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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司法审查中的行政成本权衡

    [ 关保英 ]——(2011-12-22) / 已阅9411次

    [15][印]M•P•赛夫:《德国行政法》,周伟译,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60页。
    [16]前注[9],[美]肯尼斯•卡尔普•戴维斯书,第158-159页。
    [17]如有学者认为,合理性审查作为合法性审查的发展和补充对行政主体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是行政法治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已被大多数法治国家所接受和运用。在讲求法治的今天,我国现行司法审查制度无疑是轻视或忽略了合理性司法审查的地位和作用,与现代法治精神是不符的。如果否定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的权力,必然意味着将司法机关对行政权的司法审查局限在一个极为有限的范围之内,也就不可能对行政权进行有效的控制。为了使法院能够较好地对自由裁量行为是否合法做出判断,我国应该在行政诉讼制度中设置“合理性原则”,使之与行政主体的判断相适应。参见张力刚:《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备议》,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3期;蔡伟:《对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再审视 —兼论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载《宁夏社会科学》2005年第6期;杨建顺撰:《论行政裁量与司法审查》,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
    [18]参见[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77页。
    [19]如《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上海市政府2010年1月11日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第6条规定:“(制定主体)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一)市、区(县)和镇(乡)人民政府;(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实施行政管理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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