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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作为用益债权的典权 兼论确立附有不动产留置权的典权

    [ 隋彭生 ]——(2011-12-22) / 已阅15883次

    [22]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05-606页。
    [23]更改,也称为债务更新或债务更替,乃变更债之要素,使成立新债务而消灭旧债务之契约。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25页。
    [24]张圣:《典权性质之我见:担保而非用益》,《法律适用》2008年第4期。
    [25]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23条规定:“典权定有期限者,于期限届满后,出典人得以原典价回赎典物。出典人于典期届满后,经过二年,不以原典价回赎者,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第924条规定:“典权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随时以原典价回赎典物。但自出典后经过三十年不回赎者,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
    [26]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20条规定:“典权存续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灭失者,就其灭失之部分,典权与回赎权,均归消灭。前项情形,出典人就典物之余存部分,为回赎时,得由原典价扣除灭失部分之典价。其灭失部分之典价,依灭失时灭失部分之价值与灭失时典物之价值比例计算之。”
    [27]“回赎权具有形成权的性质,因出典人一方向典权人提出原典价,并为回赎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不必经典权人同意。典权人拒绝回赎或拒不受领典价,并不影响回赎的效力,虽出典人未依法提存典价,仍生典权消灭的效果。”见1940年上字第1006号判例、1944年上字第6387号判例。转引自王泽鉴:《民法物权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9页。
    [28]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94页。
    [29]王泽鉴:《民法物权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7页。
    [30]王效贤、夏建三:《用益物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2页。
    [31]该法于1929年11月30日制定公布,于1930年5月5日生效,现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2010年对“民法物权编”的修正,包括对有关典权的规定的修正,但是这些规定没有本质性的改变。
    [32][33]马新彦:《典权制度弊端的法理思考》,《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1期。
    [36]参见王全弟、陈建宏、高贤升:《典权制度比较研究》,《复旦大学学报(社科版)》2003年第3期。
    [35]转引自王泽鉴:《民法物权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页,注1。
    [36]参见张新宝:《典权废除论》,《法学杂志》2005年第5期。
    [37]参见王效贤、夏建三:《用益物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0页。
    [38]参见刘保玉、陈龙业、张珍宝:《典权、传贳权、不动产质权之比较——兼论中国物权法上规定典权的必要性》,载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9]依照《日本民法典》第177条,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是登记;依照344条,动产与不动产质权的设定,以向债权人交付标的物而发生效力。故我妻荣教授认为,满足登记和交付两个要件时,不动产质权发生完全的效力。参见[日]我妻荣:《新订担保物权法》,申政武、封涛、郑芙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57页。
    [40]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动产留置,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使用构成不当得利。在日本民法中,对留置物的使用也构成不当得利。参见[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祝娅、房兆融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6页。
    [41]我国《物权法》第236条第1款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42]不同的国家,留置权的性质有所不同。参见温世杨、廖焕国:《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729-736页。
    [43]我国《物权法》第239条就动产留置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若立法规定了不动产留置权,其自可对抗在先的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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