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修订建议

    [ 储涛 ]——(2011-12-16) / 已阅12612次

    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二款:请求人请求听证的应当在提交请求书时一并提出,专利权人请求听证的,应当在受到请求书之日15日内提出。
    【修改理由】
    应当明确提起听证的期限,这样请求人、专利权人就会知悉及时确定是否提起听证程序,如果不规定期限,过晚提出会导致审查决定不能及时作出。
    第二十四条 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应当提交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书,写明下列各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请求人的国籍或者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
    (三)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文号;
    (四)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理由;
    (六)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注明的有关事项;请求人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其联系人的姓名、地址、邮政编码及联系电话;
    (七)请求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代理机构的,还应当有该专利代理机构的盖章;
    (八)附加文件清单;
    (九)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请求人应当提交请求书及其附加文件一式两份。
    【修改意见】
    第一,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的第一款:“强制许可决定做出后,专利权人、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就使用费不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
    第二,将该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计算标准的理由”
    【修改理由】
    增加该款的主要目的是起普法或明示作用,即告知公共:只有在强制许可决定做出后,才可以请求对许可费进行裁决;请求裁决许可费的主体包括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个人。
    增加该款后,使得该章节更为完善和饱满。
    对于请求裁决许可使用费的理由,请求人几乎就一句话说明,及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该事实也非常容易查明。事实上,对请求人和被请求人之所以没有达成一直意见,其原因是对许可费的标准或计算方法有争议,这也是国家知识产权局需要裁决的地方。故,请求人在提起请求时应当对其主张的许可费金额或计算标准陈述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对被请求人而言,同样如此。否则,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许可费的裁决就缺乏充分的依据,也无法平衡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的利益。
    第三十条 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规定的强制许可期限届满时,强制许可自动终止。
    【修改意见】
    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规定的强制许可期限届满的,或对应的专利权终止或被宣告无效的,强制许可自动终止。
    【修改理由】
    强制许可的启动和决定的做出,其前提是对应的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如果专利权终止了,就不需要启动强制许可决定程序,任何公众都可以自由使用。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专利被授权后任何人都可以提起宣告该专利无效而导致专利权丧失;专利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年费的,专利权终止。故在强制许可决定的许可期限内,对应专利可能被宣告无效或因未按时足额缴纳专利年费导致专利权终止,一旦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终止,强制许可决定显然无继续有效的必要,也不能继续有效,否则就变成行政决定强制请求人实施一项专利权终止的技术。
    第三十二条 终止强制许可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
    (一)请求人不是被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
    (二)未写明请求终止的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文号;
    (三)请求文件未使用中文;
    (四)明显不具备终止强制许可的理由。
    【修改意见】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原第四项作为第五项,增加一项内容为:“(四)对应的专利权终止或被宣告无效的”
    【修改理由】
    对于专利权终止或被宣告无效后,完全无申请终止强制许可的必要,对于该类申请,当然要不予受理。
    第三十四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终止强制许可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将请求书副本送交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提出给予强制许可建议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
    【修改意见】
    第三十四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终止强制许可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将请求书副本及证据材料送交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提出给予强制许可建议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15日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
    【修改理由】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终止强制许可的理由往往建立在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和国家知识产权核查有关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故应当将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和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的情况一并告知取得强制事实许可的单位,这样对他们才是比较公平的。
    第三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对专利权人陈述的理由和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需要实地核查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
    【修改意见】
    第三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对专利权人陈述的理由和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个人的意见陈述及证明文件进行审查。需要实地核查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
    【修改理由】
    国家知识产权既然要取得强制实施许可的单位或个人陈述,就应当在审查他们的陈述意见后,再决定是否予以驳回。我们的专利申请程序是如此,强制许可应当是如此,并且应当通过立法明确下来,这样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才知道陈述意见的作用,以增强他们的积极性,避免该条成为形式条款。
    第三十六条 经审查认为请求终止强制许可的理由不成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驳回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在作出驳回强制许可的决定前,应当通知专利权人拟作出的决定及其理由,专利权人可以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修改意见】
    第三十六条 经审查认为请求终止强制许可的理由不成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驳回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驳回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专利权人和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
    【修改理由】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驳回决定理由是在专利权人的请求的理由和证据的基础上的回复,无需再告诉专利权人尤其答复。行政行为的首要特征是高效,最终的公平与否,留给司法程序解决。同时,一旦终止程序启动,是否终止强制实施许可便处于不确定状态,这严重影响取得强制许可的主体,故在作出驳回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也应通知取得强制实施许可的单位或个人。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