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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经理义务——兼论完善我国公司立法中的经理义务制度

    [ 殷武 ]——(2003-8-19) / 已阅26209次

    (6)不得接受贿赂和其他非法收入的义务。即经理在职期间内负有不得接受交易相对人贿赂及其他各种非法收入而损害公司利益的义务。
    (7)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劝诱同事、公司高级职员脱离公司的义务。即经理在职期间内负有的,不管何种原因均不得以任何不正当手段劝诱同事、公司高级职员辞职、离职而损害公司利益的义务。
    (8)不得诱使公司的客户转向他人的义务。即经理在职期间内负有不得为私利诱使本属于公司的客户转向他人而与他人进行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义务。
    (9)不得侵占公司财产的义务。即公司经理在职期间内负有不得以各种手段非法侵占公司财产的义务。
    (10)不得擅自处理公司财产的义务。即经理在职期间内负有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而擅自处理公司财产的义务。
    (11)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义务。
    (12)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义务。
    (13)不得将公司资产以个人或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的义务。
    上述是经理在职义务中忠实义务的基本内容,是公司对经理的最基本的要求,要求经理在执行职务,履行其职能时忠于公司,个人利益从公司利益,不得以权谋私,损害公司利益。
    2、注意义务。
    注意义务是指经理在其经营管理中必须以特有的技能、水平、管理经验、专业知识,积极的谨慎态度及相应的注意程度去合理地经营判断、处理公司事务的义务。在经理的多重职能性质下,该义务是经理作为高级职员、代理人、公司机关、公司代表的内在要求。注意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具体内容:
    (1)勤勉义务。系指经理在管理经营公司事务时,应积极地妥善地履行其职责,勤于管理,努力提高公司效益而应对公司所负有的义务。
    (2)技能义务。系指经理在履行其职能时须表现出与其同等专业知识、管理经验、才能的人所应有的技能的义务。
    (3)谨慎义务。系指经理在处理公司事务时应尽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谨慎义务。它要求经理在日常经营管理中稳妥、小心、尽心尽力地为公司的利益而作出各种决定、行为。
    (4)经营判断义务。是指经理在公司经营过程中,须运用自己的管理经验、才能、专业知识,以谨慎的态度,勤勉稳妥地对所要处理的事务作出有利于公司利益的合理经营判断的义务。构成经营判断义务的三个条件:①经理与该项交易无利害关系;②经理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掌握的有关经营判断的信息在当时情况下是妥当的;③经理有理由并相信其掌握的有关经营判断信息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29】经营判断义务体现了经理具有高级职员、公司机关,公司代表、代理人的职能要求。
    3、保密义务。
    保密义务是指经理在其任职期间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律的规定及公司章程或其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商业秘密等负有保密的义务。
    4、签名盖章的义务。【30】
    签名盖章的义务是指经理在职期间内负有在公司所造具的会议记录、表册,各种内部文件、在职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及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交的各种报表按要求进行签名盖章,以示负责的义务。
    5、计算义务。【31】
    计算义务是指经理交付执行业务时所取得的金钱、物品、孳息,转移执行业务时能取得的权利,对为自己的利益使用应交付给公司的金钱或应为公司利益而使用的金钱支付利息的义务。
    6、不得滥用经理权或越权行为的义务。
    该义务是指经理的各种行为不得超越经理权权限而须限于经理权的范围,并不得滥用经理权的义务。
    (二)离职义务。【32】
    离职义务是指经理任期届满或被解聘或辞职而离开原经理职位应向公司应负担的义务。
    离职后的经理虽然与公司终止了关于经理职位的劳动合同关系(离职后可能留任公司其他非经理职务),但由于经理多重职能性质地位的特殊性,根据商法的商事行为(职务)影响惯性理论,可以得知,经理离职后仍有可能利用其原职位的影响而侵害公司的利益。为了保护公司、股东利益,依据合同法后契约义务理论,立法上应对经理离职后须在一定期限一定范围内对公司负担一定的义务予以规制。当然,经理离职后对公司负担一定义务,有显示公平之嫌,因此,根据法益平衡原则,公司应该对负担该义务的经理给予适当的补偿。
    1、保密义务。
    指经理离职后应对其任职期间所掌握的公司的重要商业秘密在一定期限内负有保密义务。
    经理任职期间内所掌握的公司商业秘密可以分为一般保密信息和重要商业信息。雇员离职后,可以使用受雇时获得的一般知识、技能、训练、经验。【33】作为高级雇员的经理对一般保密信息不负有保密义务,只对重要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世界各国大多规定,重要商业秘密是公司(雇主)所拥有的财产特征非常明显的知识产权,离职雇员有默示的保密义务。【34】将商业秘密划分为一般保密信息和重要商业秘密,并对雇员(经理)离职以后的保密义务采取区别对待的立法政策,是为了合理衡平雇员(经理)的一般劳动权和公司财产经营权的关系,允许离职雇员(经理)使用一般保密信息,是出于对一般劳动权的尊重,因此类信息是雇员(经理)谋求生存的必要条件,而要求雇员对重要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实乃限制雇员的特殊劳动权,以维护合理的竞争关系,保护公司的财产经营权。【35】
    2、竞业禁止后契约义务。
    后契约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消灭后,当事人依诚信原则,应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善后事务。【36】竞业禁止后契约义务是指基于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在经理离职后对公司所负有的不得为自己之利益目的而进行属于任职公司营业范围内的行为,不得利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商业信息和机会的义务。
    对于经理离职后的竞业行为不能一律禁止,对于涉及一般劳动权的竞业行为不应予以限制;否则,经理一旦离职,就不能找到工作,其必将面临肉体消灭和生存危机,所以必须对竞业置于合理的限制之下,使之符合诚实信用、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应从以下方面予以规制:①时间的合理性。各国规定不同,德国为2年,意大利为不超过5年,日本为2年,瑞士为3年。【37】在信息化高度发达的今天,一般规定为1—2年比较合理。②地域的合理性。竞业禁止的限制区域应当以经理与公司可能产生实质性竞争关系的经营区域为准,不能将限制扩大到公司未来可能开展业务的地域。③领域的合理性。只能限于经理与公司竞争关系的职业种类和专业领域。④方式的合理性。限制竞业的方式只能是离职经理不得利用其在公司任职期间所获得商业信息和机会。
    3、不得策反公司员工、高级职员的义务。
    该义务是指经理对公司负有不得在其离职时或离职后以各种手段引诱公司的员工、高级职员离开公司的义务。人力资源是公司主要的无形财产,是公司正常运行的劳动力要素,尤其是高级职员,是公司营运的管理要素,是公司生存发展的关键。在任职期间内,从属于其人身的人力资源的调配权归属于公司,如果经理离职利用其在公司的职务影响策反公司员工、高级职员,势必会使公司的物质资本因失去人力资本的支撑而难以产生预期的效益,客观上损害了公司、股东利益,因此立法上必须对离职经理的此项义务进行规制。
    4、不得使用离职前所埋伏的商业机会的义务。
    该义务是经理在职不得篡夺公司商业机会的义务的延续,指经理离职后负有不得使用离职前所埋伏的商业机会的义务。鉴于经理多重职能性质的地位的特殊性,考虑经理离职后可能为了自身利益,将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故意隐瞒,在其离职后以利用,因此立法上应予以规制。
    5、不得与公司从事特定财产交易的义务。
    是指经理不得在其离职后利用其在职期间内所创造的条件和机会为自身利益而与公司从事交易及不得为与公司从事交易而离职的义务。
    如果不对经理离职后与公司间的财产交易做出某种限制,很有可能导致在职经理为了自身利益去为其离职后的交易创造条件或干脆为规避利益抵制交易的法律规制而辞职,与公司从事有利可图的交易,对经理的忠实义务的履行势必不利,因此,公司法应明确限制离职经理与公司间的财产交易。
    四、对我国公司经理义务立法评价及立法建议
    我国对经理义务的规范性文件主要体现在《公司法》及1994年针对上市公司颁布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中,内容十分有限,范围过于狭小,具体义务类型区分不明确,经理的绝大多数义务公司法都没有予以规制。我国公司立法上关于经理义务缺陷主要体现在:
    1、条文过于简单,义务范围太小。在公司法中只有四个条文来规制经理义务,如公司法第59条、第60条、第61条、第62条,而且这四个条文规定的经理义务的范围太狭小,仅限于:①忠实义务(见公司法第59条第1款)。②不得利用职权接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的义务。③不得侵占公司财产的义务[②、③ 见公司法第59条第2款]。④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他人的义务(见公司法第60条第1款)。⑤不得将公司资产以个人名义或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的义务(见公司第60条第 2款)。⑥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义务(见第60条第3款)。⑦竞业禁止义务(见公司法第61条)。⑧避免与公司利益冲突交易的义务(见公司法第61条第2款)。⑨保密义务 (见公司法第62条)。上述9个义务①—⑧属于经理在职义务的忠实义务范畴;⑨是经理在职义务的一种。上述九种义务并没有全部涵盖经理在职义务内容。
    2、没有对经理的忠实义务作全部的规制,缺乏对①诚信义务、②披露、报告义务、③不得利用公司机会谋取私利的义务、④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劝诱同事、高级职员脱离公司的义务、⑤不得诱使公司的客户转向他人交易的义务、⑥不得擅自处理公司财产的义务等的立法。这些义务目前在我国公司立法上处于空白。
    3、没有规制经理的注意义务,这是我国公司立法上一大缺陷。对经理在职的注意义务至今认识不足,同时也没有规范经理在职的签名盖章义务、计算义务及不得滥用职权或不得越权行为的义务。
    4、在立法上没有区分经理在职义务、离职义务,也缺乏对经理离职义务作出界定;对经理离职后的保密义务、竞业禁止后契约义务、不得策反公司员工的义务、不得使用所埋伏的商业机会的义务、不得与公司从事特定财产交易的义务等在立法上没有作出任何的规定。
    5、对境外上市公司经理离职的义务规制范围太小,法律效力层次太低,仅在1994年《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中对经理离任义务作出了零星规定,其第118条规定:“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所负的诚信义务不一定因其任期结束而终止,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有效。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取决于事件发生时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但该规定目前只是证监会发布的文件,尚不是国家法律,效力层次太低,且仅是针对境外上市公司,适用范围太小。
    6、对违反义务的责任规定过于简单、笼统。公司法只对违反:经理不得利用职权接受贿赂及其他非法收入的义务、不得侵占公司财产的义务的法律责任在公司法第214条作出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还公司财产,由公司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经理违反不得挪用资金或将公司资金借给他人的义务、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义务的法律责任在公司法第214条第2款予以规制;对经理违反竞业禁止的义务在公司法第215条作出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制。而经理违反其他在职义务及离职义务的法律责任没有作出规制,实乃公司法立法上的巨大缺陷。“因为没有责任的义务是不能称之为法律上的义务的。”【38】
    目前,我国企业正朝着规范的公司化方向发展,在进行公司法人治理时,应对具有多重职能性质的经理予以关注,特别是随着职业经理人阶层的出现,在经济建设快速健康发展时期,为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实现公司目的,防止经理为其私利而侵害公司利益,对经理义务的研究及立法应提到议事日程,这在目前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针对我国公司立法中的缺陷,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对经理义务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重视:
    1、完善经理的忠实义务,增加:①经理在职期间对公司负有诚信义务,②经理在执行职务期间就公司重大交易事项负有向股东大会披露的义务,③就其职务执行中重要经营事项、交易结算、公司主要职员的任免等待事项负有向董事会报告的义务,④经理在职期间负有不得利用公司机会谋取私利的义务,⑤不得以不正当手劝诱公司高级职员脱离公司的义务,⑥不得诱使公司的客户转向他人交易的义务,⑦经理在职期间负有不得擅自处理公司财产的义务。
    2、增加经理在职注意义务的规定:“经理在任职期间内有运用其技能 以勤勉、谨慎地态度对公司经营管理事务进行经营判断的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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