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崔建远 ]——(2011-12-22) / 已阅15291次
[9]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58年台上字第1815号判例以及1957年台上字第422号判例。转引自前注[1],邱聪智书,第307页。
[10]同前注[1],邱聪智书,第307页。
[11]同前注[2],於保不二雄书,第166页。
[12]同前注[1],邱聪智书,第308页;同前注[6],林诚二书,第412~413页。
[13]同前注[2],於保不二雄书,第167页。
[14]同前注[1],奥田昌道书,第268页。
[15]参见崔建远、韩世远:《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
[16]同前注[1],奥田昌道书,第250页。
[17]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8~389页。
[18]同上注。
[19]对此存在“反对说”:代位权人受领的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债权,与代位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在性质上不许抵销。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34条“但书”;同前注[1],邱聪智书,第310页。
[20]参见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07~208页;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2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5页;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8页;同前注[17],韩世远书,第396~397页;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343页;崔吉子:《债法通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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