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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复议立法目的之重述——基于行政复议立法史所作的考察

    [ 章剑生 ]——(2011-12-22) / 已阅9211次

    如果要在行政复议的立法目的中添加“解决行政争议”,那么,行政复议司法化将是法律修改的政策选择。而这恰恰是《行政复议法》当时所舍去的理念。 [14]可以说,依照《行政复议法》所设置的行政复议制度,侧重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不适宜于解决行政争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在立法目的中强行添加了“解决行政争议”,但又没有以“司法化”的标准来改造行政复议制度,的确让行政复议制度陷入“为赋新诗强说愁”之窘境。不过,令人疑惑的是,在“司法化”的法院也尚不能有效地解决行政争议的情况下,寄望于通过行政复议的“司法化”来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确有点过于理想。我们在谈论行政复议要“司法化”时,总是以外国也是这样的做法为逻辑前提。这样的开题本身并没有错,但我们必须先厘清别人的行政复议“司法化”所处的制度环境是什么。如果不了解它的制度环境而作简单的对译,那么就容易发生比较法上的所谓的“水土不服”病症。

    行政复议制度在法律上直接源于《行政诉讼法》第37、38条等若干条文,因此,它与《行政诉讼法》之间有着无法割断的血缘关系。与行政诉讼的关系,无论是从属关系还是并列关系,行政复议的立法目的不可能是行政诉讼的复制加粘贴,否则,行政复议的存在意义就会被质疑。所以,行政复议的“司法化”的倡导,它的价值可能需要重估。因为,如果行政复议司法化了,那么在实现“监督”与“保权”的立法目的上,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将可能会出现叠床架屋式的制度建构现象,制度成本十分昂贵。
    作为“行政的自我监督”的行政复议,它也具有解决行政纠纷的功能。但在“司法中心主义”下,行政复议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中能够在多大程度上解决纠纷,并非不可怀疑。从《行政复议法》具体条文的设计看,尚未发现有直接体现“监督”的内容。如果行政复议去掉“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监督”的立法目的,那么,行政复议中复议机关与被申请行政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内部性质的,行政复议中的主体之间的关系模型也应当从直角三角形变为等腰三角形。如果这个推论成立的话,行政复议“司法化”的趋势将会十分明显。但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它与行政诉讼之间的司法化究竟是“量”或者“质”的区别?如果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一个厚重的影子,那么,行政复议存在的合理性何在?所以,如有学者所说:“行政复议解决行政纠纷、救济公民权利的一个‘副产品’就是监督下级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15]这样的论断并非没有道理。

    四、余论
    有关《行政复议法》修改——无论是官方还是学界——动作(如举办会议、发表论文等)近几年也是频频出现,但对行政复议立法目的的关注与讨论是不够充分的。在这样的情况下行政复议的“修法”工程若匆匆上马,那么我们可能得不到一部高质量的新《行政复议法》。“监督”与“保权”不是同一平面上可以共处的两个立法目的,它如同一个人有两个大脑,怎么能够使四肢协调自如呢?因此,多重的立法目的如不可避免,则应当依照某种价值指引作一个次序安排,以便在个案中可以获得权衡的准则。因此,在这里《行政复议法》应当是一个调节器,用于调节不同立法目的之间在某一个案中的恰当定位。
    另一个本文不能展开的问题的是,在讨论行政复议立法目的过程中,我们应当有一个行政救济制度的整体观念,把行政诉讼、行政信访与行政复议置于行政救济制度的结构中加以考虑,协调它们立法目的之间的关系,使之在它们之间形成一种互补性,共同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一个有实效性的行政救济制度。



    注释:
    [1] 张春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页。
    [2] 当然,50年代有关行政复议的立法以及实践如昙花一现,直到80年代初才重现,中间20多年的历史空白一片。到1990年,约有100多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行政复议。该数据可参见郜风涛主编:《行政复议法教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页。
    [3] 我曾根据《中国法律年鉴》2004-2009卷中的相关统计数据进行整理,获得了这一结论。参见章剑生:《行政复议程序正当化修复》,《江淮论坛》2010年第6期。对于行政复议制度批判,还可以参见汪庆华:《政治中的司法:中国行政诉讼的法律社会学考察》,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2页。
    [4] 钮涟等主编:《行政复议概论》,安徽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0页。
    [5] 杨景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草案)〉的说明》,载应松年等编著:《行政复议法例解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51页。
    [6]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1999年5月6日国发[1999]10号)。
    [7] “2006年9月,遵照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的批示精神,罗干同志主持制定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对加强和改进行政复议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2006年12月,华建敏国务委员主持召开全国行政复议工作座谈会,对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的行政复议工作作了全面部署。” 参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草案)〉的说明》(2007年8年3日)。
    [8]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草案)〉的说明》(2007年8年3日)。
    [9] 参阅周婉玲:《试论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改革》,载周汉华主编:《行政复议司法化:理论、实践与改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3页;青锋等:《当前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思路》,《行政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
    [10] 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在行政复议的立法目的中,“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最根本的目的。”但这是规范性的结论,并没有实证法规范的支持。杨小君:《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页。
    [11] 参见刘宗德:《我国行政复议体制缺陷分析》,载周汉华主编:《行政复议司法化:理论、实践与改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4页以下。
    [12] 张春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页。
    [13] 应松年等编著:《行政复议法例解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14] “体现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的特点,不宜、也不必搬用司法机关办案的程序,使行政复议“司法”化。按照草案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不搞两级复议;具体复议事项由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办,作为它的一项工作任务,不另设独立的、自成系统的复议工作机构;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材料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不再重新取证。”参见杨景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草案)〉的说明》,载应松年等编著:《行政复议法例解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51页。
    [15] 杨海坤、章志远:《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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