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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律、规则与惯例的冲突与和谐-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胡茂刚 ]——(2003-8-27) / 已阅18550次

    适用阶段 订立合同前或合同无效、被撤销 合同生效后终止前
    赔偿范围 适当的赔偿金 赔偿金、违约金、继续履行合同
    6、明确强行平仓性质。长期以来,强平究竟是期货公司的权利、义务还是权利义务的转化形式,存在很大分歧。过去认为期货公司在客户超仓情况下有强行平仓的义务。随着市场经济“经济人”认识的深化,“对自己的交易负责”的理念深入人心,法律认可期货经纪公司可以在期货经纪合同中约定交易风险控制条件及处置措施,强行平仓不属于期货公司的义务。《规定》对客户超仓且未能及时追加保证金的,没有要求期货公司强行平仓,而是按经纪合同约定的情况处理。约定不明,期货公司强平的,客户承担法律责任。客户交易保证金不足的,符合强行平仓条件后,按合同约定客户应当自行平仓而未平仓造成的扩大损失,期货公司不承担责任。从客户权益出发,期货公司“应当”到“有权”的转变抓住了通常情况下谁所有谁管理的本质,合理界定了期货公司与客户的权利义务关系,非常具有可操作性。
    四、思考与建议
    《规定》的出台,难以摆脱《条例》的框架以及国家政策(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的束缚,祝贺期货纠纷司法解释的成功颁布,并不妨碍我们对行业经验和传统的缺乏、理论与环境的不足继续思考和探讨。
    1、居间经纪关系概念混淆。《规定》第10条提出居间人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居间经纪关系”的表述令人费解,并无如此法律术语。事实上,经纪与居间是两个法律关系,期货经纪关系是期货公司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由于合同法没有相应的经纪合同对应,适用行纪合同的规定,行纪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期货居间关系是居间人与委托人(期货公司或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合同法有专门的居间合同调整。因此,居间经纪关系的表述是错误的,删去“经纪”二字更为科学。
    2、第20条、21条对交易指令不明确如何处理的情形产生歧义。(1)对客户缺乏品种、数量和买卖方向的,期货公司应予以拒绝。这里品种、数量和买卖方向是同时欠缺还是欠缺其中之一,容易引起争议。交易品种作为期货合约最重要的内容,是期货交易的前提,对缺乏交易品种的交易指令不应执行,所谓依据价格推算品种执行的做法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对于缺少交易数量的,《规定》没有明确,似可理解为在保证金使用范围内交易,并符合交易风险控制的通常做法。(2)没有成交价格的,应当视为按市价交易的规定不太合理。众所周知,价格和数量是合同最重要的内容,直接影响投资者的风险控制和投资收益。期货品种每日价格波动理论上可达交易保证金的60%,对于客户缺乏成交价格的指令按市价交易处理,客户权益的不确定性风险非常大。从禁止规避民事法律的角度来说,没有成交价格的指令反而获得市价委托的结果是不可思议的。
    3、居间人的范围失之过窄。第10条仅规定公民和法人才能作为居间人,事实上,大量的经济组织和非法人企业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能独立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经济活动,都可能成为潜在的居间人,遗憾的是,《规定》似乎没有认可。
    4、条文前后冲突。第50条涉及期货交易所因信息发布、指令错误等过错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知,交易所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只要交易所没有过错,就不应承担责任。该条但书仅仅规定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可以免责。实际上,期货市场错综复杂,许多意外事件也是没有过错的,交易所即使竭力谨慎、勤勉也很难防止偶尔的意外事件的发生,因此意外事件也应该成为免责的事由。
    5、交易所的责任保证问题。《条例》第14条确定了交易所的保证责任:“交易所履行下列职能……保证期货合约的履行”。保证期货合约的履行是否可以视为向客户的保证,这是疑问之一。保证期货合约的履行是否就等同于期货各环节的履行,这是疑问之二。期货交易、期货合约毕竟不同于一般的经济民事合同,期货市场的交易所与会员、客户之间有市场的一线监管和自律管理关系,显然不能简单套用担保法关于担保方式的规定。在期货公司不向客户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客户直接起诉交易所缺乏法理基础。正确的做法是客户起诉期货公司,期货交易所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或依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交易所履行判决结果承担的义务。客户直接起诉交易所,交易所可能面临频繁应诉的被动局面,影响市场监管权力的行使。建议参照国外做法,赋予交易所一定的诉讼豁免权。
    6、关于交易所规则的效力问题。《规定》第1条明确制定的依据是“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是上述三个法律文件却都是法律,没有行政法规。第2条指出只要当事人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就可按合同约定处理,没有提及规章,给人感觉约定似乎可以违反证监会的规章。《纪要》要求人民法院除了适用《民法通则》、依照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外,还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期货交易的规范性文件的精神。然而在《规定》中已不再有类似表述。《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交易所制定或修改章程、业务规则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见,交易所的规则是证监会意志的延伸,理论上具有规章的约束力。建议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期货纠纷时,参照交易所的规则和细则。


    作者:华东政法学院法学硕士,现供职于大连商品交易所稽查部。
    本文刊登于《期货日报》2003年7月23日第3版、24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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