的错误,重蹈当年免予起诉制度被滥用的情形;②赋予当事人自愿选择通过审判对自己是否有罪做出明确结论的权利;③促使并保证当事人在考验期内能够遵守规定,服从监督,积极、主动、有效地履行承诺,减少对其重新起诉的反复可能性。

      其二,必须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征得其同意。这是因为这类案件本身已具备起诉条件而不予起诉,如果不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征得其同意,不仅在程序上难以顺利推进,而且将造成社会不稳定的因素,也影响检察机关公正执法的形象。

      5.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制约和监督:以上关于先由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请和必须听取被害人意见并征得同意的程序设置,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对该项权力的制约。除此之外,我们还可借鉴日、德等国的成熟做法,建立相关的制约监督机制,防止附条件不起诉权的滥用。就目前来讲,将其纳入人民监督员的工作范围应该是可行的。三、在我国现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基础上,构建 被告人认罪案件审判程序 1996年我国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在审判程序中设立了简易程序。此举对于解决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刑事案件大量增加,人民法院工作负担重、压力大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这一程序最初几年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率并不高,只占已起诉公诉案件的18%左右,2002年甚至跌到8.27%。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后,才逐年明显上升,2005年达到36.6%,详见表2:



      尽管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比例近几年有所提高,但由于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条件之一是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因此相当一部分案件特别是被告人认罪的大部分案件仍不可适用简易程序,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审判机关的工作负担仍然很重,而且也不利于整体上公正的实现和诉讼效率的提高。于是,200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专门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按照该《意见》,对于被告人认罪、但又不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但鉴于被告人认罪的事实,可以在审理过程中简化一些程序环节及程序行为,因此俗称“普通程序简化审”。

      “普通程序简化审”文件发布后,由于其并非正式立法,本身又存在一些问题,不少人担心该程序必然牺牲公正,因而明确表示质疑或反对,导致这个程序的运行并不顺畅,适用范围很有限。笔者认为,虽然这个程序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但在定位和方向上是正确的。因为司法实践中确有相当数量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愿意认罪或能够认罪的。以笔者近几年组织、参与的三项调查研究成果足以得到说明。

      第一项调查是笔者和同事先后到北京、河南、甘肃、浙江、黑龙江和新疆六省、市、区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正在服刑的人员进行的问卷调查。这项调查共收回560份问卷,对于其中“你在刑事诉讼中认罪还是不认罪”做出回答的529人中,表示“认罪”的有450人,占85.1%,表示“不认罪”的有79人,占14.9%。

      第二项调查仍然是在上述六个地方进行,仍然采用问卷调查的方式,但调查对象是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共收回调查问卷217份。对于其中“你在办案中犯罪嫌疑人一般能够主动认罪的是多少、经过一定甚至艰苦的思想教育工作能够认罪的是多少、始终不认罪的是多少”这一问题做出回答的有178人,经统计,选择第一项“一般能够主动认罪”的平均比例是30.56%;选择第二项“经过一定甚至艰苦的思想教育工作能够认罪”的平均比例是50.21%;选择第三项“始终不认罪”的平均比例是19.23%。

      第三项调查是对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六个基层检察院和三个法院进行的调查。综合它们的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活动中认罪的比例一般是80%左右,不认罪的比例一般是20%左右。

      比较以上三项调查结论,虽然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总的趋向是一致的,不认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占20%左右,其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基本上愿意认罪或能够认罪。那么,对于这些约占80%的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是不是必须严格地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判? 笔者认为无此必要,完全可以针对这些案件的特点采用较之于普通程序简化的程序进行审理,这样既有利于促进这部分案件的公正和效率,又可以节约大量司法资源投入到那些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确保那些案件的公正审判。因此,笔者认为,在前述“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基础上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判程序势在必行。

      现在的问题是如何构建? 有一种意见主张扩大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不再受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限制,凡是基层法院管辖审判的案件只要被告人认罪并符合其他有关条件的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种意见实际上是把“普通程序简化审”予以取消而融于简易程序之中。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人认罪案件不宜纳入简易程序中,应当单就被告人认罪案件在总结以往“普通程序简化审”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构建新的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正式程序。笔者持后一种意见。主要理由是:

      首先,简易程序的突出特点是“快”和“省”,由此产生的审判结果不能太重,否则不仅违反比例原则,而且难以保证那些较严重案件审判结果的公正。被告人认罪案件即使限定在基层法院审理的范围,在一罪的情形下最重可判处15年有期徒刑,在数罪的情形下可判处20年有期徒刑。如此严重的刑罚后果在简易程序中交由一名独任法官决定并且公诉人还可以不出庭,这是很成问题的。考察世界各国的简易程序,其适用的案件都是判处比较轻的刑罚的案件。譬如德国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不允许判处剥夺自由一年以上的刑罚或者科以矫正及保安处分(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19条)。日本也是如此,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正式公审程序开始后,如果被告人对于起诉书记载的诉因做出有罪陈述,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就可以对其依照简易公审程序进行审判,但相当于死刑、无期徒刑或无期监禁以及最低刑期为1年以上惩役或监禁的案件不在此限(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91条之二)。我国现行的简易程序已经可以判到3年有期徒刑,不宜再提高。

      其次,被告人认罪案件不仅复杂多样,而且具有自身的特殊性,这就要求具有针对性地设计、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判程序。而现行的简易程序在当初立法时并没有将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考虑进去,因此它不能容纳比较严重的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而如果把它改造为能够容纳比较严重的被告人认罪的案件,那么简易程序自身的特性又将不存在了。

      基于以上,笔者主张在现行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之外,构建新的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判程序。就其程序的繁简程度而言介于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问。事实上,这种程序在日本也是存在的。其有专门的“简易程序”,也有正式的“公审程序”,还有介于二者之间的“简易公审程序”。

      至于被告人认罪案件审判程序的内容,限于篇幅在此不再详述,只是提出如下要点:

      1.该程序的适用对象: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所有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但符合简易程序条件的除外。

      2.启动并适用该程序的条件:被告人认罪并且同意或申请适用该程序,被告人不同意适用此程序的不可适用。

      3.适用该程序的审判组织:由三名审判人员包括法官及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判。因为按照第1点,适用该程序的都是可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如此重的刑罚后果应由三名审判人员组成的合议庭做出决定;同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4.该程序的具体设计:应当针对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特点,在普通程序的基础上简化和省略,例如一般不需要安排证人出庭作证。日本的“简易公审程序”就是如此,“可以以认为适当的方法进行证据的调查”,而不必苛守正式公审程序的一些严格要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07条之二)。

      此外,在适用该程序之始,人民法院应当核实被告人是否确实认罪,是否同意适用本程序进行审判,是否理解适用本程序对他本人诉讼权利的影响和后果;在适用该程序过程中,应当允许并保障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在适用本程序的后果上,只要被告人确实认罪,一般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是被告人认罪案件审判程序得以存在并发展的生命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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