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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民事调解案件的再审与再审事由的确定

    [ 王丹 ]——(2011-11-29) / 已阅10992次

    一是“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事由无任何限制性规定。
    笔者认为管辖权错误与否并不关涉到案件的实质性问题,因为案件管辖的确定是以案件的性质和具体的案情为前提的,这一前提实际上是需要实际的审理之后才能弄清楚的,然而管辖法院又必须在审前就要确定,因此,法院只能根据当事人的叙述内容来确定管辖权,这显然在法律上对管辖权进行划分具有相对性。正因为这样,法律赋予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的管辖裁定不服享有上诉权,以此来救济当事人的权利。“即使当事人对管辖提出过上诉,即使对于专属管辖,也无需规定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因为管辖权具有相对性,对管辖异议的上诉制度已经对当事人权利构成了充分的保障”。
    二是对于“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事由缺乏限制性规定,使得何为“剥夺”以及“剥夺”的对象难以把握。笔者认为该项事由规定得仍然比较抽象。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本身就是一个不太确定的概念,而且“剥夺”和“限制”也较难界定和区分,有些案件中,法官究竟是限制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还是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可能并不能作出特别清晰的判断,因此,笔者认为还应当对该事由予以进一步的明确和限制。仔细分析可以看出,该项事由有一个限制性前提,即“违反法律规定”,那么,首先应当明确当事人究竟有哪些法定的辩论权利。从现有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来看,关于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中。通过查找可以发现,具体规定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内容并不多。其中较为常见且熟知的条文也仅仅是一项原则性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这一规定由于没有具体明确地列举出当事人所享有的辩论权利。
    如果只是限制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或剥夺了一般的辩论权利则不应包含在提起再审的范围之列。因为,法院的法官对于整个案件的审理是拥有诉讼指挥权的,法官有权也有义务指引当事人参加诉讼,使得整个诉讼顺畅的进行。例如,在法庭调查后的辩论阶段,一些当事人的辩论时常偏离案件的争点,甚至对辩论不知所措,此时法官就应及时制止当事人的跑题,将当事人的辩论拉回案件的争点,或者是在辩论中当事人对自认为重要且已经叙述的内容反复辩论,法官也应当予以制止。法官的这些行为都可以说是对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干预,然而这种引导和干预却是必要和合理的。况且,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可能是无任何限制的。
    3、“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事由是在对原法中“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事由改造的基础上形成的。这个变化避免了原法中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模糊性表述,但同时却另外出现了“缺乏证据证明”这一个界定不明的词汇,这很容易造成实践中审判法官理解上的恣意。
    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以及“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中提到的“主要证据”没有明确界定,此处所谓的“事实”指的是基本事实还是指与案件有关的所有事实也不清楚,这难免会导致该事由认定标准的不统一,在实践操作中也很容易出现理解上的分歧,即出现法院与当事人的理解不一或者各法院之间的理解不一的情形,将有损法律的统一性与严肃性。
    5、新列举的程序性事由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典型性,但此次立法仍保留了一项颇受批驳的再审事由,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很明显,这一事由是把违反法定程序与影响实体裁判结果的正确性相联系的,只有当违反法定程序和可能造成实体裁判错误这两个要件同时存在时,才能够启动再审程序。然而问题在于这里所谓的“违反法定程序”范围非常广泛,并没有具体的指向,难免有兜底事由之嫌,虽然立法者试图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这一实体性要件加以限制,但这种把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紧紧绑在一起的做法显然与现代法律思潮注重程序的独立性、注重程序的公正和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背道而驰的。
    四、民事再审事由的完善建议
    1、更新设置再设事由的立法指导思想
    上文已经详细地论述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指导思想的偏颇所在,如果完全按照这一指导思想来设置再审程序,那么纠纷的解决将永无尽头。再审程序虽然说是一种纠错程序,但该程序的价值却在于“有限纠错”而非“有错必究”,在适用上应当防止程序适用的扩大化。一般来说,合理的立法指导思想能够指导再审处理好纠正错案和维护裁判效力稳定性之间的关系,而找准两者的平衡点是设置再审事由成败的关键。正所谓思想是行动的指南,欲重构我国的民事再审事由进而完善民事再审程序,首先就应当纠正原有立法指导思想中的偏颇,树立新的以“法律真实”取代“客观真实”、以“有限纠错”取代“有错必纠”的立法指导思想。事实上,程序法所贯彻的止争原则就意味着裁判中允许存在一定的错误,这虽然不符合“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要求,但在诉讼程序中却具有合理性,因为“廉价的、快速的、大体上符合事实的判决,错误的风险虽然有所增加,但对于有效执行实体法所体现的政策,将具有更大的效力”。
    2、将新证据的类型限定为书证和物证
    虽然我国立法在《证据规定》的第41条和44条对新证据予以界定,但是对于新证据本身的类型上并无限制,也就是说,新证据可以是包括了书证或者物证在内的7种证据中任意一种,同时不仅可以使新发现的证据,还可以是新出现的证据。宽泛的规定虽然有利于对败诉当事人的救济,但也带来了既判力频频被打破的危险。如果允许当事人依据新发现的证人、鉴定人作出的新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来启动再审,从而作出新的裁判,那么新的裁判同样又可能因为新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而被再次推翻,这样的恶性循环显然不利于维护裁判稳定性。诚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仅仅以发现新的证人证言为由申请再审,法院不会受理。因为证人的证词在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是难以判断的。但是,不管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至少在立法上不允许存在这样的漏洞,因为从文义上理解该事由就是包括了证人证言,那当事人就可以理解为只要有新的证人来证明原审有错,那么法院就该再审,而法院若不予再审,这势必又会激发新的矛盾点。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将新证据限定为物证和书证两种,因为这两类证据较之其他证据,其证明力和稳定性都很强的。
    3、将管辖错误限定为专属管辖错误
    由于该项事由主要的问题就在于扩大了再审纠错的范围,因为这样一来凡是法院管辖违反法律规定的就可能引发再审。从本质上看,管辖制度实际上是法院内部的职权分工问题,也就是规定某一案件应当由哪级法院或者同级法院中的哪一个法院来受理的问题。与其他程序性再审事由不同的是,现行立法已经设置了管辖权异议制度,当事人对法院就该异议的裁定不服还可以通过上诉来予以救济,可以说这样的纠错程序对于一般的管辖错误而言已经足够了,完全没有必要再通过再审制度来予以救济。如果允许就管辖错误提起再审的话,法律似乎就给予了当事人选择的机会,即是说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正常审级程序中的救济途径,转而选择通过再审的方式来纠正管辖错误,这无疑是为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破坏判决终局性等恶意行为提供了合法的借口,容易导致当事人滥用诉权,同时也是对诉讼资源的一种极大的浪费。但对于违反专属管辖的情形有时可能会危及到国家主权,将会导致比违反一般管辖更严重的利益损失,显然是属于严重违反程序的范畴,应当再次设置防线,因此,将管辖错误的范围缩小为专属管辖错误的情形更为合理。
    4、细化辩论权利,对剥夺一词作绝对化解释
    要使当事人辩论权利真正落到实处,笔者认为应该将该事由的范围限定得更窄一些,使其认定标准客观化,将“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细化为更加具体的情形,例如,当事人根本就未被允许参加诉讼;在法庭上剥夺了当事人对案件主要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主张、陈述、抗辩的权利;在不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下作出了缺席判决等严重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而对于不能准确区分是限制还是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则应当排除于再审之外,从而避免引发“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式的争议。
    5、明确民事再审事由中“缺乏证据证明”和“主要证据”的概念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的事由中的 “缺乏证据证明”较之以往立法中的“主要证据不足”更好把握,因为“缺乏”的涵义实际可以等同于“没有”,只是前一词更书面语一些,而“不足”则是指有但不充分,即是说对于法官最终认定的争议事实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而不是有证据但是不足以充分证明该事实。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再审范围的有限性和确定性,从而满足易于实践操作的要求。况且,证据的充分与否只有经过案件的实际审理才能作出判断,也就是说在再审之前根本不能也不应对其做出判定。这样界定无疑使该事由的判断标准更为客观。
    6、取消“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事由
    此次修正的进步之一就是增加并细化了程序性再审事由,但该项事由的存在无疑有兜底之嫌,会使本来确定有限的程序性事由变得无限,并且该项事由在上述各国的再审事由立法中也是没有的。因此,要想“再审之门”被打开的宽度固定,就应当取消这一兜底事由。笔者认为即使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新的严重破坏实体正义或程序正义的具体情形,还可以通过法律的再一次修正或者司法解释的形式来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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